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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执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毛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普人计生征决字(2010)第1303-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毛某与前妻黄某生育一子,名毛某,1996年3月,毛某与黄某离婚。1994年11月17日,毛某与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在深圳市友谊医院未婚生育一子,名毛某龙。毛某生育毛某龙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当时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上海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中有关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的处理意见》(沪人口委[2004]X号)文件精神,决定对被执行人毛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3月20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331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毛某未自觉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普人计生征决字(2010)第1303-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瑞祖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成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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