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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祁X、佘X道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童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被告佘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第三人A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B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祁X、佘X道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为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被告祁X及其与被告佘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第三人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A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0月6日9时20分,被告祁X驾驶的登记为被告佘X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客车,在本市南北高架鲁班立交西侧道路不慎追尾撞及原告员工刘X所驾轿车,原告车辆因此连环撞及了案外人吴X、王X分别驾驶的轿车,事故致刘X及其车上乘客刘X受伤,祁X车上人员范X等两人受伤,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祁X负全责,其他各方均无责。刘X车上乘客刘X治疗终结后就赔偿事宜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向XX公司提起了诉讼。该院判决XX公司赔偿刘X医疗费人民币4,176.50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896.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50元。XX公司现已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现要求两第三人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祁X、佘X共同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

被告祁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刘X的起诉情况、奉贤法院的判决情况、原告的履行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与佘X共同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

被告佘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刘X的起诉情况、奉贤法院的判决情况、原告的履行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与祁X共同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

第三人A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与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责任。

第三人B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中两无责车辆向B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无异议,但仅同意在A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才承担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9时20分,被告祁X驾驶的登记为被告佘X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客车,在本市南北高架鲁班立交西侧道路不慎追尾撞及原告员工刘X驾驶的上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原告车辆连环撞及了案外人吴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以及案外人王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事故致原告员工刘X及其车上乘客刘X受伤,祁X车上人员范X等两人受伤,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由祁X负全责,其他各方均无责。刘X治疗终结后就赔偿事宜向奉贤法院起诉了XX公司,要求XX公司作为出租汽车的所有人承担违约责任。奉贤法院审理后判决XX公司赔偿刘X医疗费人民币4,176.50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896.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50元。XX公司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已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

另查明:刘X已在本院向祁X、佘X、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本起事故发生时,祁X所驾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案外人吴X、王X所驾车辆分别向B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起诉状、奉贤法院代管款收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A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案中,被告祁X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未能保持纵向安全间距,不慎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祁X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A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且无事故责任的两案外人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也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要求先由两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其中,B保险公司仅在两份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祁X、佘X共同承担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B保险公司仅同意在A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才承担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第三人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自限额在限额之和中的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原告主张其根据奉贤法院的民事判决,已实际履行了赔偿医疗费4,176.50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38.50元,要求由两第三人和两被告予以承担。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奉贤法院审查后判决确定的上述各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626.50元,与刘X起诉一案相关数额相加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可全额计入上述限额之和范围内,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84%,计3,886.50元,B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16%,计740.2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70元,与刘X起诉一案相关数额相加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可全额计入上述限额之和范围内,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84%,计4,426.80元,B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16%,计843.20;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1,038.5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两被告予以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XX公司人民币8,313.0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计3,886.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4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B保险公司应按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X公司人民币1,583.4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计740.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祁X、佘X应赔偿原告XX公司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80元,由被告祁X、佘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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