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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法制日报社退稿纠纷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0184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法律事务中心第一事务所律师,住(略)-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制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六公坟花家地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日报社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退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在原审诉称:2002年12月17日,我将《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寄给《金剑》编辑部,该单位孙培颖领取了稿件。2003年4月18日我去函询问是否采用,并要求将不采用的作品退回,但至今未收到答复。《金剑》编辑部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部门,法制日报社是其主办机关。故我起诉要求法制日报社返还作品,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法制日报社在原审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作者寄来稿件,30日没有答复就视为没有采用,作者可以另投他处。因而我社对不采用稿件没有法定返还义务。况且,罗某提供的并非原稿。因此我社不同意罗某缺乏依据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金剑》杂志是法制日报社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2002年12月17日,罗某将其创作的文学作品《狂飙——中国扫黑行动》以邮寄的形式向《金剑》编辑部投稿,该稿件为装订成册的打印稿,罗某另在稿件末尾处注明了“本作品著作权归本人所有,如不出版,请按规定将作品退回”。同年12月25日,《金剑》编辑部收到该稿件,经审查后未予采用。2003年4月18日,罗某曾致函《金剑》编辑部,要求将未采纳的稿件退回,但未获答复。涉案稿件已被《金剑》编辑部处理掉,不能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由此可见,著作权人主动向报社、期刊社投稿只是一种许可报社、期刊社刊载其作品的要约行为,只有报社、期刊社在法定的期限内通知采用的,双方才形成合同关系,否则报社、期刊社对于著作权人主动投来的稿件没有法定的退还与保管义务。《金剑》杂志是法制日报社主办的期刊,罗某主动投稿给法制日报社下属的《金剑》编辑部,法定期限内并未接到采用其稿件的通知,说明双方没有形成作品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罗某可以另投稿件,法制日报社并不存在法定的退还稿件义务。虽然罗某在邮寄的稿件中表达了退还不采用稿件的意思,但只是其单方的意愿,法制日报社并未就此承诺。双方不存在其他的保管并退还稿件的合同关系,故法制日报社亦无约定的退还稿件义务。据此,罗某应自行承担所投稿件未能收回的风险与相应的损失,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在未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法制日报社不承担退还、保管稿件义务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法制日报社赔偿创作付出及精神损失1万元,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948.90元。

法制日报社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金剑》编辑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该编辑部的上级单位法制日报社作为本案的主体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作者向报社、期刊社投稿后,在经过一定的期限内未收到刊登通知的,仅仅规定了作者可以另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但并未规定报社、期刊社负有返还稿件的义务,即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在报社、期刊社等单位内部,亦无返还作者稿件的相应规定,而且,随着目前在作者投寄的长篇稿件中,手写稿件较少的趋势下,在广大报社、期刊社系统中,对不予刊登的作品亦未形成返还稿件的惯例。罗某虽然在稿件末尾注明要求返还稿件,但是《金剑》编辑部并不受到该行为的约束。此外,根据该领域内的特点,报社、期刊社并不承担从物权角度返还稿件的责任。因此,罗某要求法制日报社返还稿件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提出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0元,均由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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