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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7-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燕,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峰恒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燕,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3日,胡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锅把手”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2004年6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胡某某。2003年3月29日,浙江峰恒公司作为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005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浙江峰恒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峰恒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前没有告知属于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是对听证原则的错误理解。本案中,浙江峰恒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涉及的是其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问题,即证据的审查问题,并不涉及独立于证据的审查之外的单独的请求理由问题。在对本专利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存在针对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给予浙江峰恒公司陈述机会的情形,所以浙江峰恒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浙江峰恒公司提供的附件8和附件9能够证明浙江峰恒公司生产了HPA-x产品并报送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检验的事实,但是由于国家检验部门属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不能证明HPA-x产品已经处于被公开的状态;附件1作为浙江峰恒公司比萨锅系列产品的图纸,虽然公开了HPA-x产品的外观,但是该图纸页脚部分标明“妥善保管注意保密”字样,说明是内部资料,难以确认HPA-x产品已经处于被公开的状态。附件2和附件3涉及的产品型号是HPA-3030-5,该产品与附件1和附件9公开的CHPA-x产品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所以浙江峰恒公司委托他人加工HPA-3030-5产品,不能得出CHPA-x产品公开的结论。附件7作为销货单位为浙江峰恒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由于货物名称分别标注了HPA-x比萨锅和HPA-x不粘锅,并且开票日期分别为2003年4月28日和2003年8月27日,对确认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是否公开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附件7的证明力能够确认,才可能与附件1相结合,进行本专利和附件1所展示的在先设计相同性或相近似性的对比。但是,按照发票的规范使用惯例,发票应当是成册装订并联根存放,对附件7单张存放,浙江峰恒公司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加之没有销货单位的签章等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难以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在不能确定附件1的证明力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可能导致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在先设计是否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没有必要进行相同或相似性的判断,不存在浙江峰恒公司所认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漏审事实的问题。另外,公开销售是公开使用的一种方式,在浙江峰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其它公开使用方式的情况下,第X号决定以没有证据证明公开销售而维持本专利有效是正确的,浙江峰恒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中以认定没有证明公开销售而取代了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属于缩小审查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浙江峰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在作出对我公司不利的决定前没有告知我公司,没有给我公司充分陈述的机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与《审查指南》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口头审理时是否确已真正告知过这个不利于上诉人的决定之前被上诉人想要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审查漏审事实,无论是在口头审理时,还是在第X号决定中,在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同时没有将本专利与证据中涉及的在先设计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对比。原审法院对这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避而不论,有意偏袒被上诉人;3、第X号决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明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公开销售和公开使用两部分事实,第X号决定中以认定没有证明公开销售而取代了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缩小了审查的范围。判断生产公开是否导致使用公开关键在于这种公众想要得知能否得知其设计的状态是否存在,而不在于是否生产公开还是销售公开。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国家检验部门是特定的主体,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在已认定附件8、9的基础上认定为使用公开;4、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附件7的单张原件,未提供整本连根发票。但是,附件7的原件已经在口审时交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不仅歪曲了事实,而且违背了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5、胡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已经明确表示对我公司提供的附件7、附件9和附件3予以认可,附件1、附件2、附件3以及附件7、附件8和附件9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证明本专利已经于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第X号决定虽然认定了附件8和附件9的真实性,但是,被上诉人断章取义地否定了附件1、附件3和附件7的真实性,得出错误的结论。但原审判决却不加任何理由地确认,存在明显的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胡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14日,胡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锅把手”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2004年6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是x.5,专利权人胡某某。

2003年3月29日,浙江峰恒公司作为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其中附件1是嘉兴市峰恒电器有限公司的比萨锅系列产品图纸,标明有效日期2002年8月30日起,型号HPA-x,该图纸页脚部分标明“妥善保管注意保密”字样;附件2是浙江峰恒公司和案外人宁波市鑫煌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12月2日,载明浙江峰恒公司委托宁波市鑫煌模业有限公司开制锅把手胶木模具HPA-3030-5规格;附件3是购货单位为浙江峰恒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2003年4月11日,货物名称HPA-3030-5胶木模具;附件7是销货单位为浙江峰恒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货物名称分别是HPA-x比萨锅和HPA-x不粘锅,开票日期分别为2003年4月28日和2003年8月27日;附件8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开据的电器产品型式试验送检联系单复印件,签收日期为2003年4月1日,产品型号一栏中包括HPA-x;附件9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开据的型号规格为HPA-x的不粘锅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签发日期为2003年9月19日,其中包括样品照片。

2005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浙江峰恒公司提供的附件1产品图纸属于企业内部资料,并且其页脚处标明“妥善保管注意保密”的字样,说明该设计并未处于公众可知晓的状态,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附件2和附件3所涉及的都是关于锅把手模具开发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其中附件2的乙方宁波市鑫煌模业有限公司的签章是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因而附件2和附件3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附件4-附件6的发票和装箱单中均没有显示出型号为HPA-x的产品是由浙江峰恒公司生产的,因而不能结合附件1认定其形状,且附件4没有原件,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附件7的两张发票缺少销货单位的签章,又无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因而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附件10-附件13载明的日期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附件8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开据的电器产品型式试验送检联系单,其中“实验室签收日期”为“2003年3月1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8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附件9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开据的型号规格为HPA-x的不粘锅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其试验、审核、批准日期为2003年9月19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附件9也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附件8和附件9虽然表明了浙江峰恒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了型号为HPA-x的产品,并送交给有关部门进行了相关检查,但是不能证明浙江峰恒公司曾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具有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这一事实。综上所述,浙江峰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在无效审查阶段,2005年7月4日专利权人胡某某针对无效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载明:浙江峰恒公司提出的附件中,除了附件3、附件7和附件9外,其它都不能被采信,但附件3的发票中产品型号为HPA-3030-5,与其它附件中的产品型号不一致,另外附件7与附件9证明的内容不完整、不清楚,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立。为此,浙江峰恒公司认为胡某某认可了附件3和附件7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方确认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否认附件3和附件7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本案二审开庭期间,浙江峰恒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浙江省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南湖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南湖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以下内容:浙江峰恒公司在2003年4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和2003年8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销货单位为嘉兴市峰恒电器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分别为: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南湖税务分局查实,上述两张发票情况均真实。南湖税务分局还证明嘉兴市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更名为浙江峰恒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7、附件8和附件9、南湖税务分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听证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对方意见,给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组织无效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口头审理即为听证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上诉人浙江峰恒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据进行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已经为无效请求人及被请求人针对无效理由及证据发表意见提供了机会。浙江峰恒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前没有告知属于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前提是请求人应当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能够证明授予专利权的该外观设计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由于浙江峰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审查的范围就是其提交证据能否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附件1作为上诉人浙江峰恒公司比萨锅系列产品的图纸,内容为HPA-x产品的外观,但是该证据为上诉人浙江峰恒公司单方提交,其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而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7作为销货单位为浙江峰恒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分别标注了HPA-x比萨锅和HPA-x不粘锅,由于没有销货单位的签章等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难以确认。浙江峰恒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南湖税务分局的《证明》,但该证据未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浙江峰恒公司还可就上述《证明》结合其它证据再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

浙江峰恒公司提供的附件8和附件9能够证明浙江峰恒公司生产了HPA-x产品并报送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检验的事实,但是由于国家检验部门属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不能证明HPA-x产品已经处于被公开的状态。上诉人浙江峰恒公司关于上述相关证据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因此,在上述证据均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前提下,本院无法认定可能导致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在先设计是否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没有必要进行相同或相似性的判断,不存在浙江峰恒公司所认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漏审事实的问题。上诉人浙江峰恒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存在漏审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浙江峰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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