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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博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598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博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新乐,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博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天博公司诉反诉被告康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天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花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天博公司于2003年4月签订合同,共同开发新药阿德福韦酯原料及片剂。双方约定由天博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研究实样,我方提供研究资金和进行临床试验。之后,我方分两次向天博公司汇款35万元。在获取药监局下发的临床批件后,天博公司没有提供研究药物实样,研究开发工作被再三延滞。2006年5月,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阿德福韦酯胶囊取得国药准字生产批文并上市,片剂药也同时上市。因此,我们双方的合作研究已失去意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新药研究合同;2、判令天博公司立即返还我方交付的新药技术研究资金35万元。

被告天博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康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并无权要求返还研究资金。我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获得了药监局的新药申报受理和临床批件。合同停滞系因康源公司违约,没有继续支付研发款项,致使合同开发进度受到影响,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上述事实,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鉴于该药已于2004年5月28日获得临床批件,根据合同约定,康源公司应在此后10日内支付第三期费用15万元,但康源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康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我公司第三期费用15万元。

反诉被告康源公司辩称,天博公司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康源公司和天博公司签订新药研究合同书,约定合作开发新药阿德福韦酯原料及片剂,天博公司向康源公司转让该新药临床前研究资料,保证材料符合药监局对新药的审评要求,负责制定新药的质量标准和试制申报临床研究药物实样;经临床研究由康源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上述技术费用共计7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天博公司交付资料一周内,康源公司应交付20万元;获得药监局受理号10日内,支付15万元;获得临床批件10日内,支付15万元;获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后10日内支付2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技术发生问题,天博公司退款;如康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技术转让费用,天博公司有权终止履行合同。

2003年7月15日,涉案药品取得新药受理号;2004年5月28日,该药品以康源公司名义取得临床批件。

2003年6月3日,康源公司支付20万元;同年10月15日,康源公司支付15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2006年9月和10月间,康源公司在市场上购买到其他药厂生产的阿德福韦酯片剂和胶囊产品。经网上查询,2005年已获该品种药品生产批文的有一二十个厂家,另外还有多家药厂报产。

以上事实,有康源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新药研究合同书,2张付款凭证,“名正”阿德福韦酯胶囊、“贺维力”阿德福韦酯片剂的说明书、包装和购买发票、药物实样;天博公司提交的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查询材料,药监局网上资料,以及审批意见通知件和临床批件,还有网上查询其他厂家生产的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康源公司表示天博公司未能提供药物实样,致使无法进行进一步试验一节,天博公司表示,该公司已经将药物实样提供给药监局,否则不能取得临床批件,此约定不是指临床阶段的药物实样。对此,康源公司表示,申报临床试验当然需要药物实样,与交给药监局的实样相同,但天博公司没有提交。天博公司表示,取得临床批件后,应先由康源公司找医院作计划,之后才拿药物实样,且对方从未索要药物实样,康源公司称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天博公司交付实样。天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天博公司表示其手中的样品现在已经过期,但如果需要,可以在十几日内提供。

双方合同约定,康源公司应当在新药取得临床批件后10日内,即2004年6月初,向天博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15万元,康源公司至今未付。天博公司表示曾经打电话催要过后期款项,但康源公司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源公司和天博公司签订的新药研究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新药,双方合同的性质是技术合作开发。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博公司按约提供技术材料,使涉案药品获得药监局的受理号。康源公司在签约后和取得受理号后共支付两次款项,两次付款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天博公司未因此停止履行合同,最终在2004年5月28日以康源公司的名义取得该药品的临床批件。合同约定康源公司应当在此后10日内继续支付款项,但康源公司未再付款。现康源公司以天博公司应先行提供药物实样作为其未按约付款的辩解理由。虽然交付药物实样对于康源公司进行下一步的临床研究具有重要作用,但交付药物实样的时间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博公司在未得到后续款项的情况下没有交付药物实样亦属正常。故从现有证据证明的履行情况看,应认定康源公司未继续付款的行为违约。

涉案药品是由康源公司出资金,天博公司出技术,合作开发的新药,双方对于合作开发事宜均应积极履行义务,以促进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在涉案药品取得临床批件后,双方均未再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直至2006年9月,康源公司以市场出现大量同类药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款项,此时距离该药品取得临床批件已经有两年四个月。我国药品管理法规中所称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但如果已经获得临床批件,有同类药品上市,并不影响药品作为新药获得生产批件。因临床批件有三年的期限(至2007年5月止),涉案药品的临床批件现尚在有效期内,但已经临近结束时间,在此阶段内完成临床研究比较困难。在上述情况下,同时考虑到市场上已经出现大量同类药品,实际上涉案药品已经基本丧失了作为新药继续进行开发研制的市场价值,双方研发新药的合同目的已经难以实现。

虽然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康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有明显违约之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天博公司在此后的行为亦有不妥之处。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药物实样的时间,但在药品正常的申报审批过程中,取得临床批件后应当交付药物实样,以便进行下一步的临床研究。虽因康源公司未继续付款,天博公司未交付实样系事出有因,但其在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即未向康源公司要求继续付款,又在明知进一步进行研究需要药物实样的情况下不进行实样的交付,其对合同的履行所持有的消极放任的态度,是双方合同履行长期迟滞、未能正常履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天博公司在康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才提出反诉意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合同目的已经难以实现,应当解除,本院对康源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技术成果部分应由一方持有。本案中双方合作开发的药品在技术方面主要由天博公司提供,并要对后期临床研究和生产进行指导,天博公司虽然已经向康源公司交付了相关材料,但药物实样尚未交付。根据以上事实,天博公司对该药品的技术掌握程度远高于康源公司,因此,该技术应由天博公司持有,康源公司应将收取的相关材料退还天博公司,不得再行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扩散该技术内容,不得继续进行临床研究,并向药监部门说明上述情况,以撤销已经发出的临床批件。

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应恢复原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博公司交付技术,康源公司交付35万元,如恢复原状,技术回归于天博公司,该公司应当退款,但因涉案的新药技术已经基本丧失了作为新药继续进行研制的市场价值,该技术返回天博公司持有,并不能弥补其前期进行技术开发的投入。康源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合同履行迟滞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天博公司因该合同的未能履行完成所造成的损失。在诉讼中,天博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前期开发的费用。合同中约定康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虽然高达70万元,但其中应有部分为利润,且该项合作开发尚未完成全部工作,同时考虑天博公司在未收到后期款项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康源公司主张权利,已经收取的35万元费用应当足以弥补其已经支付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将康源公司已经支付的35万元用于弥补天博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对康源公司要求退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天博公司要求康源公司继续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解除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博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新药阿德福韦酯原料及片剂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不再对该药品享有权利,并对已经知晓的技术内容予以保密,同时向药监部门明示已经取得的临床批件作废。

二、驳回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天博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元,由内蒙古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反诉费四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天博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一审案件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人民陪审员牛喜平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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