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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为与被告陆XX、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男,住X市X县X号。

被告陆X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陆X为与被告陆XX、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09年5月2日3时03分,原告驾驶沪x出租车,行驶至延安路X路处,与被告陆XX驾驶的案外人余X名下的苏x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的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

3,147.8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0,079.20元、车辆承包期间的营运损失费1,413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

第三人XX人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5月2日3时03分,原告驾驶沪x出租车,行驶至延安路X路处,与被告陆XX驾驶的案外人余X名下的苏x机动车相撞,事故致原告的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7,032元,增加护理费4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公告费。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XX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车辆营运收入证明、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第三人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陆X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3,147.8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45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3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可以确认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确认7,032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的用车费用,酌定300元。(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营运损失费,根据该承包出租车经营合同指标数及其原告因伤无法工作所造成的车辆停止营运损失,确认为1,413元。(7)关于鉴定费,确认为9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78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XX人保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447.8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XX人保公司承担;关于车辆营运损失费1,413元、鉴定费9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陆XX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公告费,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7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447.8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1,22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陆XX应赔付原告陆X车辆营运损失费人民币1,413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2,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陆X自愿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0元,由原告陆X负担人民币21.50元,被告陆XX负担人民币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枫

审判员陶文杰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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