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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人民陪审员严明德、李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在江桥二村任维护员,夜里巡逻,每月工资960元。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11月10日原告“做六休一”,每天工作9小时,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5月15日原告“做一休一”,每天工作12小时。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工资968元;2、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加班费3500元;3、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夜班津贴831.8元;4、延误退工损失96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延误退工损失96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是按照960元/月÷21.75天/月×3倍支付的;对于加班费问题,被告按照综合工时制,每月休息8天,每周40小时作为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以5.5元/小时,按1.5倍计算平时加班费;原告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11月10日“做六休一”,每天实际工作8小时非9小时,原告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5月15日“做一休一”,每天实际工作11小时非12小时。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加班工资,原告也不存在延误退工损失的事实,故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夜班津贴831.8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2、考勤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原告表示该考勤表是仲裁时被告提供给仲裁委员会的,原告只认可考勤表中原告的出勤日期及出勤天数,对考勤表中统计的原告工作小时数不予认可,认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到早上4点,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周六休息;2008年11月11日开始,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6点到早上6点,每班工作12小时,做一天休息一天。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对原告陈某的上、下班时间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每个工作日中应当扣除1小时的用餐、休息时间,故原告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11月10日“做六休一”,每班实际工作8小时非9小时;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5月15日“做一休一”,每班实际工作11小时非12小时。

3、工资签收单,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177元,国定假加班工资825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177元,国定假加班工资825元。

4、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同意裁决书中关于夜班津贴的裁决结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裁决结论不持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合同到期后的工资结算,旨在证明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与原告结清了2009年5月的工资480元并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60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960元是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实际应工作到2009年5月16日,但2009年4月27日原告去被告公司,被告不要原告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个月的工资而不是仅仅是480元。

2、会议记录,旨在证明2008年1月和2009年1月的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全体员工工作期间都有1个小时的用餐或休息时间的决定。

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没有看到过,被告也没有公布过。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裁决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考勤表,原、被告对原告的出勤日期及出勤天数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原告每个工作日的实际工作小时数存有争议,故本院仅认定双方陈某一致的原告上、下班时间。对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会议记录,因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会议记录已向单位所有员工公布,该会议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对员工实际实施每个工作日1小时的用餐或休息时间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江桥二村维护员,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4月底。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到早上4点,每周工作6天,周六休息;2008年11月11日起,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6点到早上6点,做一天休息一天。根据原告上述作息时间及出勤日期,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平时加班22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6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177元,国定假加班工资825元。2009年5月18日,因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480元,并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60元。2009年6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0元;2、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3500元;3、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夜班费1980元;4、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高温费280元;5、延误退工损失960元。后原告撤回其第四项请求事项。2009年12月18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2日的夜班津贴831.8元;二、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出勤情况及上、下班时间,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足。原告服从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中关于夜班津贴的裁决结论,被告也同意按此结论支付原告夜班津贴,于法无悖,予以照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延误退工损失96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1020.07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2日的夜班津贴831.8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上海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人民陪审员李晓婷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严明德

代理审判员李晓婷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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