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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延祥、被告金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金舟公司与华祥公司联合开发位于柳江路金舟公司院内的楼盘,因资金困难造成工程受阻。经与原告协商被告金舟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用于房屋开发,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后金舟公司以两被告开发的三套住宅抵给原告,但没履行。因被告不守信用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工程未完需用钱,所借的钱用于工程建设及退房款,现无能力还钱了。

被告华祥公司辩称,是否存在借款华祥公司不知道,如果金舟公司认可应由金舟公司偿还。金舟公司负责售房已收取了卖房款,退款应从预收款中退,华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被告金舟公司向原告孟某某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12‰,违约利息加倍。2005年6月15日金舟公司又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期限半年,月息12‰,违约利息加倍。2005年9月21日金舟公司再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半年,月息12‰,违约利息加倍。上述借款共计x元整。被告金舟公司均以开发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孟某某出具三张借据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1年10月10日,被告金舟公司与被告华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联合开发金舟公司院内住宅小区,由金舟公司投入土地,华祥公司出资,经营利润5:5分成,但双方未约定债务如何承担。被告华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依照约定进行了出资。在实际联营中,被告金舟公司称,因资金困难,被告向原告孟某某借款x元用于交纳工程配套资金及后期退房款,庭审中被告金舟公司提供了相关收据以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开发工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舟公司向原告孟某某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3份借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致酿成诉讼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双方约定的双倍利息的请求,是其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祥公司对被告金舟公司向原告所借三笔款项x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舟公司与华祥公司之间是联营合同关系,被告金舟公司为了联营事务向外借款应该与华祥公司协商一致,经华祥公司同意或让华祥公司知道。虽然华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出资,被告金舟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华祥公司对其借款的行为知情的情况下,仍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借该三笔款项确系用于双方联营的房屋开发建设事务上,否则华祥公司对其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舟公司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11月9日,2005年6月15日,2005年9月21日,金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18份支出的付款凭证共计51万多元,称是该三笔借款的支出,其中有14份支付时间不在借款期间。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金舟公司又提供40笔支出的票据共计x.26元,称也是该三笔借款的支出。被告华祥公司认为原告的举证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金舟公司的陈述前后冲突,与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均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且金舟公司也没有列举其在这一段时间内的收入情况,仅凭被告金舟公司现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其所借该三笔款项确系用于双方联营的开发建设,即其不能排除该借款用于其它地方的可能性,故华祥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至于金舟公司与华祥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x元并按月息12‰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分笔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舟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250元共计x元,由被告金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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