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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施某甲盗窃,李某庚收购、销售赃物、单某某、刘某某销售赃物、张某丁、王某戊、姜某某、张某己、和某某、张某壬、周某癸、田某某、熊某某、于某某、陈某辛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07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别名施某二),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农民,住(略))。198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6日被传唤,同日转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乙,7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施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别名黄某亮),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昌邑市,初中文化,山东省昌邑市X街道办事处前埠村农民,住(略))。1999年2月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传唤,同年8月10日转监视居住,后于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初中文化,河北省隆化县X街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1983年11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9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0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江某明),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岢岚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0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0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曾用名李某东),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0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绰号:和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0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北京市顺义区城管大队监察员,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辛,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壬,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曙光信息产业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癸,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丙、施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庚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戊、姜某某、张某己、和某某、张某壬、周某癸、田某某、熊某某、于某某、陈某辛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某○○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7)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施某甲,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黄某丙、施某甲盗窃的事实

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丙、施某甲合谋盗窃机动车。被告人黄某丙伙同“小河南”、“小东北”窜至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昌平区、宣武区、崇文区盗窃一汽佳宝、长安奥拓、长安之星、三星客车等汽车24辆,交由被告人施某甲销赃,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施某甲又将车销赃给被告人单某某、张某丁、王某戊、姜某某、于某某、田某某等人,被告人黄某丙、施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分别为x余元,被盗车辆均已起获并发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黄某丙把车开过来让我卖,刚开始的3辆车我都是当场给的黄某丙现金。后来我觉得这样收车我挣不着多少钱,于某我就和某某丙说:“我给你卖车现在等于某忙活,得不到实惠,还给你担风险,你这车是偷来的,这事我不干了。”后来黄某丙说每辆车我给他2000元,他把车卖给我了。我的意思是想压低价钱,我也能多挣点儿钱。黄某丙送过来的车有的油箱盖被撬过,还在我家锉过车钥匙。他和某去卖过一次车,我和某某丙说不让他在顺义附近偷车。

2、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和某一起服过刑的施某甲知道我是弄赃车犯的事。2005年3月,施某甲问我能不能联系上偷车的,想买辆便宜车。后来我和“小河南”偷了1辆“一汽佳宝”车,给施某甲送了过去,过了三四天,施某甲说把那车卖了,给了我1000元,我得了400元。施某甲说要是能弄再弄几辆。后来我又认识了叫刘某和“小东北”的人,我们又一起偷车。有一次施某甲想跟我和“小河南”去偷车,我和“小河南”没让他去。有一次施某甲打电话说让我下次弄X辆“奥拓”车。施某甲对我说过不让我在顺义附近偷车。我和某某甲去卖过1辆车,但卖车时我不在现场,我买烟去了,他卖车我没有参与商量价钱。每辆车的价钱都是我定的,施某甲卖第二辆车时我跟他说这辆车得从买车那人要2000元钱。一般都是我直接给他送车过去,我告诉他每辆车我要多少钱,有时车旧就少给点儿,车钱有的是当时给,有的是卖完车后才给我。卖车的事,我们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默契。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6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某某某在施某甲家呆着,姓黄某开来了一辆白色的奥拓小汽车。一会儿施某甲让我和某某某跟他出去一趟。施某甲开一辆蓝色奥拓,姓黄某开一辆白色奥拓。我们去了李某的一个鱼池。到了屋里,施某甲说就是那辆蓝色的奥拓车,一个约40多岁的外地人试过车后,就给了施某甲3000元现金。施某甲卖这辆车的时候给了对方1把钥匙。在回去的路某,施某甲给了我和某某某每人100元,给了姓黄某1000元。3月初,施某甲开着姓黄某开到他家的1辆白色奥拓车,带着我和某某某去了顺义高某营村,把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姓张的卖烟的。卖了这辆车后的一天,施某甲叫上我俩,接上李某,然后开着蓝色奥拓车去了怀柔的一个洗衣店,把这辆车卖了。施某甲给了我和某某某每人100元。我估计他们这些车不是正道来的,不然不用那么低的价钱。在卖完这三辆车后,姓黄某又开过来1辆红色奥拓。我们被抓的那天,姓黄某开来1辆白色佳宝车。姓黄某一般来的时候都是夜里把车开来。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6年2月的一天,姓黄某开着一辆奥拓车来到了施某甲家。一会儿,施某甲对我和某某某、王某伟说:“跟我去李某一趟。”我们到了李某镇X村附近的鱼池。施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把他开的那辆蓝色奥拓卖给了一个男的。给了买主1把钥匙。买车人问施某甲车有手续吗,施某甲说没有。回去时,施某甲给了我100元钱。卖完第1辆车后过了几天,施某甲让我和某某某跟他出去一趟。我们开着上次姓黄某开来的那辆奥拓车,去了高某营村的一户人家,那家人是卖烟的。施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了那个男子。第三次是今年3月份的一天,施某甲以3000元的价钱将姓黄某送来的1辆黄某奥拓车,卖给了一个男的。第四次是在2006年3月份,施某甲让我和某某某跟他一起上了一辆蓝色奥拓车,接上李某到怀柔的一个洗衣店,把车卖了,这辆车是姓黄某开来的。施某甲给我和某某某每人100元。我只知道姓黄某把车给施某甲,施某甲卖,但是姓黄某从哪儿弄的车我也不清楚。我觉得他们的车不是好来的,他们总有车卖,而且卖的也很便宜。每次姓黄某晚上来后,第二天早上,我们在施某甲家门口都能看见新车。我见过姓黄某用锉磨车钥匙,然后反复的试,看能不能开车锁。有时候,他开来的车第二天早上就收拾车,把车上的纸和某些其他的东西都烧了。我还见过他用一些东西撬车的油箱盖。而且有一次我听施某甲给人打电话,可能是给姓黄某,说有人要辆佳宝,你什么时候赶紧弄来。没过几天,姓黄某就开辆佳宝来了。除了我和某卖的那四辆奥拓车外,我还在施某甲家见过姓黄某送来的两辆奥拓车、2辆面的车、1辆红色捷达车、1辆红色的切诺基、1辆红色太子牌摩托车。算上卖出去的那四辆车,共计11辆车,都是姓黄某开来的。

5、证人李某某(施某甲之妻)的证言:我听施某甲说过,在高某营镇有一个卖香烟的外地人买了3辆车,包括1辆红色捷达、1辆红色奥拓和1辆红色一汽佳宝;还有在高某营镇卖手纸的一个外地人买了1辆银灰色一汽佳宝;顺义城区有一个叫杨某云的买了1辆银灰色一汽佳宝;南彩镇一个叫李某刚的买了1辆银灰色一汽佳宝;还有在顺义城区一个停车场的人买了1辆奥拓。在我们村西南侧有1辆红色切诺基也是施某甲弄回来的,还没卖出去呢。我没看到施某甲拿过车的手续。施某甲经常带人回家,其中有一个叫单某某,还有一个叫黄某亮,他俩来我家几次。施某甲还卖过单某某汽车。有一次,单某某从我家门口外面开走1辆银灰色面包车。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现在暂住在顺义区X村村北。我院子里的红色捷达车是我暂住地前院的那个人的,他说他的院子里没有地方放,所以就放在我的院子里了。我记得是4月5日下午放过来的。他和某个女的来放的车。车牌号是京x。我院子门口的红色奥拓不知是谁的,应该是4月7日晚上放的,车牌号是京x。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有1辆红色奥拓车是2005年11月份到我朋友周某某家花6000元买的。跟他一起卖给我车的还有一个男的,周某某向我介绍说那个男的姓施,好像叫什么“施某二”,他说车是“施某二”的,是顶账的车。我现在把车漆成银白色了。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05年12月份左右,施某甲到我家跟我说他又有1辆奥拓,也是顶账来的,让我帮着给卖了。我就给他介绍了买主刘某某。这次是1辆蓝色奥拓。他俩在我家见的面,到楼下后俩人就把车开走了。后来,我从刘某某那里知道车卖了6000元。

9、证人施某某的证言:2006年4月6日9点多钟,我弟弟施某甲叫我跟他一起到怀柔玩,我就坐着施某甲开的奥拓轿车到了怀柔,直接去了一个洗车房,过了一会儿,我们就被抓到公安局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6年4月6日早上,施某甲让我和某某某一起到怀柔去玩。施某甲是开1辆粉红色奥拓汽车去的。我开我的吉利美日汽车在后面跟着。到怀柔城区后,施某甲到一个路某洗车房洗车,过了一会,来了好多警察把我们三个人给抓了。自从2006年3月20日左右,我和某某甲有联系之后,我看他开过五六辆不同的汽车。有蓝色奥拓都市贝贝汽车、红色捷达、红色奥拓都市贝贝、深绿色切诺基等。

11、证人李某某证言:200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施某甲开了1辆蓝色奥拓汽车来接我,车上坐着李某某和某某某。我们四个人去了怀柔。我问施某甲干什么去,他说有人要买这辆车。我们在怀柔一个干洗店门口停了车,我们在外面等着,他和某外两个人进了干洗店。过了一会,我们就坐916回顺义了。卖的是1辆蓝色奥拓汽车,车号2775。2005年底,我见他开过1辆银灰色面的车。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6年3月,李某某说:“我认识一个小子,他那儿有1辆奥拓,玩牌赢的,6000块钱,你要不要”我答应了。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和某某某一起去了怀柔区南华市场西门南边路某等卖车的。大约11时左右,有1辆蓝色奥拓汽车停在了路某,从车上下来了三男一女,开车的那个男的说:“就这车。”我取了钱给那个司机,然后那个司机给我打了收条。车牌号是京x,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王某某开的那辆蓝色奥拓车是我从顺义一个叫施某的人那里介绍给王某某的,王某某花了5500元买的。是我们一起开车去怀柔区翠微商场,王某某妻子的洗衣店给施某拿的钱,施某给他打了收条。我听施某说他的车是玩牌赢的。

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与施某甲是在我服刑时认识的。2005年冬天,他跟我说他能弄便宜车。可能是2006年3月上旬,我给施某甲介绍了牛栏山一个姓刘某买主。我到施某甲家给了施某甲3000元钱,开走了1辆蓝色奥拓车给了姓刘某。过了二三天,姓刘某就给我打电话,说车被昌平交通队扣了。

1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006年3月18日,我发现我停放在丰台区X村小区X号楼西侧的车牌为京x的长安“奥拓”牌汽车被盗。

16、被害人艾某某的陈某:2005年7月10日,我发现我停放在丰台区X村X号南侧胡某内的车牌为京x的一汽“佳宝”牌汽车被盗。

1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2005年5月24日,我发现我停放在丰台区石榴园南里的车牌为京x的一汽“佳宝”牌汽车被盗。

18、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2005年5月29日,我发现我停放在丰台区X路X号院“福嘉利”超市门前的车牌为京x的一汽“佳宝”牌汽车被盗。

19、被害人顾某某的陈某:2006年4月4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昌平区X镇X路X号门前的车牌为冀x的一汽“佳宝”牌汽车被盗。

20、被害人绳某某的陈某:2006年4月6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昌平区X镇X村X号院门口的车牌为京x的一汽“佳宝”牌汽车被盗。

21、被害人仉某某的陈某:2005年6月24日,我发现我停放在宣武区X街东里一区X号楼X单某门前的车牌为京x的长安“奥拓”牌汽车被盗。

2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我发现我停放在崇文区天坛东里中区X号楼下的车牌为京x的长安“奥拓”牌汽车被盗,车是我哥哥潘某平的。

2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2006年3月30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海淀区X路X号X楼前的车牌为京x的长安“奥拓”牌汽车被盗。

2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2006年1月8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海淀区X村甲X号楼下的车牌为京x的一汽“佳宝”牌汽车被盗。

25、被害人齐某某的陈某:2006年3月23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海淀区X村X街X号院X号和X号楼中间的车牌为京x的“捷达”牌汽车被盗。

2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2006年3月11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海淀区二里庄小区X号楼下的车牌为京x的长安“奥拓”牌汽车被盗。

27、被害人鞠某某的陈某:2006年3月27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海淀区X路X号中国农业大学东区X号楼下的车牌为京x的江南“奥拓”牌汽车被盗。

2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2006年3月6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海淀区皂君庙X号胡某内的车牌为京x的一汽“佳宝”牌汽车被盗。

29、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2005年12月26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下的车牌为京x的一汽“佳宝”牌汽车被盗。

30、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2005年6月5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朝阳区双会小区X路某的车牌为京x的长安“奥拓”牌汽车被盗。

31、被害人兰某某陈某:2005年6月15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朝阳区东旭花园公寓X号楼下的车牌为京x的“长安之星”牌汽车被盗。

3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2005年7月6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朝阳区X村X号旁边的车牌为京x的一汽“佳宝”牌汽车被盗。

33、被害人线某某的陈某:2005年10月23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朝阳区十里河饮马某村X排X号外边的车牌为京x的长安“奥拓”牌汽车被盗。

3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2005年12月22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朝阳区X乡X村X号外边的车牌为京x的长安“奥拓”牌汽车被盗。

3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2005年11月10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朝阳区X乡X村的车牌为京x的“解放牌”轻型货车被盗。

36、被害人欧某某的陈某:2006年4月2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楼下的车牌为京x的“切诺基”牌吉普车被盗。

37、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2006年3月8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朝阳区石佛营西里X号楼下的车牌为京x的一汽“佳宝”牌汽车被盗。

3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2005年10月26日,我发现我停放在朝阳区X乡X村X号院门口的车牌为京x的一汽“佳宝”牌汽车被盗。

39、被告人黄某丙的辩认笔录证明:其到北京市崇文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及昌平区等地辨认出其盗窃机动车的作案地点。

40、汽车照片证明:被盗汽车的情况。

41、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225、364、390、391、789、796、X号、[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某丙所盗窃的24辆机动车共价值人民币x元。

42、被告人施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黄某丙是向其销售汽车的人。

43、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及河北省丰宁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手续证明:黄某丙所盗窃的24辆机动车已全部扣押,并已发还。

44、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1988)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县(区)人民法院(199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施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45、被告人施某甲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归案及身份情况。

二、黄某丙盗窃的事实

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丙伙同“刘某”,先后三次窜至北京市海淀区农科院南门东侧超市发门前、学院南路X号院内、城华园小区X号楼下盗窃长安奥拓(车牌号京x)、一汽佳宝(车牌号京x)、三星牌普通客车(车牌号新x)各1辆,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车辆均已起获并发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靳某、张某某、许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汽车照片、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762、789、X号文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199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丙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

三、收购、销售赃物的事实

(一)200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单某某在明知施某甲向其销售的车辆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向其收购一汽佳宝(车牌号京x、京x、京x)、长安奥拓(车牌号京x、京x)、长安之星(车牌号京x)等汽车6辆,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59万元,加价后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陈某辛、周某癸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甲、刘某某、陈某辛、周某癸的供述、证人肖亚利、王某松、黄某及姜某利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225、809、391、X号、[2007]第X号文件、被告人单某某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

(二)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施某甲的车辆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辆40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佳宝牌小客车2辆(车牌号京x、京x),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证人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796、X号文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

(三)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戊在明知被告人施某甲的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京x)及奥拓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辆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车共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王某戊又将一汽佳宝面包车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熊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甲、熊某某的供述、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0)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戊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

(四)200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施某甲所出售的长安奥拓汽车(车牌号京x)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奥拓牌小轿车1辆,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证人皮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被告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五)2005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施某甲所出售的汽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奥拓小轿车(车牌号京x)1辆,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六)200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单某某的车辆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奥拓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1辆,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又以人民币9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九生,从中获利人民币3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七)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庚在明知施某甲欲出售的“解放牌”飞虎小型货车(车牌号京x)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被告人施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和某某,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被告人李某庚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

(八)200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戊所出售的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京x)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被告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九)200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施某甲的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京x)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十)2006年1月间,被告人和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庚介绍,在明知施某甲的汽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解放牌”飞虎小型货车(车牌号京x)1辆,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甲、李某庚的供述、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被告人和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

(十一)200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癸在明知被告人单某某的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京x)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壬。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被告人周某癸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癸的供述。

(十二)200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壬在明知被告人周某癸向其出售的1辆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京x)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癸的供述、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被告人张某壬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壬的供述。

(十三)200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己在明知被告人张某壬向其出售的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京x)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壬的供述、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被告人张某己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

(十四)2005年6月,被告人陈某辛在明知被告人单某某的车辆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一汽佳宝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1辆,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文件、被告人陈某辛的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辛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施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庚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戊、张某壬、周某癸、刘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丁、姜某某、张某己、和某某、田某某、熊某某、于某某、陈某辛无视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收购赃物罪,亦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丙、施某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姜某某、张某己、于某某、熊某某、和某某、田某某、陈某辛犯有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有收购、销售赃物罪、王某戊犯有收购赃物罪、单某某、刘某某犯有销售赃物罪、张某壬、周某癸犯有收购赃物罪的定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鉴于某告人施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单某某、李某庚、张某丁、王某戊、姜某某、张某己、和某某、熊某某、于某某、张某壬、周某癸、田某某、刘某某、陈某辛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单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张某丁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王某戊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姜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张某己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被告人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九、被告人熊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七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被告人李某庚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一、被告人和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三、被告人陈某辛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四、被告人张某壬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五、被告人周某癸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上诉提出:其未与黄某丙通谋盗窃,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赃物罪;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施某甲未与他人合谋盗窃机动车,亦未直接实施某窃机动车的行为,所犯罪行不是盗窃罪,原判认定施某甲犯盗窃罪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某丙、施某甲犯盗窃罪、单某某、张某丁、王某戊、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李某庚、熊某某、姜某某、和某某、周某癸、张某壬、张某己、陈某辛等人分别犯收购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并不以直接实施某窃机动车辆的行为为必要条件。本案中施某甲在黄某丙盗窃机动车辆之前,即答应收购黄某丙盗窃的机动车辆,该事实已成立其与黄某丙之间关于某窃的事前通谋。在此情况下,施某甲事后多次大量收购黄某丙盗窃的机动车辆,对其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施某甲与黄某丙事前通谋的事实,在案施某甲和某某丙的供述均已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对施某甲事后收购黄某丙盗窃机动车辆的事实,在案黄某丙、单某某、张某丁、李某庚等人的供述及证人皮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均予以证明,施某甲本人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施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施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原审被告人)黄某丙通谋,事后多次收购黄某丙盗窃所得车辆并出售牟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肆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戊、张某壬、周某癸、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姜某某、张某己、于某某、熊某某、和某某、田某某、陈某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施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张某丁、王某戊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某案中的犯罪行为,依法可酌予从重处罚;该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该三人量刑时可对以上情节一并考虑。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姜某某、张某己、于某某、熊某某、李某庚、和某某、田某某、陈某辛、张某壬、周某癸、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分别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施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单某某、张某丁、王某戊、姜某某、张某己、于某某、熊某某、李某庚、和某某、田某某、陈某辛、张某壬、周某癸、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良

代理审判员邱波

二○○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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