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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乙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温民三初字第1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龙,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阳县金木木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象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平阳县金木木艺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某乙停止侵害原告林某甲的专利权,在其侵权范围内消除不利于原告林某甲专利权的影响,向原告林某甲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林某甲因专利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本院于当日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有第三人平阳县金木木艺包装有限公司自愿参加调解,三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林某乙、第三人平阳县金木木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林某甲专利号为x.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第三人平阳县金木木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赔偿原告林某甲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三、原告林某甲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追究被告林某乙、第三人平阳县金木木艺包装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前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林某甲专利号为x.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责任;

四、对于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前在网络上的互相攻击的言论,双方承诺各自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并同意各自删除其在网络上的上述言论;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650元(被告林某乙负担的诉讼费已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六、三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在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林某青

审判员白海玲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二○○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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