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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风机厂与临沂远通风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济民三初字第203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临沂市风机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X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沂市风机厂副厂长,住(略)。

被告临沂远通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临沂市风机厂与被告临沂远通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远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风机厂委托代理人冯李勇、盖某某,被告临沂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风机厂诉称,2002年4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有关高温风机机壳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2月1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X,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兰山、临沭等多处使用原告的专利,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市场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律师代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沂远通公司辩称,1、临沂市风机厂非专利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专利法》第十条,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本案中,专利号为x.X的专利权人为王某义。原告临沂市风机厂并未提供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专利证书,也未提供权利转让公告的证明;2、原告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也就是2002年4月19日以前已被公开使用过,被告将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3、被告无侵害专利权的事实,至今为止,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那哪项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无内部构造图,从照片上看不出被告所生产的风机是否有侵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专利号为x.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19卷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专利权人临沂市风机厂,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被告临沂远通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被告产品安装现场光盘一张及照片11张,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被告临沂远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商查询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安装现场光盘无法播放,被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照片11张被告认可照片上的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但是照片上不能显示被告方安装风机产品的内部结构,看不出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由于被告提交的光盘不能播放,开庭后原告也未提交光盘中能够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照片,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光盘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11张照片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临兰证民字第1364、1365、1366、1367、X号公证书、照片6张、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两份。

原告对公证书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1367、X号公证书中证人证言部分,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专利丧失新颖性;X号公证书合同是专利权申请之日后签订的,且公证书的照片不能反映内衬情况;1364、X号公证书及六张照片都不能显示原告的技术特征;2000年11月10日的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对专利丧失了新颖性;对2000年8月25日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最近制作的,且合同当事人均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专利丧失了新颖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内容、以及法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某义于2002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一种高温风机壳板”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设计人为王某义、盖某某、刘树,专利权人为王某义,2003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9卷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公告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王某义变更为临沂市风机厂,目前临沂市风机厂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高温风机机壳板,其特征在于它由面板(1)和面板内侧设置的耐高温符合衬层(2)构成,所说衬层(2)内设有衬层骨架(3),骨架焊固在面板(1)上。目前该专利正处在有效的法律状态。

被告临沂远通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9日,其经营范围为:风机制造;环保机械销售。原告临沂风机厂拍摄的临沂远通公司生产的离心通风机产品的施工现场照片其中有三张能够看到机壳板的内侧,但是不能显示其他的技术特征。

被告临沂远通公司提交的(2006)临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6年10月18日公证人员及临沂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摄影人员到临沂市X路(临沂沂宝化肥厂),由拍摄人员对该厂院内风机旧设备进行了拍照18张。其中有3张照片显示的是山东临沂风机厂生产的离心通风机产品的名牌,14张拍摄的是机壳板的内侧和外侧。

被告临沂远通公司提交的(2006)临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6年10月18日公证人员及临沂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摄影人员到临沭县(山东金正大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拍摄人员对该厂院内风机设备及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9张。照片中合同显示的系青岛风机厂与临沂市金大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余照片只能显示离心通风机产品的外观。

被告临沂远通公司提交的(2006)临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6年10月18日公证人员及临沂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摄影人员到临沭县(山东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由拍摄人员对该厂院内旧风机设备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8张。照片中显示一些风机壳体的照片。

被告临沂远通公司提交的(2006)临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是苏文兴的证人证言,证明临沂市复合肥厂从临沂市风机厂购买热风机型号为4-x六台。

被告临沂远通公司提交的(2006)临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是申存伶的证人证言,证明临沂市复合肥厂从临沂市风机厂购买六台热风机。

被告临沂远通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不能显示风机壳板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告临沂市风机厂作为专利号为x.X的“一种高温风机壳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专利是一种高温风机壳板,是一种板材材料专利,其专利技术特征为1、壳板由面板和面板内侧设置的耐高温符合衬层构成;2、上述衬层内设有衬层骨架;3、骨架焊固在面板上。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只能显示外侧的面板和面板内侧存在衬层,其他特征则不能显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保护范围,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证据不足。

对于被告辩称的内容,因其提交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照片及(2006)临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均不能显示风机壳板材料的技术特征;其提交的(2006)临兰证民字第X号、第X号两份以公证书方式体现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发票等佐证证据,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2006)临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拍摄的风机旧设备照片,不能显示该设备的生产时间,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2006)临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照片中的离心通风机铭牌上显示是山东临沂风机厂于1997生产,其他照片中显示的风机壳板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但公证书并没有记载铭牌和壳板的对应关系,同样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仅凭现有证据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风机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临沂市风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代理审判员李宏军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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