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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08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北京中良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仁和园饭庄员工,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2月24日4时许,在本区X路仁和园饭庄员工宿舍内,趁展某熟睡之机,窃走展某某诺基亚牌N7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展某某陈某、证人翟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坦白所犯罪行,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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