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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15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白坊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将由南向北行走的李某海(男,95岁)撞伤,后被告人郭某某用肇事车辆将李某海送往医院,并在医院向公安机关自首。李某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海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车辆检测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未保护现场并未及时报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某护人提出的关于某告人郭某某能够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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