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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鞍刑二终字第57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鞍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职业。200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以鞍山市丰益高科技产业研究所副所长的身份在本市铁东区X街馨语婚介所进行登记征婚,经介绍与在该所登记的张某乙相识并骗取其信任,后于2005年4月至7月间,以办事、单位设备资产评估需要钱为借口,先后骗取张某乙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徐某某以鞍山市丰益高科技产业研究所副所长的身份在本市立山区端雅婚介所进行登记征婚,2004年11月23日经介绍与在该所登记的李某丁相识,在两人交往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还他人借款,其有专利,等专利款下来就还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李某丁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为其退还赃款人民币7万元。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对其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前罪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与李某丁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9日,徐某权向其借款,其将自己6万元与李某丙9万元共计15万元借给了徐某权,故李某丙9万元是李某丁借款给徐某权,并没有诈骗李某丁,不构成诈骗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徐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诈骗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李某丁陈述,是徐某某以欠徐某权钱为由向其借款,其将钱交给了徐某某;其次,上诉人徐某某辩解15万元是徐某权向其与李某丙借款,但却不能提供二人之间的借款凭证,这不符合大额借款应有书面证明的常理,虽其辩解徐某权用鼎祥花园的房屋作抵押,但经调查,鼎祥花园并没有以徐某权为户名的房屋,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办理了抵押的相应证据,故其15万元系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三,按其辩解,李某丁是通过其与2005年11月23日认识的徐某权,而借款时间是同年12月9日,此时李某丁与徐某权相识不过十几天,其提出是李某丁借款给徐某权的辩解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对其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晓鹏

审判员李某宇

代理审判员吴甲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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