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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原告魏某某妻子。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军民中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安徽省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霍邱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霍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11时20分,李某权驾驶皖x号厢式货车某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黎集镇毕店小学门前路段时弯道超车某原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相撞,导致原告车某受损(现实际已报废)。李某权的皖x号货车某被告霍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某、施某、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方车某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霍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有部分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部分自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1时20分,原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某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黎集镇毕店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李某权驾驶的皖x厢式货车某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权当场死亡,两车某损。原告车某被撞下路边水渠,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权驾驶车某行驶时与对面来车某会车某能时超车某担主要责任,魏某某驾驶车某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收该认定书后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对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以公交受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魏某某认为自己按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导致被告方先行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事故发生时,原告魏某某车某装载的是从无锡市友红印刷有限公司运某湖北白云边销售有限公司的酒类包装、商标等(货送到付款)。事故发生后,该货物转运某别人送往湖北白云边公司,运某由别人结得,原告魏某某花去施某费x元(由四方机动车某援中心收取,项目为吊车某辆8000元整,拖车某2000元,转货3000元,停车某800元)、豫x车某经固始县价格认定中心以固价鉴字[2010]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解放扬天半挂车某损失金额为x元,同时花去鉴定费900元,后魏某某将豫x车某往修车某修理。因该车某件的主车某梁无法买到(厂方已淘汰该车某)而致该车某际报废。但原告魏某某未就车某报废后的车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霍邱保险公司认为未鉴定残值,但也提供残值的证据。原告魏某某庭审中虽提出停运某间的营运某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李某权驾驶的皖x号厢式货车某2009年5月6日向被告霍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对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事故发生时,魏某某的驾驶证号为x,准驾车某A2E,李某权的驾驶证号为x,准驾车某为B2,均系有证驾驶。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某权承担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虽然魏某某向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但信阳交警支队以对方已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结合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魏某某不服该固始交警大队的该认定而提出复核申请等综合分析认定,李某权应对该起事故承担80%的责任,魏某某承担20%的责任。对于魏某某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霍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可由事故责任方按上述比例承担。因李某权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已就李某权死亡的损失向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李某权应承担的责任可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同时因李某权驾驶的皖x号厢式货车某被告霍邱保险公司投入商业险,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范围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本院结合案情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原告车某损失,按鉴定书结论为x元,虽然原告认为豫x因无法维修实际已报废,损失将更大,但并未提供新的鉴定报告;被告霍邱保险公司虽认为残值应鉴定,但并未提供残值鉴定结论或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2、施某费,票据为x元,但四方机动车某援中心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明中含有转货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3、运某损失,原告认为是8500元,本院结合案情、运某里程、运某成本等酌定为原告损失当趟运某2000元,且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4、原告在庭审中虽提出车某停运某的营运某失,但并没有提供相关鉴定结论及原告的运某营业证件,且李某权在事故中当场已死亡,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9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应由被告霍邱保险公司赔偿的为x元+x元=x元的80%为x元,应由被告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赔偿的为3000元+2000元+900元=5900元的80%为47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魏某某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被告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赔偿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20元。此上款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行: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负担50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固民初字第X号

本院二○一○年七月二日对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将判决书第五页上“综上,应由被告霍邱保险公司赔偿的为x元+x元=x元的80%为x元”补正为“综上,应由被告霍邱保险公司赔偿的为x元+x元=x元的80%为x元”。“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补正为“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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