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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5岁。

被告李某乙,女,36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元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x。婚后二人经常生气,2007年10月双方外出广州打工,期间仍因琐事生气,同年底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家中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只乐乡X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有余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本院依职权依法制作调查被告之父李xx笔录1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外无第三者,且财产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双方分居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调查笔录中李xx所称原告有第三者只是听被告电话中所述,属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元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一般,婚后不久二人即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10月双方在东莞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矛盾,同年年底被告外出到别的地方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三组合条几柜、两组合衣柜各1套,席梦思床1张,大衣柜1个,被子若干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布质沙发1套,自行车1辆,“牡丹”牌彩电、洗衣机、“飞人”牌缝纫机、面条机各1台,大理石茶几1张,被子10条,上述财产除大理石茶几、缝纫机已损坏,自行车、洗衣机、被子10条在被告娘家存放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婚后二人未购置共同财产,二人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二人常年在外打工,在打工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产生不信任,自2007年年底开始分居,互不联系,现分居已达二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李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男孩李xx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共计8412.16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年限共计为7年,每年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4806.95×25%×7=8412.1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婚时原、被告所添置的上述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x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应支付抚养费8412.16元,被告李某乙享有探望权,待李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结婚时原、被告各自添置的财产应各归各有(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第二、三项之款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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