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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民初字第00250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管理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简小勇、邹某某,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胡某某,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小勇、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开发及用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处投资多媒体可视电话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及被告的投资规模、投产时间等事项。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致项目工程至今是烂尾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且妨碍了原告的招商引资工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开发及用地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由被告返还出让土地,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能依法履行义务,导致项目工程至今是烂尾楼,已构成根本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项目停工是由于原告违约,多次变更土地及规划,导致被告合作单位撤资,工程建设停工。在被告进行项目调整后,原告又阻挠被告开工,导致被告无法进行项目建设。因此,被告工程停工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9万余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作为政府部门,对投资者应予以扶持、帮助,但原告数次违约、变更土地,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已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现要求解除合同必然造成被告更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等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开发及用地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05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1)被告自开工二年内投资不得少于3500万元;(2)被告保证在受让土地后二年内固定资产总额不少于3500万元;(3)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个月内进行开工建设;(4)被告在主体工程竣工后8个月内进行投产。

2、2005年5月18日,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与新余经济开发区潭塘管理处姚家村签订的《江西远见工业园土方平整合同》一份;2005年5月27日,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与赣西新源实业总公司签订的《10千伏配电工程承包安装施工合同》一份;2005年8月16日,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与新余市供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土方平整及供水、供电施工及安装。

3、2006年1月18日,新余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出具的《远见工业园土方工程决算书》一份,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因平整土地、供水、供电施工及安装等支付费用总计人民币x.05元。

4、《土地证书签收簿》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取得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文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此后一个月内开工建设。

5、被告工程建设现状光盘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工,也没有在约定时间竣工,更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投产及达到投资规模,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及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一份,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工业开发及工业用地转让合同书一份,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2005年1月5日,双方与江西洪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招商引资项目、工业用地转让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按时间提供工业用地并多次变更用地,没有提供商住用地,原告具有违约行为。

2、被告取得的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被告已取得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证;(2)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才将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证颁发给被告。

3、2003年8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份,2004年5月12日,开发区规划局给新余市建设局规划办的工作联系函一份,2004年6月3日,新余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新建PSTN可视电话项目的立项批复一份,新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PSTN可视电话项目有关环保事项的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

4、2004年5月14日,高新区规划建设细则、红线图(150亩)、总平面规划图、建筑设计说明各一份,2004年9月2日市工程项目选址定点规划审批表,2004年10月21日的市规划局《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区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纪要》,2004年9月13日,市建设局颁发的远见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总平面规划图、红线图(97.02亩),2005年1月总平面规划图,2005年6月14日《远见工业用地规划要求》,2005年6月17日《远见公司工业园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纪要》,2005年8月3日市规划局颁发的远见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规划图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变更工业用地的面积、位置,多次变更规划设计,造成时间拖延达15个月之久及被告经济损失,导致被告错失商机、合作单位撤资、项目中断、停顿及阻挠项目进行的责任在原告。

5、2006年4月13日《市经济开发区关于远见公司项目工作会议纪要》及原告领导修改的会议纪要一份,2006年7月26日,2006年9月29日《江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可行性分析报告》二份,证明被告对项目进行了调整,原告同意被告对项目进行调整。

6、2004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的函,2004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函,2005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关于加快项目建设进展的函》,2005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关于对市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加快建设进展的函〉的回复》,2005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领导的《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近期工作安排》,2005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的函,2005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的函,2005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的函等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一直想方设法积极履行合同、更换项目,要求按合同履行,但遭到原告拒绝。而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商住地挂牌,并要求解除合同,致被告无法继续工程建设,其责任在原告。

7、2007年1月28日,南洋商业银行北角分行证明一份,2007年2月23日,江西洪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信证明一份,2007年2月13日,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福州路支行资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履行合同的资信能力。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区内建设,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03年9月5日签定《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被告用于工业生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位于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X路以北约150亩;被告在原告提供出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工业项目,二年内固定资产投资必须达到3500万元人民币;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业用地具备“三通一平(自然平整)”的条件后,其主体工程应在二个月内开工建设,开工后八至十个月竣工投产;如被告在该土地上年满二年不投资建设,不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等相关事项。200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开发及用地转让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开发区高新大道以北约150亩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用于多媒体可视电话系列产品项目的开发;原告在2004年2月底完成土地的“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可以确保开工建设的前提下,被告在2004年3月底前开工建设,开工后八至十个月竣工投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和竣工工程,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同意将位于开发区孔目江以东、上新路以西、仙来东大道以南的面积约300亩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相关事项。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双方于2004年1月16日签定的《工业开发及用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约定被告在受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工业项目,自主体工程开工之日起二年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不少于3500万元人民币等相关事项。后因原告区内整体规划需要,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江西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于2005年1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双方于2004年1月16日,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三份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约定:被告同意将高新大道以北150亩工业用地调整位置到开发区X路以东、北二横路以南、财富科技园以西、东亚鞋业以北面积约97.02亩,被告在取得该土地使用证后一个月内将工业项目开工建设等相关事项。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平整土方、供水、供电施工安装等基础设施建设,并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x.05元。2005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并交付给被告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28日,被告对项目建设进行投资施工,但至今未竣工投产。目前,其项目建设处于停工状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平整土方、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所支付的人民币x.05元是否属于其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工业开发及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05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取得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将工业项目开工建设,且其项目建设目前处于停工状态,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后八至十个月竣工投产”及“被告在受让土地新建工业项目,自主体工程开工之日起二年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不少于3500万元人民币”相关内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原、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与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四份合同,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其区内进行平整土方、供水、供电施工及安装,属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其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其项目工程停工是由于原告违约、多次变更土地位置及规划,以致被告合作单位撤资,在被告进行调整项目后又阻挠被告开工,其责任在原告。因合同变更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且与被告合作单位撤资、项目建设停工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进行项目调整后阻挠其开工,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月16日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开发及用地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以及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05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座落于新余市经济开发区X路东、北二横路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高新园用(2005)字第X号)土地一宗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七十九万三千二百二十八元零五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等合同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二十七元,合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一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远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三万二千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小群

审判员施余芳

代理审判员胡某国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涂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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