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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桦甸市X镇信用社与田某、高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红民初字第120号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红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林省桦甸市X镇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X镇X村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霖,吉林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基建处工人,住(略)。

原告桦甸市X镇信用社诉被告田某、高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李春霖、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现在系夫妻关系,1997年2月29日,被告高某与被告田某前夫吕云飞(已故)来我社,吕云飞以购买木材为由办理贷款,被告高某出具楼房房照担保抵押,并在贷款单上签名担保,吕云飞办理了(略).00元贷款。约定同年12月20日偿还,利率为1分8厘。逾期经催要,未能偿还。二被告现结为夫妻,又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田某辩称,1.原夫吕云飞是否贷款我不清楚,即使贷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2.吕云飞为其二哥吕云鹏承包的加工厂贷款,不应由吕云飞偿还;3.吕云飞贷款两年多时间,原告一直未向我索要,从2000年1月25日开始多次向我索要贷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高某辩称,1.我与吕云飞到原告处贷款时,吕与原告未让我看贷款凭证的具体内容,只是让我在贷款手续的担保栏签字,是欺骗我为其贷款担保;2.我担保抵押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出具的证件是房屋使用证,按《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无效;3.即使担保有效,我担保的期限是11个月,原告两年多从未向我索要,按《担保法》的规定已过担保期限,我不应再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时,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债务人吕云飞贷款(略).00元的贷款合同,以证明吕云飞在原告处贷款,被告高某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以证明被告高某系出具抵押楼房的所有权人。

3.吕云鹏的证言,其内容以证明债务人吕云飞承包公吉乡林产品经销公司(后吕云飞改为木材加工厂)贷款购买木材。

4.吕云鹏的证言,内容是债务人吕云飞在威海病故后,被告田某前去处理后事时,在家庭会上田某提起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以证明被告田某知道吕云飞贷款。

5.刘克生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田某催还贷款。

6.吕云江的证言,内容是曾帮吕云飞借两个房照贷款未成的事实。以证明加工厂始终由债务人吕云飞经营管理。

7.马桂荣的证言,内容是1997年末原告三次向债务人和被告田某催款的事实。以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放弃权利。

8.王绍武的证言,内容是1999年春节前与原告法人代表去被告田某家催款的事实。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放弃权利。

9.李兴、丁占春的两房照,内容是原告催款时,被告田某让原告拿去找李兴、丁占春二人承担偿还吕云飞贷款。以证明被告田某知道吕云飞贷款。

10.吕淑云的证言,内容是李兴、丁占春的两个房照是吕云江经手借的,给吕云飞办理贷款未成,存放在吕云飞家中。吕云飞病故后,原告催款时,两个房照是出自被告田某手中的事实。以证明被告田某知道吕云飞贷款。

11.被告田某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田某知道债务人吕云飞在原告处贷款。

12.1997年至1999年信用社文件,以证明每年、每月贷款利率。

13.债务人吕云飞拖欠贷款利息明细。

被告围绕答辩要点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协议书,内容是吕云鹏与桦甸市X乡政府签订承包木材加工厂的事实。以证明贷款应由吕云鹏偿还。

2.吕云鹏的证言,内容是吕云飞病故后,被告田某去威海处理吕云飞后事时,开家庭会议吕家三兄弟表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偿还原告贷款,同时还表示给担任人高某要回房照的承诺以及证实吕云飞在原告处贷款被告田某不知道,贷款没用于家庭生活中,全部用于加工厂的事实。以证明吕云飞贷款应由吕家三兄弟偿还。

3.吕云山的证言,内容是吕云鹏委托吕云飞管理加工厂和吕云鹏让吕云飞借贷款的事实。以证明贷款应由吕云鹏偿还。

4.吕云山的证言,内容是在吕云飞病故后,开家庭会议时吕家三兄弟表示,有条件的情况下,吕云飞的所有债务均由吕家三兄弟偿还的事实。以证明吕云飞的贷款应由吕家三兄弟偿还。

5.高某利的证言,内容是1996年12月1日,吕云鹏承包桦甸市X乡林产品经销公司,吕云鹏为承包人的事实。以证明吕云飞的贷款应由承包人吕云鹏偿还。

6.照片,内容是吕云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吃喝玩乐的事实。以证明吕云飞的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个人在外挥霍。以证明被告人不应偿还。

7.吕家三兄弟吕云鹏、吕云江、吕云清的证明,内容是三人给被告高某要房照的事实。以证明吕家三兄弟既然承诺要回高某的房照,就应偿还贷款。

8.姜先志的证明。内容是被告田某与债务人吕云飞两地生活,加工厂是吕云鹏开办的以及吕云鹏让吕云飞帮助借款的事实。以证明吕云飞贷款受吕云鹏委托,因此,贷款应由吕云鹏偿还。

9.桦甸市X街信用社的证明,内容是吕云飞住宅楼房照在该社贷款抵押事实。以证明吕云飞死后未留下任何遗产。

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1.债务人吕云飞贷款是个人贷款还是加工厂贷款。2.原告行使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高某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限。

原告列举的延续1、2、4、5、11、12、13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列举的第1、2、3、4、5、6、8、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列举的延续3、5、8份证据没能证明其主张,相反佐证了原告陈述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列举的第3、6、7、8、9、10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列举的第3、6、7、8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列举的第9、10两份证据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列举的第7、9份证据,虽原告未提出异议,但第7份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9份证据的内容与要证明的问题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

1.关于贷款的主体问题。原告提出吕云飞应按约定到期还款,吕死后被告继承其财产,被告应予还款。当庭出示了第1、3、4、5、11份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提出吕云飞贷款被告本人不知道;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吕云飞是为其二哥吕云鹏所办的加工厂贷款,债务应由吕云鹏偿还。

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必须指出,吕云飞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署名,其贷款主体是吕云飞本人。债务人吕云飞之兄吕云鹏虽与桦甸市X乡签订了承包林产品经销公司木材加工厂合同,但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其本人一直在山东威海做生意,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债务人吕云飞在筹集资金,购买生产原料,安装设备,缴纳费用,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是实际的经营管理者。吕云飞所贷款项的用途,是吕云飞个人占有并支配的行为吕云飞去世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被告田某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知道不知道贷款,贷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都不能改变吕云飞个人贷款的性质,也不能取消偿还贷款的义务。吕氏三兄弟在吕云飞病逝后表示,“有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吕云飞偿还债务”,由于是假证和附条件的承诺,尚不构成偿还贷款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田某称其债务应由承包人吕云鹏偿还之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贷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出其多次向吕云飞和被告催还贷款,当庭举出了第7、8、12、13份证据,说明原告始终未放弃权利。被告田某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多次催款证据,被告田某虽然提出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田某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吕云飞1997年1月29日办理贷款合同,约定同年12月20日偿还。因逾期未还,此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中有马桂荣的证明,1998年三次催款的情况。有王绍武的证明,1999年春节前催款到深夜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终断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算起,原告在吕云飞生前向其索要及其死后向被告田某主张债权的时间均未超过二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关于被告高某担保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原告列举了第1、2份证据证明担保有效。被告高某辩称,为吕云飞担保是被骗;用房屋使用证担保无效;担保期限已过。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注意到,被告高某未能举出被骗的证据,其被骗作出担保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出示贷款担保抵押的是房屋产权证,不是使用证,因此,担保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即未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间,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人高某具备了免责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日,债务人吕云飞(被告田某原夫已故)之兄吕云鹏承包桦甸市X乡林产品经销公司木材加工厂,由吕云飞经营管理。因资金短缺,于1997年1月9日雇用被告高某面包车,拿着事先向被告高某借好的房照(原红石林业局集体企业公司颁发的产权证)到原告处以购买木材为由办理贷款,出具被告高某房照抵押,并由被告高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担保抵押,吕云飞办理贷款(略).00元,约定同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分厘。

债务人吕云飞将贷款分别用于加工厂交电费、承包费。购买木材等。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吕云飞患腹腔癌病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1998年5月23日,债务人吕云飞病故于山东威海,被告田某前去处理丧事期间,在开家庭会议时,被告田某提出吕云飞在原告处贷款(略).00元一中,吕家三兄弟表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吕云飞偿还债务,同时又给被告高某写信表示负责要回担保贷款抵押的房照。

债务人吕云飞病故后,其夫妻财产均归被告田某所有,原告于1999年5月23日,向被告田某索要债务人吕云飞贷款时,被告田某拿出李兴、丁占春两个房照,让原告填在债务人吕云飞贷款单上,向他俩索要贷款,原告为了与时间相符,又把债务人吕云飞的贷款时间由1997年1月9日更改为2月9日,然后向李兴索要贷款,李兴否认给债务人吕云飞贷款抵押担保,拒绝承担责任。

1999年12月30日,二被告结为夫妻,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时,让被告高某重新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被告高某未予同意,2000年5月24日原告又再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田某出具了债务人吕云飞在原告处曾经贷过款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有理。被告田某继承了前夫吕云飞的遗产,其中的房产抵押并未改变财产的所有权,理应偿还吕云飞生前的债务。被告高某担保有效,但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保护公民的法人和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偿还原告桦甸市X镇信用社会贷款(略).00元,利息(略).00元(1997年2月9日起至2000年5月末止)。合计(略).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审判长邹先林

审判员张殿杰

审判员张玉岭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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