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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辽源市公安局龙山公安分局行政治安裁决案

时间:2000-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辽行终字第5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辽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公安局龙山公安分局。住所地辽源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辽源市植物油厂工人。住(略)。

第三人李某甲,女,196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原告刘某诉辽源市公安局龙山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龙山公安分局)行政治安裁决一案,因龙山公安分局不服辽源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的(1999)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军,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贾某,第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8月29日,原告刘某及其母王振英与邻居李某甲及其兄李某江等人因垫院子而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后,由110警车将正在怀孕六个月的第三人李某甲送往妇婴医院,妇婴医院以先兆流产将其收治住院。1997年10月29日,被告以刘某殴打他人对其作出拘留10日处罚。刘某不服,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以被告处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处罚裁决。被告于1998年11月27日重新作出对刘某拘留10日的处罚裁决。刘某不服,向辽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辽源市公安局经复查后,作出了维持龙山公安分局1998年第X号治安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龙山公安分局对原告刘某所作出的治安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刘某殴打李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刘某殴打李某甲并构成轻微伤害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了龙山公安分局对刘某的行政处罚裁决。

上诉人龙山公安分局上诉称,该局对刘某所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龙山公安分局治安裁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殴打李某甲并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是否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在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龙山公安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证人陈某丙、李某丁、徐某、姚某福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均证明1997年8月29日,在刘某与李某甲两家发生纠纷过程中,刘某用铁锹打在李某甲后腰上,并用脚踹了李某甲腹部,陈某丙并证实李某甲被打当时腿部和头部都出了血。对此,被上诉人提出质疑并提供了证人胡淑芹、曹某某的证人证言。胡淑芹没能证实刘某殴打李某甲的情况,但证实刘某和李某甲的哥哥、兄弟等厮打在一起,刘某被摁在地上,李某甲的丈夫李某、刘某的母亲上前拉仗,李某甲从后面拽刘某母亲的头发,把刘某母亲拽倒好几次;证人曹某某证实:当时刘某举锹要打李某甲,刚举起锹就被他母亲给抱住了;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还提供了李某甲住院期间的病历档案复印件。依据该病案记载,李某甲住院当天的入院记录是,妇科情况:“外阴已婚未产型,阴道通畅,宫口未开,胎膜完整,宫底脐上二指腹部可触及不规律宫缩,胎心音136次/分”;“查体:腹部可触及不规律宫缩,胎心音136次/分,阴道通畅,宫口未开,腹膜完整。”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治疗方式为卧床休息,保胎治疗。病历查体部分没有外伤记载,住院期间没有外伤治疗措施。2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辽源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伤情鉴定,辽源市中心医院司法医学检验鉴定各一份,其鉴定结论均证实李某甲先兆流产构成轻微伤害。对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质疑并提供了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书一份,结论是“先兆流产不列入《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条款之某。”根据上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法庭确认:1997年8月29日晚8时许,李某甲及其哥哥、兄弟与刘某及其母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事实成立,但刘某是否用铁锹击打了李某甲腰部并用脚踹了李某甲腹部从而造成李某甲外伤,因证人与证人之某、陈某乙人的证言与李某甲住院病历记载情况不能相互证实,同时公安部门并没有对纠纷当时进行现场记录,因此法庭无法确认,据此也无法确认李某甲先兆流产与刘某有必然联系。

本院根据法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8月29日晚18时许,被上诉人刘某之某王振英因拉土垫院子之某与邻居李某及其妻李某甲发生争吵,因话不投机,首先由刘某举锹去击打李某甲,继而李某甲的哥哥李某江、弟弟李某丁与刘某厮打在一起,刘某的母亲王振英、李某甲也上前参与厮拽,后被他人拉开。当晚,李某甲的丈夫李某给110打电话,110警车赶到现场将李某甲送往妇婴医院。该院以先兆流产收治李某甲住院并对其进行“卧床休息、保胎对症治疗”,1997年10月27日李某甲出院。1997年9月28日,李某到龙山公安分局北寿派出所报案。龙山公安分局于1997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刘某处以10日拘留。刘某不服,向辽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龙山公安分局治安裁决。刘某于1997年11月28日向龙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山区法院于1998年4月20日作出(1998)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决,以龙山公安分局对刘某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龙山公安分局的治安裁决。龙山公安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8年6月9日作出(1998)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11月13日,辽源市龙山公安分局又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内容是:“违反治安管理人刘某,男,28岁,因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决定给予治安拘留10日处罚。”刘某不服,向辽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辽源市公安局于1998年11月27日作出复决字(1998)第X号复议决定,认定龙山公安分局治安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裁决书应当载明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而上诉人龙山公安分局1998年11月13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没有对刘某具体的违法事实及处罚所根据的具体的有效证据进行表述,且该治安裁决本身也没有认定刘某殴打他人构成轻微伤害。因此,龙山公安分局1998年11月13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某山公安分局所诉其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一)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二)原审认定龙山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所认定的刘某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正确;(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辽源市公安局龙山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均由上诉人龙山公安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和

代理审判员尤广范

代理审判员何芳松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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