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北控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红梅,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X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央力康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央力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红梅,被上诉人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和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泛华研究所)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12月14日,华央力康公司(合同甲方)与泛华研究所(合同乙方)就化学二类新药氨磷汀(冻干注射剂)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总额:510万元整,因乙方责任,使甲方未获得新药证书,乙方如数退还甲方在该项目开发的全部投资及同等数额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泛华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取得了“注射用氨磷汀”新药临床研究批件,批准开展“注射用氨磷汀”新药的临床试验。2001年12月20日,华央力康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了合同款300万元。2001年12月26日,泛华公司向华央力康公司交付了“氨磷汀”项目的临床批件及有关技术资料。2002年2月,华央力康公司又向泛华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50万元。2004年5月28日,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公司就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研究所签订的转让“氨磷汀(冻干注射剂)”项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此项目正在进行临床试验,泛华公司力争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临床试验工作;泛华公司应将临床试验工作的进度情况每半年向华央力康公司书面通报一次。2005年1月7日,华央力康公司致函泛华公司,表示未收到泛华公司关于临床试验工作的进度情况报告。

泛华公司系泛华研究所第一大股东,本案合同系由泛华公司与华央力康公司实际履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氨磷汀(冻干注射剂)”技术转让合同最初由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研究所签订的,泛华公司系泛华研究所股东,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资料的交接、合同款项给付、对外委托临床试验以及函件往来都是在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公司之间进行的,且双方又就原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确认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研究所、泛华公司是本案合同主体,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泛华公司力争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临床试验工作,但泛华公司在2005年上半年前未能完成临床试验工作,构成违约。此外,双方还约定泛华公司应将临床试验工作的进度情况每半年向华央力康公司书面通报一次,现泛华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就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应予以解除。泛华研究所、泛华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华央力康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系过高,对泛华研究所、泛华公司请求予以减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违约金数额,参考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华央力康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酌定。华央力康公司亦应向泛华研究所、泛华公司返还所收取的技术资料和临床研究批件,并履行相关的保密义务。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研究所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签订的氨磷汀(冻干注射剂)项目技术转让合同以及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公司于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华央力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泛华研究所或泛华公司返还所收取的技术资料和临床研究批件;三、泛华研究所和泛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华央力康公司涉案转让费四百五十万元;四、泛华研究所和泛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华央力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十万元;五、驳回华央力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央力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泛华研究所和泛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50万元。其主要理由为:华央力康公司仅利息损失一项就高达近200万元,一审判决未考虑华央力康公司的实际损失是错误的。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研究所和泛华公司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泛华研究所和泛华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也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在泛华研究所和泛华公司未予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泛华研究所、泛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4日,华央力康公司(作为甲方)与泛华研究所(作为乙方)就化学二类新药氨磷汀(冻干注射剂)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有该项目的生产技术、药理学、药效学、毒理学等相关技术和资料,乙方负责进行临床试验,直至获得新药证书,并指导甲方完成本品的生产工作。该项目技术产权在转让后归甲方所有。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北京以直接交付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1、申报新药临床试验的全套资料(复印件)。2、该项技术临床前研究的全套资料(复印件)。3、该项目的临床批文。乙方为甲方培训与本品生产有关的技术人员,并指导甲方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的产品,所需申报生产批文、检测条件及相关费用由甲方独自承担。成交总额:510万元整。甲乙双方签署合同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整。甲方收到新药证书1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人民币110万元整。甲方收到生产批文1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100万元整。违反本合同一、二、三项规定,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金额如下:一个月内退回先期款及同等数额违约金。乙方负责该项目开发直至甲方获得新药证书。乙方指导甲方生产三批合格产品。因乙方责任,使甲方未获得新药证书,乙方如数退还甲方在该项目开发的全部投资及同等数额违约金,或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置换其他项目品种,资金多退少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泛华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得了“注射用氨磷汀”新药临床研究批件,批准开展“注射用氨磷汀”新药的临床试验。2001年12月20日,华央力康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了合同款300万元。2001年12月26日,泛华公司向华央力康公司交付了“氨磷汀”项目的临床批件及有关技术资料。2002年2月,华央力康公司又向泛华公司支付了双方签订的另一合同(抗胃癌项目)的合同款150万元。2002年7月和2003年3月,泛华公司分别委托合肥医工医药研究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展“注射用氨磷汀”新药的临床试验研究工作,其中,在泛华公司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在2003年11月30日前完成80例合格病例。泛华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支付了相关费用。

2004年5月28日,华央力康公司(甲方)与泛华公司(乙方)就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研究所签订的转让“氨磷汀(冻干注射剂)”项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已向乙方先期付款300万元,甲方同意将乙方欠甲方(抗胃癌项目费)的150万元也作为此项目的后期付款,故甲方已付款450万元;此项目正在进行临床试验,乙方力争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临床试验工作;乙方应将临床试验工作的进度情况每半年向华央力康公司书面通报一次,即当年6月30日以前和12月31日以前。

2005年1月7日,华央力康公司致函泛华公司,表示未收到泛华公司关于临床试验工作的进度情况报告。2005年5月15日,泛华公司与合肥医工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注射用氨磷汀冻干工艺技术”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合肥医工医药有限公司负责“注射用氨磷汀冻干制剂”的研制工作,并指导泛华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2005年8月13日,泛华公司致函华央力康公司,称由于华央力康公司又提出将无菌分装改为“冻干粉剂”制剂的要求,无法按照原临床批件继续做人体临床,但一定会争取时间取得“氨磷汀”新药证书,由于受到科研技术等因素影响,只不过是时间早晚问题,希望再宽裕一些时间。2005年8月18日,华央力康公司致函泛华公司,表示决定采取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

一审诉讼过程中,华央力康公司称,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即为转让“氨磷汀”冻干粉剂,不存在泛华公司所述其将无菌分装改为“冻干粉剂”制剂的说法,现泛华公司迟迟不能完成临床工作,导致无法取得新药证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要求解除合同。泛华公司则表示尽快完成临床工作,愿继续履行合同,并指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减少。

泛华公司系泛华研究所第一大股东,本案合同系由泛华公司与华央力康公司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注射用氨磷汀”新药临床研究批件、泛华公司分别委托合肥医工医药研究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展“注射用氨磷汀”新药的临床试验研究工作协议书、泛华公司与合肥医工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射用氨磷汀冻干工艺技术”协议书、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央力康公司主张其因本案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为履行合同,生产“氨磷汀”冻干粉剂而投资生产线,购买设备的损失共352.68万元,第二部分为利息损失约140万元。为证明其投资生产线,购买设备的损失,华央力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1是情况说明;证据2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华央力康公司筹建北京双赛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加替沙星注射液、注射用氨磷汀粉针剂的批复;证据3-6为2005年7月6日、13日、8月8日、2006年8月22日北京双赛药业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购买设备的四份合同,总价352.68万元。泛华研究所、泛华公司认为证据1并非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北京双赛药业有限公司系专为履行本合同所成立;证据3-6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款支付时间均在华央力康公司决定提起诉讼或已起诉后,是华央力康公司自行扩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且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

对于华央力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6,本院认为泛华研究所、泛华公司的主张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华央力康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研究所签订的“氨磷汀(冻干注射剂)”技术转让合同以及华央力康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泛华研究所、泛华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于2005年上半年前完成临床试验工作且未将临床试验工作的进度情况每半年向华央力康公司书面通报,已构成违约,应就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共同承担向华央力康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合同价款相等,显系过高,一审法院对泛华研究所、泛华公司关于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泛华研究所、泛华公司对于其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定的40万元违约金过低,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纠正。

综上,华央力康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低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解除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签订的氨磷汀(冻干注射剂)项目技术转让合同以及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或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所收取的技术资料和临床研究批件;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和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案转让费四百五十万元;驳回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和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十万元;

三、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和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百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和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华央力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和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