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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孙某、张某某抢劫、郑某某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7-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736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略)人,住(略))。曾某偷窃于1983年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略)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乙,(略)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略)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某,(略)国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孙某、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甲、孙某、郑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于2007年1月22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X号楼前,采取勒脖子、拖拉等手段将停车后正进楼回家的王某丙(女,28岁)的手包抢走,内有人民币60元、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军官证件及其奥迪A4(京x)车钥匙等物,并强行将王某丙拖入其车内驶往本市昌平区,途中将王某丙遗弃在路边后抢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8万元)。后被查获归案。赃车、移动电话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在本市朝阳区慧心北里X号院X号平房中国烟酒店内,谎称购买香烟,趁王某丁(男,29岁)不备之机,将放在柜台上的2条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元)抢走。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戊、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以及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孙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孙某、郑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高某甲、孙某、郑某某、张某某预谋抢劫并进行了分工。2007年1月22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X号楼前,由被告人孙某、郑某某、张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将停车后正进楼回家的王某丙(女,28岁)的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60元、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军官证件及其奥迪A4(京x)车钥匙等物,并强行将王某丙拖入其车内驶往本市昌平区,途中将王某丙扔弃在路边

后抢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8万元)。2007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将郑某某、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孙某抓获,被告人孙某归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公安机关起获了四被告人抢劫的奥迪A4车1辆、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丙;起获了帽子1顶、胶带纸3卷、刀2把、仿真手枪1把、钉子7枚、胶带1团、手机2部、手机卡1张、别克汽车(车牌号:京x)1辆、车钥匙1把、棒球棍1根等物,现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亲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60元;被告人高某甲亲属预缴罚金人民币x元,现均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7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奥迪A4轿车(车牌号:京x)回家,将车停在楼门前,我往楼门走,三名男子冲上来,其中一人掐住我的脖子,另两名男子抢我的包,他们把我拖着往后走,我就没有知觉了。等我醒来时,发现车辆行驶在大路上。后他们把我拖下车,就把我的车开走了,我发现自己被胶带纸捆绑起来了。共被抢了奥迪A4轿车1辆、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机1部、提包1个等物品。

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1月22日下午,孙某和“中子”(郑某某)及另一男子一起出去。晚上他们三人叫我一起出去吃饭,孙某说他要卖车,并说低于15万元不卖。高某甲开车接我们去的饭店,吃完饭后高某甲结的账。高某甲将我们送到暂住地就走了。

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22日18时,高某甲开车出去,次日零时许回到家中。高某甲平时和孙某关系不错。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朝阳区安慧里小区X号楼的一女子平时开一辆奥迪A4轿车。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22日20时50分许,一女子来到昌平区天通西苑的九台天翔康体会馆拨打电话报警,称被人抢了1辆汽车,还有手机等。该女子手里拿着一团像塑料胶带一样的东西,总是摸自己的脖子。

6、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曾某其经营的小卖部购买胶带。

7、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孙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曾某郭某某经营的摊位购买“齐峰”牌单刃1把,作为犯罪工具。

8、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证明书、(略)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丙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月24日将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孙某抓获,被告人洋归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证实,从郑某某身上起获MOTO(V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从孙某衣服内起获奥迪车钥匙1把,从高某甲身上起获带有“x”字样的钥匙包1个。

11、(略)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时,起获了相关物品,其中涉案奥迪汽车、车钥匙、车牌、手机、钥匙包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丙。扣押了被告人高某甲作案工具帽子1顶、胶带纸3卷、刀2把、仿真手枪1把、胶带1团;扣押了被告人高某甲个人所有的别克汽车1辆、车钥匙1把、钉子7枚、棒球棍1根;扣押了被告人郑某某个人所有的手机2部(分别为诺基亚牌和英华OK牌);扣押了被告人孙某个人所有的手机卡1张。上述物品现均在案。

12、(略)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奥迪A4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涉案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13、(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抢奥迪A4轿车的车牌上提取的指纹痕迹分别是高某甲右手拇指、孙某左手中指所遗留。

14、(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因偷窃,于1983年10月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

16、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前,孙某我们到现场看过要抢的奥迪车,掌握了车主的活动规律。2007年1月22日17时许,我驾驶自己的别克车拉着孙某等三人去了案发小区,等着被害人驾车出现。孙某他们三人商量如何实施抢劫,我告诉他们“只求财,不伤人”。18时许,被害人驾驶奥迪车回来了,孙某他们三人就下了车,我没有看见是怎么抢的,二三分钟后,我看到那辆奥迪汽车就开出了小区。我回到家后孙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我家附近一个铁道桥边上找他们。找到他们后我留了一个钥匙包和纸巾盒。我们在孙某家附近吃了顿饭就分手了。被抓获之前,我去看过抢来的奥迪车,我想联系买车的人还没有找到。

17、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前,我和郑某某商量找个人抢劫车辆,后又和高某甲商量。高某甲同意并开车带我们到处寻找目标。郑某某又找到张某某一起抢劫。我们决定抢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旁一小区的一女子。2007年1月22日17时许,高某甲按约开车接我们到达目的地。20时许,高某甲看见那名女子驾驶一辆奥迪A4轿车回来就让我们三人去实施抢劫。我们三人走向该女子,郑某某从后面用胳膊勒住该女子,张某某抢了她的手机、提包和钥匙递给我。郑某某和张某某将该女子劫持上车,用胶带绑住。我开车逃离现场,在路上高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什么不按原定路线走。我把车开到天通苑西边的一路上,我们将该女子扔在路边。后我把车开到高某甲家附近的一小区停下,给高某甲打电话,高某甲开车来将我们送回家。

18、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高某甲、孙某提议抢劫轿车,因为人手少,我找的张某某。2007年1月22日,高某甲开车拉我们到达案发地点,并给我们分工。事主下车后,我搂住她的脖子,孙某和张某某抢她的包,我们将她拖上车后孙某将她的车开走了。后我们将该女子扔下车,开车到了一个小区,高某甲过来接我们。孙某把车钥匙给高某甲,高某甲说过两天有人来买车。

1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前,我们商量抢劫,并进行了分工,高某甲指挥,孙某开车,我和郑某某控制事主。案发当时,高某甲看见女事主开车过来了,我和郑某某、孙某下车。我们按照事先安排抢到女事主的轿车,在路上将其扔下车,我们把车开到高某甲家附近的一小区,和高某甲一起吃的晚饭。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孙某归案以后,揭发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以下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在本市朝阳区慧心北里X号院X号平房中国烟酒店内,谎称购买香烟,趁王某丁(男,29岁)不备之机,将放在柜台上的2条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元)抢走。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亲属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一男子来到烟店内要买中华香烟,我拿出2条软包中华香烟放在柜台上,该男子趁我不备,拿起香烟跑了。

2、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06年底,郑某某和“小东”拿回来2条中华香烟,说是在惠新东桥附近抢的。

3、(略)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2条软中华香烟作价人民币11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揭发了被告人郑某某抢夺香烟的犯罪事实,经讯问,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5、被告人郑某某对其抢夺香烟的事实亦予以供述,并辨认出抢夺香烟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孙某、郑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惩处。在案之财物,本院一并处理。(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孙某、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涉案财物已起获,被告人孙某、郑某某亲属缴纳了退赔款,被告人高某甲亲属预缴了罚金,被告人孙某、张某某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高某甲、郑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张某某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抢劫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了抢劫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甲、孙某、郑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已在案)。

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之帽子一顶、胶带纸三卷、刀二把、仿真手枪一把、胶带一团,予以没收;别克汽车(京x)一辆、车钥匙一把、钉子七枚、棒球棍一根,发还被告人高某甲;手机二部(分别为诺基亚牌和英华OK牌),发还被告人郑某某;手机卡一张,发还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亲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丙;被告人高某甲亲属预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折抵被告人高某甲所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剩余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告人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ОО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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