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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赵某某不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职责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鞍行终字第13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鞍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立凡,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冶金部第三冶金建筑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机械制造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赵某某,系赵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煤气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因赵某某诉其不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职责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的(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侯立凡,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某某退休后受聘于鞍钢集团矿业实业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7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被一摩托车撞伤。事发后,赵某某多次找劳动保障局提出要求工伤认定,劳动保障局认为赵某某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就让其找仲裁部门,赵某某于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15日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某以劳动保障局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后,劳动保障局于2005年11月1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负责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但被告不但没有受理,还错误地指导原告到仲裁部门,导致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的权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及时受到保护。而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法律依据。虽然被告现在接收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了决定,但原告仍坚持诉讼。据此,应当判决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劳动保障局不予受理原告赵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劳动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劳动保障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所诉事实和请求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及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即不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已领取养老金的退休(离休、退职)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赵某某的工伤认定要求不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立案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诉讼前,赵某某仅是咨询是否构成工伤,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当时给予答复。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赵某某提出的书面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履行告知义务,不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某要求劳动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规定。《宪法》和《劳动法》并未规定退休人员不能受聘于用人单位。《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是无效的。劳动保障局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是正确的。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赵某某2000年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其中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细化是《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二条(一)项规定,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工伤保险费也一样,因退休终止劳动关系而停止缴费。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从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到退休时止的职工。与《劳动法》的规定一致,《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缴费是到退休时止,故退休后受聘其他单位形成的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赵某某在退休时正常享受的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而且在退休前并未发生工伤。赵某某退休后受聘于其他单位,所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体系不能重新启动,社会保障措施也就不能予以调整。依据劳动保障局制定的《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已领取养老金的退休(离休、退职)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该规定是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该规定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违反上位法。因对已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具有受理职权,故赵某某诉劳动保障局不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军

审判员马某芳

审判员戴艳丽

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宁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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