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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1081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羁押,200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丰台区岳各庄批发市场将陈某某谎称捡来的交通银行7981元的转账支票(实为盗窃所得)冒用他人名义,用于支付货款和换取现金,据为己有,后被抓获。案发后,刘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证言,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冒用他人的转账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千元,剩余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云强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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