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鞍民二终字第31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鞍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X栋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曙光医院医务部部长。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鞍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5)鞍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曙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李某甲因下腹部疼痛到曙光医院处就诊,由于某光医院在检查中操作不慎,导致李某甲乙状结肠破裂,曙光医院遂收李某甲住院治疗,住院后对李某甲进行了肠修复术及其他一系列对症诊疗措施,李某甲的病情逐渐好转。经曙光医院诊断2004年10月10日李某甲临床治愈,向李某甲下达出院通知,但由于某方对是否是曙光医院的过错导致李某甲这次住院及李某甲是否痊愈存在分歧,无法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李某甲至今占用两张病床未出院。

另查,李某甲在曙光医院认可的住院期间(即2004年7月21日至2004年10月10日)除最初在门诊交纳的处置费70元之外,其他费用均未与医院进行结算。在2004年10月10日之后,双方为明确李某甲病情,协议由曙光医院垫付800元费用去鞍钢铁东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李某甲又于2004年12月8日到中国医大附属二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02元。

再查,李某甲经鞍山市医学会2005年7月5日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曙光医院在为李某甲实施诊疗过程中,由于某错导致李某甲乙状结肠破裂住院进行手术治疗,鞍山市医学会于2005年7月5日做出的鞍山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此已明确予以认定,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双方在庭审中对此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曙光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的病情并非其的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下,对李某甲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故李某甲要求赔偿在被告处花去的门诊费70元,予以支持。至于某中国医大附属二院花去的102元医疗费并非诊查李某甲的住院病情,应不予支持。对于某某甲何时真正达到临床治愈应该出院,根据住院病历、诊疗常规及相关证据,李某甲在2004年10月10日已经达到临床治愈标准,应该出院,因此住院期间应确定为2004年7月21日至2004年10月10日,共计81天,结合上述认定,李某甲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应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即每天15元给付住院的81天,共计1215元。关于某理费1400元的诉请,李某甲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崔某文(原告丈夫)无固定收入,因此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04年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x元,每天为27.9元)标准每天27.9元,结合护理天数(2004年7月27日到8月18日),共计23天,即护理费为613.8元,予以认定。关于某工费一项,因李某甲无固定工作,且出院后无相关休工证明,因此对其要求7300元的赔偿不予支持。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每天27.9元),从2004年7月11日计算至2004年10月10日止,共计81天,李某甲的误工费用应为2259.9元。至于某残补助,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项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诉请因李某甲未提供相关票据,也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某神损害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十一项之规定,李某甲未构成残疾,因此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某次治疗费,由于某某甲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以认定。

关于某钢曙光医院要求反诉李某甲赔偿其非法占用病房期间所发生的床费、水电费、垫付的磁共振费用一节,虽该反诉不能成立,但法院认为将两个有关联的案件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某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节省诉讼资源,因此,法院决定对此一并审理。对曙光医院要求李某甲赔偿床费的请求,虽曙光医院在2005年9月15日第三次开庭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其未就增加部分缴纳诉讼费,故对变更部分不予审理,但对李某甲在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2月2日期间占用两张床位造成损失2490元(按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关于B级医院普通间床位费每张15元每天计算),予以支持。由于某电费是曙光医院估计得出,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某付的800元磁共振费用因双方有协议约定,现检查结果与李某甲诊疗过程无关,理应按协议执行,该笔费用由李某甲承担。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医疗事故赔偿案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的“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鞍钢曙光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护理费613.8元,误工费2259.9元,合计4158.7元;二、反诉被告李某甲给付反诉原告曙光医院床位费2490元,磁共振费用800元,合计329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335元,被告曙光医院承担15元;反诉费222元由反诉原告曙光医院承担22元,反诉被告李某甲承担2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诉判决,上诉称:沈阳医科大学诊断现李某甲存在肠粘连,该病是由于某光医院的医疗错误所致。要求曙光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至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今后陪护费。反诉不应受理,原审判决给付曙光医院床费不当。

上诉人曙光医院上诉称:李某甲现腹痛的症状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其为此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我院承担。李某甲无理占用床位,应当承担床费,原审判决未判决给付水、电费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某甲于2005年8月8日从曙光医院搬出。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进行诊疗过程中,由于某错对患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责任范围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其只在与其过错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但由于某疗活动的专业性,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对于某者一方存在信息上的优势。这种优势地位与弱势地位是相对的,是在一定领域内存在的,其主要体现在医疗机构在技术上的优势,以及对医疗资料的控制等方面。并不是其在民事权利上具有优势,医患双方的民事权利应当平等保护。对处于某势地位的患者的特殊保护,不意味着对医疗机构民事权利保护的削弱。患者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甲主张其现患有肠粘连,该病系曙光医院由于某错造成其肠破裂进行修补手术引发的问题。经查,李某甲在曙光医院治疗后由于某痛、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医。2004年12月8日影像诊断左肾旋转不良(先天性)。2005年8月11日张铭连、李某两位医生均认为肠粘连可能性大,但无明确诊断。本院认为,李某甲原因腹痛到曙光医院治疗,由于某检查过程中曙光医院操作不当导致李某甲肠破裂,之后进行相关治疗而未对其原有的症状进行进一步的诊治。现李某甲表示仍有腹痛的症状,但无明确的诊断。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无证据支持,同时对该症状与曙光医院的过错的因果关系亦无法判断,故对上诉人李某甲要求曙光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至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今后陪护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甲占用床位的问题。经查,曙光医院于2004年10月10日以治愈通知李某甲出院,但李某甲拒绝。10月11日曙光医院请鞍钢铁东医院普外主任刘吉盛、消化内科主任李某凡会诊,结论为无腹外及消化内科症状,腹痛考虑与左肾先天发育不良有关。李某甲仍拒绝出院,2004年11月22日曙光医院再次请铁东医院普外主任刘吉盛、泌尿科主任郑君刚会诊,结论为无腹外科病症。本院认为,曙光医院在发生医疗过错后,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为李某甲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在李某甲由于某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得到恢复后,双方应当积极协商解决纠纷。李某甲仍然占用病床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审判决其支付治愈后的住院费用正确。上诉人李某甲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光医院上诉主张应当判决李某甲给付占用床费期间的水电费的问题。经查其未提供李某甲使用水电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对上诉人曙光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李某甲负担286元,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曙光医院负担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

审判员张雪

代理审判员王宏武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金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