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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荣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复审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1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市荣某某,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江,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荣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北京人从众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荣某某干部,住(略)。

原告武汉市荣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榮寶齋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6〕第X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荣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市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江、刘冬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第三人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X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荣某某就武汉市荣某某申请的第x号“榮寶齋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一)提出的撤销注册请求作出的。其在裁定中认定:荣某某曾于1991年在第16类宣纸、明信片、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榮寶齋”商标,该商标虽然期满未续展,但在该商标有效期间内,荣某某于2001年4月26日在第16类毛笔、宣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榮寶齋”商标,200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x、x、x号(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二)。所以,荣某某在第16类商品上的“榮寶齋”商标专用权可视为是延续的。荣某某的“榮寶齋”商标作为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始创于清康熙十一年,经过长期的使用,其木版水印字画、装裱字画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延续和弘扬中国传统文化作出了贡献。“榮寶齋”作为老字号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高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荣某某的第x、x、x号“榮寶齋”商标为驰名商标。荣某某自创始至今几百年间,虽然几经变迁,但在企业字号、使用的商标及对外宣传等方面,一直沿用“榮寶齋”。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荣某某先后在南京、武汉等地设立了分店,后因各种原因,分店相继关闭,其中汉口分店于1939年结束全部业务。之后成立的“荣某某寿记”及后来的国营荣某某均与当初荣某某在汉口设立的分店无任何关联了。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属第16类商品的不同组群,但考虑到荣某某与武汉市荣某某均从事同一行业及荣某某的历史及其“榮寶齋”商标的知名度,武汉市荣某某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武汉市荣某某与荣某某有某种内在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荣某某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虽然武汉市荣某某称其与荣某某并存时间较长,且之前有业务往来,但该情形与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不同,因此不能成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06〕第X号裁定书:武汉市荣某某在第16类铜版纸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榮寶齋及图形”商标予以撤销。

武汉市荣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2006〕第X号裁定书未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复制、摹仿引证商标进行评述。其次,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荣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后,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我单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善意,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并不相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最后,即使引证商标目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也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时已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要件。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06〕第X号裁定书,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荣某某在第16类商品上“榮寶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态一直延续,引证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要件。而武汉市荣某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荣某某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相混淆。综上,我委认为〔2006〕第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荣某某述称:荣某某作为老字号有百年历史,在公众中具有崇高的声誉。在1991年注册第一个“榮寶齋”商标之前,“榮寶齋”就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广泛使用,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注册引证商标后,在第16类商品上“榮寶齋”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一直延续至今。武汉市荣某某在解放前即与我单位脱离了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主观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6〕第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荣某某前身松竹斋始创于清康熙十一年(1672年),1894年松竹斋开设了荣某某作为连号。1900年松竹斋歇业,荣某某继受了其全部业务。随着业务的开拓发展,荣某某成为享誉海内外的,集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售业务于一体的中华老字号。新中国成立前,荣某某先后在南京、上海、武汉等地设立分店。其中1934年在汉口设立了荣某某汉口分店。在抗日战争期间,荣某某汉口分店留守人员赵化民于1939年春买下了分店的全部货物,并以“荣某某寿记”重新开张。解放后,荣某某和武汉“荣某某寿记”均经历了公私合营的历史进程。1952年,荣某某成为国营单位,隶属于人民美术出版社,1998年又隶属于中国美术出版总社,为全资国有企业。而“荣某某寿记”于1956年并入新进文化用品商店,1957年11月成立国营荣某某,1966年交由武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领导,1979年恢复荣某某牌号。其业务范围包括收售古今名人字画、临摹复制历代书画及轴册装裱等。20世纪八十年代后,其业务范围新增画笔、水彩笔等两百多个品种。武汉市荣某某目前为股份制企业。荣某某表示,在1990年以前,其对“榮寶齋”的使用,并未作企业名称或非注册商标使用的明确划分。

荣某某于1990年9月10日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榮寶齋”文字商标,于1991年9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明信片、印刷出版物、墨锭、砚、印泥、毛笔等商品。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1991年9月20日至2001年9月19日。该商标有效期届满后,未进行续展。2001年4月26日,荣某某在第16类商品上又提出三个“榮寶齋”商标注册申请,于2002年9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x号、x号、x号注册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便笺(办公室用)、毛笔、宣纸、印泥等商品。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

2000年11月20日,武汉市荣某某向商标局提出了“榮寶齋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印刷纸、铜版纸、绘画直尺、石印等商品,注册号为第x号,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此外,武汉市荣某某于2002年1月7日和2002年5月7日分别获得第40类艺术品装祯等商品和第35类拍卖等服务上的“榮寶齋及图形”注册商标。

2005年3月30日,荣某某以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另查,1959年荣某某“木板水印艺术展览”获特殊展览金质奖。1990年,荣某某出版的《卢坤峰水墨花鸟册》获首都精装书籍装祯全优奖评奖一等奖。1991年荣某某出版的月历《明清绘画精品选》获首届中国优秀美术图书奖铜奖。此后,荣某某出版的书法、绘画类图书多次获奖。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对荣某某均进行过报道和介绍。1996年,荣某某百年华诞之际,江泽民、李某等国家领导人和社会各界均题词致贺。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武汉市荣某某和荣某某均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证据。武汉市荣某某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荣某某字号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也不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荣某某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荣某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武汉市荣某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上述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2006〕第X号裁定书、第x号“榮寶齋”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荣某某获奖证书、相关媒体报道介绍荣某某的材料、国家领导人对荣某某的题词、武汉市荣某某和荣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武汉市荣某某和荣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应否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为武汉市荣某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6〕第X号裁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该裁定书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武汉市荣某某和荣某某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因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6〕第X号裁定书的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其作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于武汉市荣某某和荣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

基于查明的事实,荣某某自创办至今已百余年历史,系集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藏、拍卖业务于一体的中华老字号,在社会各界均享有很高的声誉。在1990年以前,荣某某对“榮寶齋”的使用,并未作企业名称或非注册商标使用的明确划分。因此,荣某某在使用“榮寶齋”名称上积累产生的商誉及于其企业名称和非注册商标两个方面。虽然荣某某注册的第x号注册商标在其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但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荣某某又在相同类别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榮寶齋”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态一直延续。由于第x号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范围与荣某某企业名称和非注册商标使用的范围一致,所以在第x号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的同时,基于荣某某企业名称和非注册商标上产生的商誉自然及于上述注册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荣某某和武汉市荣某某历史沿革的事实以及“榮寶齋”字形和呼叫两个方面判断,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武汉市荣某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荣某某的利益受到损害。武汉市荣某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X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榮寶齋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武汉市荣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侯某恒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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