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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抢劫、诈骗,王某、卢某抢劫,杨某丙销售赃物,杨某丁、李某戊诈骗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刑初字第184号

吉林某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某吉林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女婿。

被告人林某(化名,王某贤、王某东),男,30岁,满族,吉林某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涉嫌抢劫、杀人、诈骗,于1999年8月27日被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毛振秋,吉林某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王某五),男,32岁,汉族,吉林某永吉县人,无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涉嫌抢劫、杀人,于1998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董人友,吉林某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别名:卢某伟),男,21岁,汉族,吉林某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职业,因涉嫌抢劫、杀人,于1998年3月23日被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泉,吉林某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31岁,汉族,吉林某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永吉县X镇供销社职工。曾因殴打他人于1991年10月被治安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销赃,于1999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32岁,汉族,吉林某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8月27日被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26岁,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吉尔利洗浴中心服务生。因涉嫌诈骗,于2000年4月29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卢某故意杀人、抢劫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5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3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吉林某吉林某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8日以吉市检刑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某吉林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卢某经预谋,于1998年1月7日窜至吉林某九台市,购买了一把羊角锤和两根绿色鞋带,伺机抢劫出租车未逞。林、王、卢某于当日晚6时许,窜至吉林某火车站附近,林某称去永吉县X镇要帐,骗乘被害人李某贵驾驶的吉(略)号红色捷达出租轿车。当车行至永吉县X乡X村马鹿沟二○八大岭上时,林某称小便,让李某车,当车停下后,王某羊角锤照李某部猛击一锤,李某车逃走。林、王某后下车追李,林某上李某用携带的卡簧刀刺李,并将李某倒在地,王某羊角锤击李某部数下后,林某过锤子亦猛击李某部数下,将李某死。随后,林、王、卢某李某进汽车后备箱内拉至现场附近一山坡上,林某恐李某死,解下自己的白色鞋带又和卢某李某颈部后,将李某尸体用雪掩埋。被告人林某、王某、卢某抢得捷达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人民币90余元及证件等物品,林、王、卢某车开至永吉县X镇,找到被告人杨某丙。林某杨某将王某血衣、鞋和林某己的鞋一起烧掉。被告人杨某丙明知车是林、王、卢某人抢来的,仍于次日将车卖掉,得赃款(略)元。其中,林、王某分得赃款(略)元;卢某得赃款(略)元;杨某赃款7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贵头部被锤子类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及赵某多(在逃)经预谋,于1999年7月末的一天,在辽宁省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前,以卖贵重药品为名诈骗被害人胥某人民币1万元。其中,林某赃款5000余元;杨某赃款2000元;李某赃款200元;赵某赃款2000元。

公安机关分别于1998年、1999年、2000年将被告人林某、王某、卢某、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抓获。并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抢劫和诈骗公民财物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卢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抢劫公民财物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代为销售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诈骗公民财物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王某、卢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对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林某、王某、卢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贵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1000元;直接供养人补偿费2000元,共计(略)元。

被告人林某供述参与抢劫出租车并杀害司机的犯罪过程,辩称其没有预谋杀人,也没有动手杀人,对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毛振秋认为:被告人林某直接故意是抢劫出租车,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其作用有限;在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应以自首论。

被告人王某供述参与抢劫出租车并杀害司机的犯罪过程,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董人友认为:被告人王某无知识,无文化,属无知犯罪;受生活所迫;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卢某供述参与抢劫出租车并杀害司机的犯罪过程,并表示认罪服法,并悔恨自己的犯罪,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孙某泉认为:被告人卢某属从犯;没有杀人故意;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杨某丙供述销赃的犯罪事实,辩称当时听林某说车是抢来的,以为是开玩笑。

被告人杨某丁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退赔所得的全部赃款。

被告人李某戊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王某、卢某预谋抢劫出租车。林、卢某被告人杨某丙,谎称卢某战友有一台捷达牌无手续“黑车”,以3万元价格出卖,让杨某助联系买主,并表示若能卖成给杨5000元钱。杨某过侯某胜得知永吉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要买车,便告知再次前来听信的卢某,卢某该所民警闫某伟交涉,闫某:“只要你的车没有太大事,派出所也就不能出什么事。”最后定于1998年1月7日交车提款。1998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王某、卢某窜至吉林某九台市购买了一把羊角锤和二根鞋带作为作案工具,伺机抢劫作案未逞。当日18时许,三名被告人窜至吉林某火车站附近,谎称去永吉县X镇要帐,骗乘被害人李某贵驾驶的吉(略)号红色捷达牌出租轿车。当车行至永吉县X乡X村马鹿沟二○八大岭上时,林某要小便为由,让司机将车停下。王某即持锤照司机李某贵头部猛击一下,李某车奔逃。林、王某继下车追赶。林某撵上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李,并将李某倒在地,王某举锤照李某部击打数下。嗣后,林某王某中要过锤子亦猛击李某部数下,将李某死。林、王、卢某李某进汽车后备箱内,由卢某驶该车至现场附近山坡处。林某恐被害人李某贵不死,见卢某将事先准备的二根鞋带丢失,便解下自己鞋上的白色鞋带,与卢某拽一头勒李某颈部,王某上前用鞋带缠绕李某颈部,并打结。林某李某身上翻走人民币90余元及证件等物品。三名被告人抛尸后逃离现场,仍由卢某驶该车直奔双河镇,于午夜时分来到杨某丙家。杨某林某鞋及衣服上有血迹,便问车是哪来的林某是抢来的。杨某卢某车存放在镇水利所后院。林某王某杨某灶炕将血衣及鞋烧掉。次日早8时许,杨某丙找侯某胜,与卢某一起找到闫某伟(不起诉)。在卢某称“只卖车,不卖车牌照,按‘黑车’卖”的情况下,闫某有查看车辆手续和询问车辆来源,即出资(略)元将车买下。销赃后,被告人林某、王某共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卢某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杨某丙分得赃款7500元后,分给侯某胜600元。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案发后,所抢赃车已经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贵头部被锤子类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劫的捷达牌吉(略)号轿车估价为人民币6万元整。庭审后,被告人卢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万元整。

被告人林某在逃期间,伙同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及赵某多(现在逃)经预谋,于1999年7月末的一天,在辽宁省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前,以维生素药丸假冒“军级一号性药”骗取被害人胥某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林某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丁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李某戊分得赃款200元;同案人赵某多得赃款2000元。各被告人均将所得赃款挥霍。庭审后,被告人杨某丁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000元整。

被告人林某、王某、卢某、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分别于1998年3月至2000年4月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认定抢劫作案的证据:

1.被告人卢某供述:我在家开出租车时认识了岔路河镇X村的林某、王某,互相处的都挺好。林某从深圳回来,他对我讲,要领我去深圳开车。我就和我母亲商量把车给卖了。在1997年12月份左右,我们经常在一起。当时我也在林某家住,我从家里带的2千元钱也花完了。林某手里也没有钱。这天,在林某家里,有林某、王某、我共三个人。林某说:“现在钱也花没有了,怎么整咱们整台车吧。”是和我、王某商量,我没吱声。林某就问王某:“你敢干不”王某说:“行,整就整吧。”林某说:“先整条销路。”林某说他在双河镇有个朋友,对我说:“咱们俩先到双河镇去看一看有没有销路。”当天下午,林某租了一台吉普车,我们俩人就到了双河镇街里找到杨某丙家。杨某丙问林某:“有什么事”林某说:“我们有台车,你看看有没有人能买”杨某丙说:“这边有个朋友要买车来的,我给你们看一看,你们听信。”我们就返回岔路河镇。次日,我们俩乘客车到的吉林某,从吉林某乘车到的双河镇,又到杨某丙家。杨某丙把一个叫侯某五的找来了。侯某:“九几年的车”我说:“九五年的车。”侯某:“车出过什么事没有”我说:“没有,车挺好的。”侯某林:“这车多少钱。”林某:“3万元,少一分也不卖。”过了几天,侯某五来到杨某丙家,说他有个朋友要买车。我问:“谁要买”侯某:“是派出所的闫某伟。”林某说;“和闫某伟见面吧,你去见,我就不出面了。”第二天下午,我、杨某丙、侯某五一起到了双河镇派出所,在办公室见到了闫某伟,闫某:“我们所里确实要买车,不然我也不用见你们。”我说:“没有牌照,是‘黑车’,少3万不卖。”闫某:“你们放心,我们买车不会出什么事的。”我们回到杨某丙家,把情况向林某学了。林某说:“行,咱们回市里找王某商量一下。”当天下午,我和林某乘火车到吉林某。在11中学附近找到王某的妹妹家,王某在那等我们俩呢。林某就把情况向王某讲了。王某说:“行。”我和林某在吉林某铁东二队林某哥哥家住了几天。大约是在1998年1月5日下午,我和林某到王某住处,商量到底干不干,因为没有钱,最后定下干,我们三个人都同意。林某对我说:“你再去一趟双河镇,把交车的日期定下来,让他们把钱准备好。”我到双河镇之后,直接到杨某丙家,我对杨某丙说:“广波让我来定一下最后的时间。”他说:“行。”第二天,我和杨某丙一起到的派出所,正好闫某伟在所里。我就对闫某伟说:“明天下午我们来交车,你把钱准备好”。闫某:“行,钱一定准备好,明天下午等你们。”这天是1998年1月6日,定的是1月7日下午交车。1月7日早上,我和林某到王某的妹妹家找到王某,林某就把情况又向王某讲了。林某说:“上哪去抢车呢”王某说:“上九台吧。”上午,我们三个人乘大客到了九台市。下车后林某说:“咱们买个锤子吧。”林某在路边商店里买了一把羊角锤,买出来就给了王某,王某就把锤子夹到棉衣里。我们三个人又一起走到百货商场,林某又买两条绿色鞋带,他把鞋带给我了。林某:“咱们开始找车。”告诉王某:“你先动手,你看我眼色,你就动手用锤子凿。”林某我开车,不行时再动手。找了几台车,司机都不出车。我们三个人又乘火车回到吉林某。在火车站前面,有一台捷达车司机招呼我们。林某问我们俩:“你们看这台车行不行”我们说:“行。”我们三个人就过去上的车。林某坐在司机旁边,王某坐在司机身后,我坐在林某身后的座上。司机问:“上哪”林某:“上岔路河得多少钱”司机问:“你们哪来的”林某:“要帐的。”林某司机就讲价,讲到170元钱,我们就走了。先到岔路X村,我们下车假装去找人,就是给司机看,让他相信是要帐的。到二甲营我们三个人都下车了,又假装找人。林某说:“到二○八大岭下坡动手,我和司机说停车上厕所”,又对王某说:“你就用锤子打。”没讲别的就回车上了。林某司机说:“没找到人,回市里吧。”司机问“怎么走”林某:“你就顺岭往上走,绕过去就行。”开到二○大岭南坡时,林某对司机说:“停下车小便。”司机把车刚停下,王某已准备好,就用锤子打了司机头部一下,司机就说:“干什么哥们”开车门往回跑,林某和王某都开车门下车追司机。因车往下滑,我就把手制动拉上了,熄的火,等我下车时,看见王某用锤子打几下后,林某就拿锤子打司机,司机就不动了。林某就翻司机的衣兜,翻出一个驾驶证,一个BP机,一百来块钱。林某说:“把司机装车后备箱里去。”我们三个人把司机装进后备箱里了。我就开车往家走。林某:“把他扔黄榆乡那边大岭上去。”我说:“别的了,就扔这吧。”林某:“行。”我把车调头,往岭上开,到半山腰时,林某:“就在这吧。”我就停下车,打开后备箱,司机还呼呼的喘点气,但已经不行了。我身上的绿鞋带不知哪去了,林某把他鞋上的白鞋带解下来给我,让我勒,我就勒。我有点不敢勒,林某和我一起勒。我开始自己勒的,林某我勒时一人拽一头,然后,王某又给打个扣结。林某让王某背司机,背了几米,司机从他背上滑下来了,我和林某又帮着抬到道西面坡上,用司机的军大衣把尸体盖上,我就往回走去开车。林某王某用雪把司机尸体埋了。他俩上车后,我把车开到双河镇。在我开车往双河镇走时,我看见林某身上有血,上衣前面有血,我就问:“你身上怎么有血呢”林某说:“我用刀攘他了的。”快到双河镇时,我停下车,我和王某一起把车前后牌子摘下来。到了杨某丙家,杨某:“你们来的也太晚了,人家都走了。”杨某我把车开到双河镇畜牧站院内。我们回到杨某丙家,林某把带血的衣服和穿的鞋给烧了。王某也把上边穿的鸭绒棉衣和穿的鞋烧了,还把司机的一个纸箱里装的东西都烧了,我什么也没烧。杨某丙和他媳妇都看见了。晚上我们就住这了。1月8日早晨,林某让我和杨某丙去找闫某伟。我和杨某丙先找的侯某五。我们在派出所门口等了一会,闫某伟坐吉普车来了。闫某:“你们怎么才来”我说:“有事。”闫某:“车在哪呢”杨某丙说:“车在畜牧站院里呢。”之后,我们三个人和闫某伟一起又乘的吉普车去畜牧站看的车。那个开吉普车的司机又上车试的车,又看的车况,看到挡风玻璃有一个小眼,有裂纹,闫某伟说:“风挡怎么坏了呢”我说:“不太清楚,可能撞了一下,你看行不”闫某:“行,到派出所去吧。”闫某派出所办公室里拿出3万块钱,让我点一点,我点的钱是3万元。之后,杨某丙拿出一些钱来,可能是五千,但我没点。杨某丙说:“快过年了,风挡玻璃又坏了,给你们所里留下点钱。”杨某钱给了闫某伟,在往回走的路上,杨某丙给我1万元钱,又给侯某五五百元钱。回到杨某丙家,给林某1万元,当时没给王某钱。林某见给他1万元太少就不干。杨某丙说:“这事你们都不敢去派出所,人家大伟(指我)办这事从家里拿出2000元钱都花了,又都是他去的,应该给他1万元钱。”林某王某没说啥。我们四个人一起打出租车回到吉林某,林某和王某一起走了。1998年3月17日晚上,我在龙昆上村被海口市新华公安分局刑警队抓住丁。

2.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在我妹妹家住,林某和卢某来了,林某和我说:“抢辆出租车。”之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出来去的九台市,林某在路旁一家商店里买了一把锤子,一头是圆的,一头是起钉子的。林某先给卢某,卢某地方放就给我了,我就放鸭绒棉衣里夹着。到百货商场林某又买的绿色鞋带交给卢某了,叫卢某用鞋带勒司机。我们三个没找到车,坐火车回吉林某。我们一出火车站,有一个出租车司机招呼我们。林某说:“打车,让我拿锤子打,让卢某用绳子勒。”到这辆红色捷达车跟前后,林某坐在前面司机旁边,我坐司机身后边座,卢某坐在林某身后,林某和司机讲的价。我们打车到岔路X村,假装下车要钱。开到黄泥堡那块,我们三个都下来了。上车前,林某说:“停车小便就开始动手。”我们上车对司机说没找到人,就往二○八大岭那儿开,在下大岭坡的时候,林某说:“停车小便。”停下车后,我就用锤照司机头部打了一下,司机开门就跑,他往回跑,林某和我都开车门下车追,林某在头里跑,我在后头跑。因车没停稳,卢某就整车停稳,林某上司机,就把司机按地上,林某见我追上来了就对我说:“你真笨,用锤子都打不住。”我用锤子又照司机头部打了一下。之后,林某就把锤子拿过去打司机头部几下,司机就不动了。林某还攮了司机一刀,攮时我也没注意,林某把司机按倒后说:“我攮了他一刀。”我没看见他怎么攮的。司机不动后,卢某也到这了,林某给卢某一根鞋带也不是绳子,我没看清。卢某就勒司机脖子,怕他不死。林某让把司机抬到车后备箱里去。把他拉走,装后备箱之后,卢某和林某又一起勒司机脖子。车往前开了一段,又调头往回开,把司机从后备箱里整出来。林某我背他,我背了几步他往下掉,我们三个人就抬着扔到离打他那个现场不太远的地方了,用车后备箱里的一个大衣给盖上了,我们就一齐往司机身上埋雪。卢某开车到双河镇杨某丙家,林某杨某:“车整来了。”杨某:“这么晚了,人家都走了。”林某开始烧衣服、鞋,我的鸭绒衣服和鞋也都烧了,林某还烧了一些啥我没注意都是什么。烧时,杨某丙的媳妇问:“烧啥呢”林某说:“把衣服烧了”。我还看见林某前衣襟上有血。1月8日早上,卢某和杨某丙出去联系卖车的事,挺长时间才回来,杨某丙给林某拿的钱,说是2万。当时没给我钱,在吉林某分手,我和林某就去了舒兰市东富煤矿,住在林某原来媳妇那,第二天晚上,林某给我拿了1500元钱。第三天我就回岔路河了。我一直在家到被抓住。

3.被告人杨某丙供述:1997年11月份或12月份的一天,林某和卢某到我家找我,我和林某熟,卢某不太熟,我只是坐过他的出租车。林某:“卢某伟(勇)的战友在长春市有辆车能不能卖”我说:“我对车不太懂,我给你问一问。”我找的侯某胜(侯某五)把侯某五介绍给林某和卢某。隔了几天,有半夜了,林某、卢某还有一个叫王某,他们三个开了一辆捷达车来的。进屋后我看见林某鞋上有血,我问他们车怎么来的林某说:“你就别问了,车是抢来的。”卢某伟说:“我们都定好了,你就去一趟,我们给你钱。”第二天早上,我和卢某伟找的侯某五,我们三个人又到派出所找的闫某伟,他们没提车是哪来的。当时因为汽车玻璃坏了,赔了2500元。我们一共从闫某伟手中拿回来(略)元钱。我得6900元,给侯600元,给林某1万。后来车出事了,把车送到刑警队。我告诉派出所车是抢来的,我当时领派出所找他们了,那几天,我天天在派出所,我以为没事呢。

4.证人闫某某证实:侯某五说他朋友有一辆桑塔纳或者是捷达车要卖,说车是顶帐来的,卖3万元左右,但不给手续。我就向所长、指导员学了侯某五的话,当时所长、指导员都同意买车,但没有手续的车不能超过3万块钱,鲍某长对我说:“你去告诉侯某五。”我对侯某五讲了所里的意见。侯某过二、三天车就能来。1月8日早上,侯某五和杨某丙来所里找我。我们开车到老水利所院里,我和张国栋、开车的杨某丙一起看的车。当时发现前挡风玻璃有裂点,我就提出了这玻璃坏了得一千来块钱吧,我们看这辆红色捷达车还可以就同意买了。我从铁柜里把事先谈好的3万元钱拿出来交给杨某丙,杨某丙和卢某他们俩个人点的钱。杨某丙先拿出1000元钱放我办公桌上,说这是换玻璃钱,接着,他又拿出1500元钱也放桌上,说是给所里大伙吃饭用,之后就走了。

5.证人侯某某证实:杨某丙说有一辆捷达车3万元,问我要不要,我说:“有手续吗”他说没有。我对闫某伟说:“我朋友手里有辆车是捷达,无手续‘黑车’3万元。”闫某:“那能联系就联系。”第二天,我对杨某丙说:“派出所闫某伟要买车”。当时卢某也在场。我领卢某闫,卢某:“跟你们派出所人办事不把握”。闫某:“只要你车没有太大事,派出所也就不能出什么事。”卢某:“如果有把握那就后天看车。”闫某:“那你就后天晚上把车开来吧。”1月8日早上,我、杨某丙、卢某找闫某伟看车,(略)元成交。杨某丙给我600元。

6.证人鲍某某证实:闫某伟说:“有一辆车是捷达或桑塔纳,能有五、六成新,有手续是顶帐的车,咱所买不买。”我和朱勇及当时吃饭的民警商量一下,大家都同意了。我说:“买。”到了1月8日早晨9点来钟,闫某伟说:“车提来了。”我对闫某伟说;“我不懂车,你办这件事,要跟他们讲下价钱,尽量便宜些。”下午3点多钟回到派出所,闫某伟跟我说:“车买回来了,是红色捷达,花了3万元钱。”

7.证人苏某证实:1997年1月7日晚,我爱人李某贵失踪,他是给赵某刚开车,车号我记得是吉(略),听小赵某风挡玻璃有个坑儿。8日晚上我们到出租车派出所报案了。

8.尸体辨认材料:1998年3月5日上午,在永吉县卫生学校解剖室,经苏某、魏某、孙某、李某己、赵某某等人对无名男尸进行辨认,根据衣着和死者的体貌特征,认定死者确系李某贵。

9.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永吉县X乡X村X社北部5华里处的二○八大岭南山坡树林某。被害人尸体头北脚南仰卧在山坡上。尸体上身盖一件草绿色军大衣,在大衣左兜内发现并提取一名片上印署名王某钧,传呼:128—(略);还有一个蝴蝶泉烟盒纸,上记有传呼号为(略)—(略)。尸体上身着一件红色毛衣,下身着蓝色裤子,脚穿呢子面棉鞋。在尸体颈部系一根长1.16m宽0.7cm的白色鞋带,缠绕两圈后打结于左前颈部(尸体情况详见法医鉴定书)。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

10.法医鉴定书载明:死者李某贵,男,40岁,具体损伤如下:(一)头部损伤:1.左颞部11.9×6.5cm皮下瘀血,该处颅骨凹陷,有骨擦感及骨擦音。2.顶部有5.3cm斜形创口,创缘不齐,创周有挫伤带,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角钝,深达顶骨,顶骨骨折。3.左后顶部见弧形创口3.0cm,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4.左颞枕部见纵形创口0.2cm,边缘不齐,创周有挫伤带,创腔内有组织间桥,达颅骨。5.左耳后见3.8cm不规则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6.右耳后枕部发际内有4.7cm不规则创口,创缘不齐,创角一端锐,另一端因绳索勒压不清楚,深达3.5cm。7.左耳廓见2.0cm×3.0cm不规则创口,软骨骨折。(二)颈部见:1.喉节上方环行勒痕,于颈左前方有打结痕迹。索沟宽0.7cm,深0.3cm,皮下未见出血。2.于颈前部及两侧有三处擦皮伤5.3cm×2.Ocm,4.7cm×l.0cm,3.0cm×1.5cm。(三)面部见:左太阳穴处有直径3.0cm的弧形表皮损伤,右口角下有0.7cm创口达皮下。(四)两眼结膜下无出血点,上两门齿为异牙(后镶附)。(五)右手拇指见1.3cm划伤。分析说明:1.从损伤特点分析,作案工具有三种:头部损伤为钝器——锤子形成,左耳后枕部发际内4.7cm长的损伤及右手拇指损伤为钝器形成,颈部勒痕由鞋带形成。2.李某贵被锤子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为生前死亡的直接原因。3.致命伤在头部的钝器伤。结论:李某贵头部被锤子类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1.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捷达牌轿车(牌号吉(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估价为6万元整。

12.返赃笔录证实:1998年3月27日上午,由永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聂荣新、姜林某还给吉林某先锋电器行邱岩一辆红色捷达车(车号为吉(略))。

13.被告人卢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万元整。

14.被告人林某供述:于1998年1月7日参与抢车并杀害司机,得赃款1万元后分给王某三千三、四百元钱,但否认自己用锤子打、用刀攮、用鞋带勒被害人。

(二)认定诈骗作案的证据:

1.被害人胥某陈述:1999年7月末,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那天上午9点钟,王某东(指林某)打电话告诉我有一个老板要买叫“军级一号”那种药,让我开车接他到大连市X区“新华旅社”看老板去。我就拉他到旅社二楼X号房间看见那老板。王某东问那老板带钱没有那老板说带钱了。王某东让我拉他到大连市第五医院,我们在门口就遇到另一个小伙,王某我说:“这个小伙的父亲是第五医院的医生。”王某那小伙:“你爸呢”那小伙说:“我爸出去开会走了,你们要那药在我这哪。”王某:“可别是假药啊”。那个小伙说:“药在兜里揣着,你拿钱”。说是每粒180元,随后,他拿出一个小红盒,说这盒药是(略)元钱。王某东对我说,那点药能挣3万元钱,如果买不下来就完了,他让我张罗借一点,我就给俺妈打电话,我妈在邻居那借一万元钱。我开车回去,王某东也去了,把钱取回来交给那小伙,那小伙不干,和王某东吵起来不让走。王某东让我拿着药到旅社老板那去马上把钱拿回来。我当时也没有多想,拿着这盒药到新华旅社,服务员说,他来不到20分钟就退宿走了。我到大连市马拦派出所报的案。(指认林某照片)就是这个人。

2.被告人林某供述:我拿红粒维生素药丸骗胥某,用“军级一号性药”名称。钱也骗到手了。杨某丁、李某戊、赵某多他们三个人是托。杨某丁扮演老板,跟我买药。赵某多扮演大夫的儿子,我领胥某去买药,就是买赵某多的药卖给老板,我钱不够用,胥某借我8000元钱,把钱给赵某多,赵某药给我,我把药给胥某,让胥某出租车到杨某丁(老板)那里取钱。胥某开车一走,我们就跑了。

3.被告人杨某丁供述:在赵某家,林某对我们三个说要去大连骗一个女司机,让我充当买药的老板,让李某戊、赵某充当卖药的。我得了2000元钱,他们怎么分的我不知道。林某说骗了8000元钱。

4.被告人李某戊供述:林某提出来的,他对我说他叫王某东,他给我们分的工。以“对缝”方式,林某是中间人,杨某丁冒充老板,是买主,赵某是卖主,我当时是放风,看被骗那女的是否带别人来。我得200元钱,林某还给我买一双鞋,一条皮带,一条裤子,一件半袖衬衫,剩下的钱都是林某分的。

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胥某被骗时的药品一红盒(内装粒数不详)。

6.物证:经被告人林某、杨某丁、李某戊当庭辨认,确认用此药进行诈骗。

7.被告人杨某丁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劫出租汽车过程中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卢某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劫出租汽车过程中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代为销售之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王某、卢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组织指挥犯罪活动,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无悔罪表现,应予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无悔罪表现,应予依法严惩;被告人卢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犯罪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很大,本应予以从严惩处,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赔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杨某丁在公安机关仅因其形迹可疑而进行审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诈骗犯罪,应以自首论,且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赔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劫罪、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故意杀人罪不准确,应予以纠正。抢劫罪是一种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在抢劫过程中,为抢财物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组成部分。被告人林某、王某、卢某为抢劫出租汽车而将司机李某贵杀死,实际是实施抢劫行为中使用暴力部分,只定一个抢劫罪,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基本特征。对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虽属客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卢某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的观点属实,可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2日起至2002年11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7日起至2000年10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29日起至2001年4月28日止)。

七、被告人林某、王某、卢某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人在侵权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划分;被告人林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人卢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具体赔偿标准为:1.死亡人员补偿费5767元×10年=(略)元;2.死亡人员丧葬费1000元;3.死亡人员生前实际扶养人口生活费补偿李某甲3711元×10年二(略)元、补偿李某乙3711元×2年+10.17元×235天=9811.95元。合计人民币(略).95元。被告人林某赔偿(略).78元;被告人王某赔偿(略).78元;被告人卢某赔偿(略).39元。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吉

审判员王某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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