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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49户被征地农民与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四行初字第32号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四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等49户被征地农民(下称吴某等)。

诉讼代表人吴某,男,成年人,汉族,系四平市X区X乡11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莉杰、盖某某,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地址:四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栗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胡某某,四平市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四平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勤业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姜某等56户农民(下称姜某等)。

诉讼代表人姜某,男,成年人,汉族,系四平市X区X乡X村X社农民。

原告吴某等因不服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3日公布的[1999]第X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第五项“安置办法”第二条关于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的规定,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等的诉讼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某某、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何某某、第三人勤业村法定代表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同、第三人姜某等的诉讼代表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13日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为建设“四平市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发布[1999]第X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用第三人勤业村X社土地1585公顷,其中原告吴某等承包的部分土地在被征用的范围内。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公告了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办法,即:[1999]第X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第五项“安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原告吴某等不服,认为[1999]第X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第五项“安置办法”第二条关于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的规定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3日发布的《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第五项“安置办法”第二条关于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的规定,停止侵害行为,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原告吴某等被征地农民。

原告吴某等诉称: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在[1999]第X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中规定“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是错误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告吴某等是“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第三人勤业村按照《村X组织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问题进行村民公决,公决结果是:全社农民平均分配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重新调整土地。这表决结果没有任何某律效力,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问题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调整,不能由《村X组织法》来调整。因此,原告吴某等请求撤销1999年12月13日发布的《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1999]第X号第五项“安置办法”中第二条关于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的规定,停止侵害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制定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办法,并予以公告,并要求将安置补助费依法发放给吴某等被征地农民。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辩称: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征用土地公告“安置办法”中,之所以采用“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安置办法,是经过多次征求被征地的农村X组织(勤业村X社)、村民委员会、条子河乡政府、铁西区政府意见的。

第三人勤业村述称:支持市政府关于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的正确决定,法院应予以维持。勤业村就安置补助费如何某用,依《村X组织法》规定由全社村民投票决定,是发扬民主、慎重负责的做法,无可非议,并非侵权。

第三人姜某等述称:支持市政府公告的决定,安置补助费必须交给村委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平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13日发布的[1999]第X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第五项“安置办法”中第二条关于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一、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主要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即,“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是“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这一款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对此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主要法规依据同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但认为,原告吴某等不需要统一安置,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来制定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办法。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吴某等49户农民不需要统一安置的证明,对此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庭认定原告举证成立。

二、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三人勤业村提供了按照《村X组织法》勤业村X社全体村民就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分配问题进行村民公决的报告,公决结果是:按全社农户平均分配土地征用安置费,重新调整土地。对此,原告代理人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的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这一法规依据,认为,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作出明确规定。不能适用《村X组织法》对土地征用的安置补助费支付问题进行调整。

本庭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12月13日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为建设“四平市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发布了(1999)第X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用第三人勤业村X社,包括原告吴某等人在内的土地1585公顷,并公告了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办法,即(1999)第X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第五项“安置办法”中第二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原告吴某等对“公告”中规定的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办法不服,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1999)第X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中第五项“安置办法”中第二条对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的规定,并重新制定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办法,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等被征地的农民。第三人勤业村拥护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公告;第三人姜某等表示支持市政府的公告决定,安置补助费必须交给第三人村委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为建设“四平市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征用原告吴某等49人的土地,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吴某等人丧失了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应依法得到适当的补助,并明确表示不需要统一安置。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应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等被征地农民。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在征用土地公告第五项第二条中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即第三人勤业村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对于第三人勤业村X社依照《村X组织法》对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问题的村民公决结果,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能适用《村X组织法》。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即“(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3日发布的(1999)第X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第五项“安置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即“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

二、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制定并公告征用四平市X区X乡X村X社X公顷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办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和一审财产保全费9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永兴

审判员刘秀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安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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