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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西分所、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春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汉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西分所。

代表人:郭某某,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主任会计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正升,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西分所职员。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梅,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西分所(以下简称东华广西分所)、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25日就本案的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高、被上诉人东华广西分所和被上诉人东华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正升和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区财厅)(甲方)与广西会计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为解决乙方脱钩改制初期出资人出资的实际困难,甲方同意将乙方在脱钩改制中应上交甲方的资产中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由乙方按比例借给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和集资人,用于对改制后事务所的出资。还款时间及每年归还本金的金额:1999年12月底之前归还本金33万元;2000年12月底之前归还本金33万元;2001年底之前归还本金34万元。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贷款利率计息,在每年归还本金时一次性计算利息。乙方应与出资人和集资人另签订合同,具体明确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保证及责任与义务,并由乙方负责到期收回本息,归还甲方。乙方因改制重新组建事务所名称,由变更名称后的事务所承担本合同乙方应负的责任。1998年12月25日,广西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所)(甲方)与黄某乙(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为解决乙方脱钩改制初期出资人的实际困难,甲方同意以甲方名义向区财厅借款,由甲方按出资比例借给符合条件的出资人,用于对改制后的公信所的出资。甲方借给乙方9.6万元。借款分三年还清,还款时间及每年应还金额为:1999年12月底之前归还本金3.2万元;2000年12月底之前归还本金3.2万元;2001年12月底之前归还本金3.2万元。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根据甲方和区财厅《借款合同》规定,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在每年归还本金时一并计付。乙方应按时归还所借甲方款项的本息,以便甲方归还区财厅,如不按时归还,甲方有权在乙方收益中扣除。公信所向区财厅借得款项后,将其中的9.6万元作为黄某乙的出资投入公信所的经营。2000年5月29日,公信所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黄某乙交来借财厅出资款及利息x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为,公信所借区财厅的100万元本息已由公信所归还区财厅,但双方对用以归还借款的款项是公信所的提留资金还是公信所的分红款存在争议。

1998年12月23日,经区财厅桂财注管字[1998]X号文件批准,广西会计师事务所与区财厅脱钩改制为公信所,公信所于1999年4月成立,发起人为张道传、欧正升、蔡熙宁、王运生、郭某某、刘文俊、黄某乙,一般出资人为李广安、徐鸿、周家武、黄某艳、黄某珍、罗运标、韦仕荡、欧付忠、黄某厚。公信所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52万元,其中罗运标、韦仕荡、欧付忠、徐鸿、周家武、黄某厚未按公信所出资人协议规定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其应缴纳的出资由区财厅垫缴,并由公信所以收益归还区财厅。2000年7月,黄某乙、刘文俊调离公信所到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寅所)执业并成为华寅所的股东。其后,公信所股东张道传、欧正升、蔡熙宁、郭某某、张青、廖元珍、黄某艳、李广安、黄某厚于2000年7月29日举行股东会(王运生请假未参加),一致同意与东华所、陕西五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吸收式合并。王运生虽因请假未参加股东会议也未在合并决议上签字,但在公信所全体在所股东授权张道传办理公信所与东华所、陕西五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事宜的《授权书》上有签字。2000年8月9日,国家财政部批复同意公信所与东华所、陕西五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并。2001年2月14日,区财厅批复同意东华所设立东华广西分所。公信所与东华所、陕西五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并时,未进行清算。合并后的东华所以兼并者的身份参加了以公信所为原、被告的诉讼,分别在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市中院)等相关法院的判决中被判令接收了公信所的债权和承担了公信所的债务。2001年8月31日,区财厅发出桂财会[2001]X号通知,决定注销公信所的执行资格,禁止继续以原事务所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要求公信所按相关规定办理清算、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公信所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期末数为x.8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x.8元、“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为x.09元、“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x.93元。公信所200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期末数为x.39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x.39元、“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为x.56元、“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x.41元。公信所2000年度未进行分红。

2002年5月15日,黄某乙、刘文俊、王运生提议并通知公信所股东于2002年5月2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公信所清算和股权转让事宜。2002年5月26日,刘文俊根据公信所法定代表人张道传授权,主持召开公信所临时股东大会和发起人会议,参加临时股东大会的有股东刘文俊、黄某乙、蔡熙宁和授权股东张道传、王运生、黄某珍。参加发起人会议的有刘文俊、黄某乙、蔡熙宁和授权发起人张道传、王运生。临时股东大会和发起人会议决定由张道传、蔡熙宁、刘文俊、黄某乙组成公信所清算组,对公信所进行清算。但因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拒绝交出其接管的公信所的财产、账册等,公信所清算组于2002年7月15日向南宁市中院起诉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请求判令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交出其接管的公信所的财产、账册等,以便进行清算。南宁市中院于2002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公信所清算组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民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提出抗诉,自治区高院将该案指令南宁市中院立案再审。2004年9月17日,南宁市中院作出(2004)南市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不服该判决,向自治区高院提出上诉。自治区高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宁市中院(2004)南市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公信所清算组的起诉。

2007年5月8日,黄某乙将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诉至南宁市中院,要求判令:1、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连带支付公信所2000年度股权分红16万元及该款利息x.6元;2、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确认黄某乙拥有东华所5.33%股份的股东资格,并支付2001年至2006年的股权分红共计96万元及该款利息x.8元;3、东华所按合理价格回购黄某乙拥有的全部股份,回购价共计48万元。南宁市中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共同返还黄某乙股本金16万元及利润4283.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00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黄某乙对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自治区高院,该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二,因公信所与黄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黄某乙与公信所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信所经国家财政部批复同意与东华所、陕西五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并,并设立广西分所,其债权债务由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继受这一事实,已由多份生效判决所确认,对黄某乙主张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就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与黄某乙之间的股权纠纷,双方均未停止过主张权利,且自治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故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黄某乙提出的公信所已用利润和股东偿还的借款本息归还了区财厅的全部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自治区高院已就黄某乙在公信所的股本金与相应利润作出终审判决,由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返还给黄某乙。黄某乙在公信所的股本金的取得是基于公信所的借款而取得的,黄某乙对于该借款负有返还的义务。根据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黄某乙已偿还x元,对其他部分款项因黄某乙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黄某乙应在扣除x元后归还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借款本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黄某乙应向东华广西分所、东华所归还借款本金x元;二、黄某乙应向东华广西分所、东华所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1年12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黄某乙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一、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公信所2008年9月18日的《电脑咨询单》可以证实,公信所只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的债权只能由公信所自行主张,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主张本案债权与法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黄某乙与区财厅的借款已清结,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终止的事实。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公信所从2000年度业务收入中提取费用连同股东的还款一并偿还了区财厅的借款。当时,经过股东会协商一致,决定先由公信所在业务收入中提取费用用于归还区财厅,再将股东的挂账借款统一冲销。所以,公信所因还款而从2000度业务收入中提取的费用,应属于公信所股东的利益,如果不是为还区财厅的借款而提起费用,那么此笔费用自然要作为公信所的利润计入200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并反映为包括黄某乙在内的股东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因此,公信所向区财厅的还款不管是以何名义进行财务记账,其实质均是公信所股东的财产权益,最终都会反映为包括黄某乙在内的股东在2000年度的收益减少,也即公信所是用包括黄某乙在内的股东的收益偿还了财政厅的借款,自然就不会再有黄某乙还拖欠公信所款项的事实,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合并时承继的公信所的债权、债务根本不包括黄某乙拖欠个人债务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由于归还区财厅全部借款是全体被代理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乙没有违反借款合同的任何一条内容,在归还区财厅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的那个时点起,无论是黄某乙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借款合同关系,还是以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名义代理黄某乙向区财厅借款合同关系,所有合同关系均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事实上,从2000年5月以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没有向区财厅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也没有向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另外,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如黄某乙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公信所有权在黄某乙的收益中扣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都可以证实,公信所的财务账册、凭据及资料均由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占有,其有充分的财务资料能够证实黄某乙的收益是否被扣取用于偿还财政厅的借款,但其拒不向法庭提供。而从黄某乙离开公信所时该所未追要欠款、黄某乙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八年诉讼中公信所和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均未主张黄某乙尚有欠款未还、公信所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已没有对外负债的记录、以及南宁市中院判令黄某乙尚享有公信所未分配利润等一系列事实,均证实了黄某乙不拖欠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或公信所任可欠款。因此,可认定黄某乙不拖欠任何欠款的事实成立。三、本案所涉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公信所或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已丧失胜诉权。从《借款合同》可知,合同约定的本金分三期偿还,最后一期应于2001年12月底前支付。黄某乙于2000年5月29日归还公信所3.2万元时就已经违约,至2000年7月25日离开公信所,即使在黄某乙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公信所也未要求黄某乙偿还欠款。由此可见,公信所在利用股东应得的利益偿还财政厅的借款后,即已认可黄某乙偿还了本案合同项下欠款。至于在公信所的账册中未冲销黄某乙的挂账借款,系因当时公信所管理混乱所致。在此后黄某乙里追究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侵权责任的七、八年诉讼中,公信所和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均未向黄某乙主张债权亦可证实此一事实。因此,即使存在黄某乙有借款未还的情况,因公信所或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未在法定期限内追偿债权且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公信所或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已丧失了胜诉权。四、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规定,把债权请求和股权主张结合起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在诉状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是债权,而且是第一次提出债权请求。在黄某乙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长达6年之久的股权纠纷案件诉讼中,双方都主张股东权益和权利,从来没有主张过债权。一审法院将主张股权时效延续认定为主张债权,进而得出结论,债权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越权推翻自治区高院(2008)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对本案作出违法判决,应该予以撤销。关于黄某乙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股权关系,已经由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是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双方必须无条件执行。一审法院根据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诉讼请求,只能审理债权关系,不应再审股权关系,其重新审理股权关系,是越权重复审理已经终审的股权问题,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已经终止了的借款合同,推断债权关系仍然存在和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判决依据,判决黄某乙继续归还x元的借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诉讼请求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亦与广西区高级法院(2008)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审判,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华广西分所、东华所共同辩称:一、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与黄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黄某乙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前身公信所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公信所借款9.6万元作为其向公信所的出资。在黄某乙2000年7月调离公信所到华寅所执业并成为华寅所的股东前以分红款仅归还了x元的本金及2004.48元利息,尚欠x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而因其在转所时从未来办理退股手续,因此,他的欠款未能象其他转所会计师离开时在办理退股手续时对他们的借款作出扣除。如蔡熙宁、王运生等离所的股东对他们的借款都作了扣除。自治区高院作出(2008)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返还黄某乙在公信所的股本金与相应利润,但该判决结果并未对黄某乙向公信所所借的尚未归还的股本金作出相应扣除。因此,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与黄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2、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结清与区财厅的借款不等同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与黄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终止。(1)黄某乙诉称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已用全体股东的应得股东权益即业务收入归还了区财厅借款及利息并不是事实,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归还区财厅的借款所用款项是其他股东的还款及事务所的提留资金。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归还区财厅的借款是履行与区财厅之间借款合同的行为,这与黄某乙是否归还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关系,也即并不等同于黄某乙已归还了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借款。(2)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提前归还了区财厅全部借款和利息,仅仅是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提前终止与区财厅的借款合同,并不等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与黄某乙的借款合同也终止。黄某乙以此主张其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1、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与原所谓的广西公信所清算组进行了长达六年的清算之争的诉讼,而黄某乙以个人名义以股权纠纷为由起诉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时间是2007年5月,即在其离开公信所七年后才提起的诉讼,经自治区高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要求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返还黄某乙在公信所的股本金与相应利润。黄某乙在公信所股权的取得是基于其向公信所的借款而取得的,且其离开公信所时一直没来办理退股手续,如果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那么黄某乙从2000年7月离开公信所后,一直不来办理相关的退股手续,对其离所达七年之久才向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提起股权之争,也应该超过诉讼时效,而自治区高院作出不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返还黄某乙在公信所的股本金与相应利润的判决。那么,本案债权也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时归还所借甲方的款项的本息,以便归还区财政厅,如不按时归还,甲方有权在乙方收益中扣除”,而2000年7月黄某乙就离开公信所到华寅所执业并成为华寅所的股东,根据公信所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当时公信所董事会作出的要求其必须退资的决定,其当时就应该来申请并办理退资手续,但黄某乙一直不到所里办理退股相关手续,故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完全可以从其应对的股本金中扣除。2008年6月19日自治区高院终审判决要求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退回其原在公信所的股本金及相应利润,但并未对其借款部分作出扣除,那么诉讼时效就应该从确定被上诉人债务之日起算,因此,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依据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主张的债权及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起诉主张的是债权,而一审法院也是据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诉请作出要求黄某乙归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判决,并没有作出超出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而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没有越权推翻广西区高院作出的(2008)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从自治区高院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看,两级法院审理的案由并不相同,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是不相同的。(1)自治区高院审理的是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与黄某乙之间的股权纠纷,而一审法院审理的是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与黄某乙之间的债权纠纷。(2)从自治区高院的判决结果看,仅仅解决的是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与黄某乙之间的股权问题,并没有解决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与黄某乙之间的债权问题。2、从本案的因果关系来看,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与黄某乙之间的股权关系与本案债权具有因果关系,也即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与黄某乙之间如果不存在股权关系也就不存在本案的债权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只是对事实和理由部分释明清楚本案债权与股权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是根据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诉请作出的判决,并没有越权重复审理自治区高院已经终审的股权问题,也没有越权推翻自治区高院作出的(2008)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东华所、东华广西分所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东华所、东华广西分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债务清偿而终结;3、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公信所经国家财政部批准而与东华所、陕西五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并,其债权债务由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继受这一事实,已由多份生效判决确认,故黄某乙主张东华所、东华广西分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黄某乙向公信所借贷作为其出资资金的借款来源于公信所向区财厅所借的100万元,虽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自认公信所已用该所提留资金连同股东的还款一并向区财厅清偿了1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但该清偿行为并不发生清结黄某乙与公信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首先,公信所与区财厅的借款合同关系和黄某乙与公信所的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前者的合同行为不能等同于后者的合同行为。其次,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黄某乙作为出资人对于公信所仅享有股权,公信所经营收入的财产所有权人只能是公信所,而非黄某乙,公信所将其经营所得用于清偿其对区财厅所负债务系其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黄某乙若主张该行为导致其股权收益减少,则其与公信所基于上述行为是否侵害了黄某乙的股东权益之法律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我国《公司法》及《注册会计师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和黄某乙与公信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前者权利义务之内容并不能当然而直接地消灭后者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后,若公信所基于损害股东权益而对黄某乙负有赔偿义务,黄某乙方能以此债权就其对公信所所负借款债务主张抵销权。因此,黄某乙主张公信所用经营收入向区财厅偿还借款债务即等同于其对公信所所负借款债务已经清偿之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对本案债权债务的事实之认定,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公信所与黄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应按时归还所借甲方款项的本息,以便甲方归还区财厅,如不按时归还,甲方有权在乙方收益中扣除”,故当黄某乙逾期还款而构成违约时公信所即享有以黄某乙股权收益抵偿借款债务之权利。因此,《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与黄某乙股权收益的结算相关联,当黄某乙股权收益确定时继受公信所权利义务的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有权请求黄某乙以其获得的股权收益清偿借款债务,该请求权的行使以黄某乙股权收益之确定为条件。由于公信所被合并时未进行清算,由此引发的清算纠纷自2002年起直至2005年方经终审判决予以裁判,且黄某乙亦于2007年就其与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的股权纠纷提起诉讼,至2008年6月19日经终审判决裁判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应向黄某乙返还股权本金16万元及利润4283.89元和相应利息,故在2008年6月19日前黄某乙股权收益处于未确定之状态,东华所及其广西分所在行使债权请求权之条件成就后,于两年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黄某乙清偿借款债务,并未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因此,本院对黄某乙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邱伟英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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