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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钢城实业公司与刘某委托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民初字第00196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余市钢城实业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钢城实业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下称被告)委托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销售责任协议书》(下称2001协议书),2002年3月5日又签订《销售协议书》(下称2002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销售经营部,销售甲方钢丝产品。二份协议书均规定:经营部由乙方自主经营,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库存均由乙方全权负责(第一条);乙方享受甲方产品出厂价,价格随行就市(第二条)。2001协议书第4条规定:乙方自主经营,亏损自负:(1)甲方给乙方流动资金60-9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月平均销售量每占一万元资金不少于1-1.5吨,货款回笼不少于资金占用总额的50%,销售量大于2吨/万元或资金回笼超过50%的,公司返回奖金50元/吨。(2)盈利按3:7分成,甲方为7、乙方为3,年终办理。在外欠货款占年销售总额10%以内时,经甲方同意,方可将30%分红作奖金发放。2002协议书第4条改为:乙方自主经营,亏损自负,甲方给乙方流动资金6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平均月销售量为:每占用一万元资金不少于1.5-2吨,同时确保货款回笼不少于资金占用总额的38%(以到货时间计算占用资金),如只达到30%,则在供货单价上浮30元/吨,达到23%,在供货单价上浮50元/吨,低于23%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001协议书第7、8条规定:乙方所需的销售费用(含电话费、手机费、差旅费等)按销售总额的10%控制并且在超过核定销售额的盈利中提取(2002协议书取消了此约定)。乙方营销只许盈利,不得亏损,如发生亏损应及时报告甲方,由甲方决定是否继续经营(2001协议书第9条、2002协议书第18条);乙方每月末应客观、准确、及时报送财务报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经营非甲方产品(2001协议书第14条和2002协议书第15、16条)等等。二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便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在(略)设立经营部,从原告处以出厂价提取钢丝产品,自行销售。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14元。为减少损失,依据2001协议书第9条和2002协议书第18条规定,原、被告经协商决定,暂停供货,由被告全力追回所欠货款。2002年11月底,原、被告在原告处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写下还款计划:2003年元月归还货款20-30万元,余款在2003年6月底前还清。同年12月2日,被告将其跃进牌运输车一辆交给原告抵债,折旧价为x.25元。2003年以来,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要货款,并协助被告追讨客户欠款。经多方努力,被告于2003年归还欠款6笔,计币13万元,2004年3月10日又提货35.661吨,计货款x元,同年归还货款6笔,计币23.1万元,2005年归还货款5笔,计币x元,至同年底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x.89元,至今未还。该款占用期间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x.15元(x.89×0.21‰×365),合计为x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89元及利息x.15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新余市钢城实业公司东莞经营部是原告的下属单位,其经营管理均受原告控制;南海市盐步圣达金属制品经销部在东莞对外经营,其法定代表人正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阮某,且阮某已采取法律途径追讨债权,原告对该债权进行了接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名盖章的《销售责任协议书》及2002年3月5日《销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等。二、2002年10月31日被告制作的钢丝销售资金占用总额报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提了货,至2002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44元。三、2006年10月9日原告制作的新余市钢城实业公司往来帐对帐表一份。证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89元。四、2002年12月1日被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货款,计划在2003年元月底支付货款20-30万元,余款在2003年6月底付清;2005年3月21日被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05年5月10日前支付圣达公司(原告前身)货款2-3万元。五、跃进牌汽车价格证明一份及跃进牌汽车行驶证、附加费凭证、交接时间,折旧价格证明各一份。证明2000年12月6日原告将跃进牌汽车一辆作价x.31元以流动资金形式提供给被告,2002年12月2日被告将该车以80%折旧价冲抵原告货款x.25元。六、发货清单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了货。七、2005年12月20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1、南海市盐步圣达金属制品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阮某;2、阮某委托被告处理发生在东莞的纠纷。二、南海市盐步圣达金属制品经销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南海市盐步圣达金属制品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阮某;2、是南海市盐步圣达金属制品经销部在东莞对外经营。三、伟裕弹簧五金塑料厂给南海市盐步圣达金属制品经销部的函一份(复印件)。证明与伟裕弹簧五金塑料厂发生业务联系的是南海市盐步圣达金属制品经销部,而不是被告个人。四、2003年7月25日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阮某已经采取法律途径收回债权;2、法院判决的债权为x元及利息;3、是南海市盐步圣达金属制品经销部在东莞对外经营,其法定代表人正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阮某根。五、2004年2月18日东莞市人民法院(2004)东法执字第X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阮某向东莞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受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对其它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是委托关系,被告同意,但该协议不是与被告签订的,乙方是新余市钢城实业公司东莞经营部(下称经营部)而不是被告;该证据恰恰能证明经营部由原告控制;原告将获得70%赢利,证明原告才是该经营部的负责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资金占用报表而不是收货的收据,恰恰证明经营部由原告实际控制。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经营部没有认可,往来单位是经营部,恰能证明原、被告间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四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2002年12月1日的那份还款计划证明由经营部与原告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第二份还款计划是指付给圣达公司货款,恰恰能证明原、被告间是内部管理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六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是发货清单不是收货清单,是否真的发了货不清楚;货是发给了经营部,而不是被告个人。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份协议书是被告本人所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表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传真给原告的钢丝销售资金占用总额报表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了货,被告占用了原告货款,被告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货款未归还,虽然往来账对帐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作为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方的被告对支付的货款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之间有极强的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了货,被告对占用的货款拟订了还款计划,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车价格由原告单方确定,不是原告与经营部的共同意思表示;该车的车主是圣达公司即原告前身,而不是经营部,不可能自己买或卖自己的车。折旧还款时没有经经营部同意,经营部没有同意按该价格折旧,原告不能扣除20%。本院认为,二份协议书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原告将该车作为流动资金提供给被告,被告接收了且签字认可该车原价格,被告再以该车折旧20%充抵所欠原告货款,且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已计帐,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已认可该车折旧20%冲抵所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交的第七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认为,收款收据只须记明付款人姓名、日期、金额等,无须付款人本人签名,只要收款人认可即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此如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号证据,原告代理人阮某提出对该证据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函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也没有告知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按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外的债权由被告追偿,原告只协助追偿,该x元债权只是被告在外的债权的一部分,因被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被告请求为其进行诉讼,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支付。此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追偿该债权。对被告提交的第五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协助被告追债。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阮某在广东设立个体工商户即南海市盐步圣达金属制品经销部,在广东省东莞市追讨债权,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销售责任协议书》(下称2001协议书),2002年3月5日签订《销售协议书》(下称2002协议书)。二份协议书前部及第1、2条均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经营部,销售甲方钢丝产品,经营部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库存均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享受甲方产品出厂价,价格随行就市。2001协议书第4条规定:乙方自主经营,亏损自负:(1)甲方给乙方流动资金60-9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月平均销售量每占一万元资金不少于1-1.5吨,货款回笼不少于资金占用总额的50%,销售量大于2吨/万元或资金回笼超过50%的,公司返回奖金50元/吨。(2)盈利按3:7分成,甲方为7、乙方为3,年终办理。在外欠货款占年销售总额10%以内时,经甲方同意,方可将30%分红作奖金发放。2002协议书第4条改为:乙方自主经营,亏损自负,甲方给乙方流动资金6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平均月销售量为:每占用一万元资金不少于1.5-2吨,同时确保货款回笼不少于资金占用总额的38%(以到货时间计算占用资金),如只达到30%,则在供货单价上浮30元/吨,达到23%,在供货单价上浮50元/吨,低于23%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001年协议书第9条规定:乙方营销只许盈利,不得亏损,如发生亏损应及时报告甲方,由甲方决定是否继续经营,如停止经营,需在3-6个月内清理债权、债务,由甲方认定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2002协议书第18条规定:乙方营销发生亏损应及时报告甲方,由甲方决定是否继续经营,如停止经营,需在6个月内清理债权、债务,由甲方认定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2001协议书第14条及2002协议书第15、16条规定:乙方每月末应客观、准确、及时报送财务报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经营非甲方产品等等。二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在(略)设立经营部,从原告处以出厂价提取钢丝产品,自行销售。至200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4元。2002年12月1日,被告写下还款计划:2003年元月归还货款20-30万元,余款在2003年6月底前付清。同年12月2日,被告将原告以流动资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的跃进牌运输车一辆交还给原告,以80%折旧冲抵原告货款x.25元。被告于2003年归还欠款6笔,计币13万元;2004年3月10日提货35.661吨,计货款x元;同年归还货款6笔,计币23.1万元;2005年12月20日归还欠款x元,2005年共归还货款5笔,计币x元。至2005年底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x.89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89元及利息x.15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原告在开庭进行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利息请求x元(利率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1月1日算至2007年5月17日止)。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阮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伟裕五金弹簧厂及东莞清溪松岗伟裕弹簧塑胶厂,2003年7月25日,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决伟裕五金弹簧厂支付阮某x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阮某向东莞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于2004年2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赔偿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该二份协议书均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经营部,经营部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享受原告产品出厂价,价格随行就市;并约定盈利3:7分成,奖金发放方式等,因此,从该二份协议书内容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协议,被告对在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权负责,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尚有货款x.89元未回笼给原告,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阮某已向法院起诉,追偿对外债权,原告对债权进行了接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阮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客户债权,这是鉴于被告在东莞以南海市盐步圣达金属制品经销部名义经营,而阮某是该经销部的业主,故被告销售原告产品所形成的债权,应以阮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追讨,但按原、被告2001协议书第9条及2002协议书第18条的规定:“如停止经营,需在6个月内清理债权、债务,由甲方认定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而原、被告之间并未办理债权债务清理手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债权债务进行了接管,故被告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02年12月1日的还款计划中承诺余款在2003年6月底付清,被告应从2003年7月1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支付占用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x.15元(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即追加利息请求x元(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1月1日算至2007年5月17日止),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告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新余市钢城实业公司货款三十五万一千零六十九元八角九分、逾期付款利息二万六千九百零四元一角五分(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1月1日计算至12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三十七万七千九百七十四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钢城实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四百二十元,其它诉讼费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合计一万二千三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凌峰

代理审判员陈润根

人民陪审员李韶杰

二00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洪家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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