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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上海明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黄民三(知)初字第3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黄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廖恬,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忻某,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上海明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立公司)、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以下简称人美出版社)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12月5日,2007年3月12日,我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秋发、张丹,被告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美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廖恬、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原告发现第二被告于2004年9月出版的《上海》宽幅明信片封面照片被第一被告下属的水晶工艺品经营部做成灯箱广告悬挂在该门市部门框上。第一被告称该灯箱广告使用的照片系第二被告提供并允许其悬挂的。第二被告于2004年9月出版的《上海》宽幅明信片上的封面照片“浦东新姿”由原告拍摄,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为此,原告曾到第二被告处协商,但未果。第二被告授权第一被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制成的灯箱广告已一年有余,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明立公司立即拆除使用原告摄影作品制作的灯箱广告。2、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美出版社于2004年9月出版的《上海》明信片及照片底片。证明原告对明信片封面内容享有著作权。

2、原告拍摄的被告明立公司制作的灯箱广告照片。证明被告明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3、原告曾委托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6年3月20日致被告人美出版社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人美出版社就本案的侵权和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

4、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金额。

5、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证言。

5-6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明立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美出版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明信片封面及版权页。证明原告不是封面的著作权人,摄影者已经署名。

2、人美出版社与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3、《上海360°》画册版权和肖像权工作协议书。

4、《上海360°》画册扉页及版权页。

5、稿酬支付通知单。

2-5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知道上述合同的全部内容,知道文史资料委员对外代表编委会行使著作权,《上海》的署名方式符合出版惯例,且被原告所接受并已从人美出版社获取了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拍摄了以上海东方明珠等建筑为内容的摄影作品。2004年9月,被告人美出版社第1版第1次出版了名为《上海》的明信片,该明信片的封面及一张名为“浦东新姿”的明信片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该明信片的版权页印有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供稿、陶某某等人摄影等字样。经比对原告的照片底片和《上海》明信片封面,发现照片底片内容为上海外滩及浦东陆家嘴建筑,而《上海》明信片封面内容仅含底片的浦东部分。

2004年底,2005年初,被告明立公司在销售《上海》明信片时,曾在征得被告人美出版社同意后,将该明信片封面内容制成灯箱广告并悬挂于其经营场所。2005年1月,原告发现该灯箱广告后,遂与被告人美出版社取得联系,但协商未果。

另查明,2003年12月《上海360°》画册出版,该画册选用了原告陶某某的涉案作品,画册版权页印有中国人民上海市政治协商会议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摄影人员陶某某等字样。

2004年3月4日,原告陶某某与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上海古籍出版社签订了《上海360°》画册版权和肖像权工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摄影者提供本人的摄影作品、乙方文史资料委员会编辑《上海360°》,并授权丙方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甲方对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凡画册征集的摄影作品(包括胶片、光盘),无论是否录用,将悉数退还给摄影者本人等”。第五条约定“凡由画册编委会组织拍摄的照片(包括胶片、光盘等),其版权归编委会所有,拍摄者享有著作权;如拍摄者需要用于其他出版物或场合,事先须与画册编委会协商并征得同意;如画册编委会用于其他赢利性的出版物或场合,将按规定另付作者稿酬”。

2007年3月5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对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了调查,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陶某某的照片属征集作品,著作权归陶某某所有。

又查明,2004年8月4日,被告人美出版社与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述作品销售中,人美出版社可用作品部分内容作销售广告宣传”。

2006年6月,被告明立公司拆除了涉案灯箱广告。

以上事实,由《上海》明信片及照片底片、灯箱广告照片、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图书出版合同》、《上海360°》画册版权和肖像权工作协议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陶某某对系争摄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上海》明信片封面内容是否属于新作品。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是系争作品的作者,其提供的照片底片及明信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享有著作权。明信片封面内容是对其摄影作品的简单截取,不形成新的作品。

被告明立公司认为,其在制作灯箱广告时,曾与被告人美出版社联系过,是在得到人美出版社同意的情况下,才将明信片封面内容制成灯箱广告的。此外,明信片上的内容和照片底片上的内容不相同。因此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人美出版社认为,1、其授权明立公司将明信片内容制成广告是有合法依据的,其与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人美出版社可用作品部分内容作销售广告宣传”。2、陶某某与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所签的《上海360°》画册版权和肖像权工作协议书表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所有,陶某某仅享有署名权。3、明信片封面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底片内容并不相同,封面内容是在对底片内容裁剪、切割、编辑后形成的新作品,属于汇编作品,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系争摄影作品的作者,且对其主张的著作权提供了照片底片和合法出版物《上海》明信片等证据,已完成了著作权举证责任。被告人美出版社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原告的权利证明。理由为,1、根据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系争作品是由原告独立完成,后被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征集出版《上海360°》画册所用,且该委员会对作者陶某某享有著作权不持异议。2、经比对明信片封面与涉案作品照片底片,本院认为,封面内容系对底片内容的简单裁剪,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该封面内容不构成新的作品,原告陶某某对浦东部分的摄影作品亦享有著作权。3、被告人美出版社与上海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系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著作权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明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摄影作品制成灯箱广告并用于商业活动,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人美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授予他人使用,亦构成共同侵权。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由于被告明立公司已将侵权灯箱广告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明立公司立即拆除侵权灯箱广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所致,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以上第一、第二项赔偿义务由被告上海明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明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光文

审判员陈红

人民陪审员吴燕鸣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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