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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宿迁市宿豫区建设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宿中行赔终字第0002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6)宿中行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宿迁市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某,男,宿迁市宿豫区建设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宿迁市宿豫区建设局(以下称宿豫区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宿豫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27日作出的(2004)宿豫行赔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王某某房屋评估时点及相关物品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宿中行赔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原判,发回宿豫区人民法院重审。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宿豫行赔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王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宿豫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叶少梅、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宿豫区建设局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于2004年10月12日对王某某室内财产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组织人员强行将王某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造成王某某房屋和部分室内财产毁损灭失。经委托评估,房屋价值x元,室内财产价值x.5元。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宿豫区建设局同意赔偿室内财产损失x.5元、同意赔偿二口井损失400元及部分争议财产中其他财产6361元。宿豫区建设局对王某某主张的造地下水道时支付电缆线2600元和橡胶水管300元,电话移机费208元,造渔池时支付工人工资750元等四项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宿豫区建设局变卖王某某990斤鱼价值3960元;造成王某某附属设施损失,经评估:55平方米院围墙价格为1100元、70.50平方米渔池价格为2115元、16平方米搭建棚价格为320元、407.18平方米室内仿瓷涂料价格为1221.54元、67.52平方米石膏板吊顶价格为337.6元、139.2平方米室外地坪价格为1113.6元、十三节水泥管(规格为0.8×1米)价格为390元,总计6597.74元。渔池底部水泥地坪价格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4)宿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宿豫区建设局强制拆除王某某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的违法性,该违法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某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房屋价值x元、室内无争议财产价值x.50元、附属财产和鱼池底部价值7137.74元、电话移机费208元、电缆线2600元、橡胶水管300元、建渔池支付的750元工资、鱼3960元、二口井400元,均应给予赔偿;对宿豫区建设局自愿给付其他争议财产损失6361元,予以照准;王某某要求赔偿房租费、停业损失等均不应赔偿。最终判决:被告宿豫区建设局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x.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次房产鉴定费3600元、室内财产和附属设施鉴定费25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承担(已给付)。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行政赔偿案件而非房屋拆迁案件,其重审时将恢复原状的请求变更为返还同区位等面积房屋,重审判决却超越其请求随意判决;2、重审判决证据不足,房屋评估无效认定事实错误;3、重审判决适用《国家赔偿法》条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返还同区位等面积房屋一处并赔偿房屋租金每月500元,对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损失x.5元予以认定,改判争议财产损失x.5元,附属设施损失x元,停业损失x元,鱼的损失x元。

被上诉人宿豫区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房屋损失仅能予以现金赔偿,赔偿金额应按评估结果和原审时双方认可数额确定。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重审判决中认定的宿豫区建设局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于2004年10月12日对王某某室内财产进行证据保全,并组织人员强行将王某某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造成原告房屋和部分室内财产毁损灭失,其中室内无争议财产价值x.50元、电话移机费208元、电缆线2600元、橡胶水管300元、建渔池支付工资75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议庭结合双方当事人复述的一审证据和质证辩论意见,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损失及其数额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房屋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违法拆迁导致上诉人房屋灭失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中,宿豫区人民法院为确认损失房屋的实际价值,依职权委托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了宿方元司法鉴定2005(010)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房屋价格为x元。合议庭认为,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拒绝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依职权委托该机构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该评估机构在原审法院初审时曾对房屋价格作出过评估,但本院二审期间仅认为其确认评估时点不妥,现该机构以房屋被实际拆除的2004年10月12日作为评估时点再次进行评估,并不影响其评估结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评估报告系由中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李某依据房屋拆迁前南京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所作现场勘察资料以及拆迁时对上诉人房屋拆迁情况摄录的音像资料,采取市场比较法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度较高,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损失为x元。

关于上诉人房屋附属设施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其中55平方米院围墙、70.50平方米渔池、16平方米搭建棚、407.18平方米室内仿瓷涂料、67.52平方米石膏板吊顶、139.2平方米室外地坪、13节水泥管(规格为0.8×1米)均无异议,上诉人以南京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所作现场勘察数据为证认为少算了围墙石头基础的面积,经核查该勘察数据所标注的围墙面积包含了渔池面积,且按照上诉人认可的围墙长度和高度测算,其院围墙仍为55平方米。原审法院委托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进行了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宿豫价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上述财产价格为6597.74元。合议庭认为,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客观性,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另评估时漏算上诉人渔池底部水泥地坪共计65.5平方米,原审法院参照评估鉴定水泥地坪价格每平方8元计算损失为54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渔池底部水泥地坪面积没有异议,该测算结果具有客观性,故认定上诉人房屋附属设施损失金额为7137.74元。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39项灭失、毁坏财产的损失。被上诉人在违法强行拆除上诉人房屋时,将室内所有财物搬运他处并控制数月之久,并造成上诉人丧失院内两口水井使用权。对两口水井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400元,被上诉人已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赔偿500元,称原审庭审笔录记录有误但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认定两口水井损失金额为400元。上诉人为证明其他38项财产损失提供了毁损物品清单、录象资料(光盘)及照片等证据,基本可以证明其房屋被拆迁时存在上述被毁损物品。被上诉人虽提供了拆迁时的公证清单予以否认,但该公证清单不具有合法性,且从事后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物品时的交接清单看,该公证清单没有完全载明上诉人家中物品,故合议庭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其房屋中38项财产损失相关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38项损失财产全新物品的市场价格为x.50元,对此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否定,故对该市场价格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鱼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所受损的鱼价格按每斤4元计算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迁其房屋时变卖处理其3600余斤鱼,但其所提供的证人徐业成无正当理由未能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到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在房屋被拆迁的前一天在徐州购鱼的品种及数量,徐业成的书面证言仅证明被上诉人变卖鱼时公证人员没有亲自过秤,二人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被变卖鱼的实际数量。上诉人的驾驶员王某成虽然出庭作证,其证词也仅能证明上诉人房屋被拆迁的前一天晚上运回家的鱼的品种及数量。而被上诉人变卖处理鱼时有详细的称量记录清单,并有现场4人的共同签字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足以否定该现场记录所确认的鱼的实际数量,合议庭据此确认上诉人实际损失鱼为990斤,价值为3960元。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房租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到其安排的过渡房中居住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交纳房租费的收据能够证明其房屋被拆迁后临时租用他人房屋居住的事实,其每月500元的房租费,基本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否认,故合议庭对上诉人自房屋被拆之日起每月500元房租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停业损失。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仅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并未扣押上诉人的车辆,该车辆仍由上诉人自由控制支配,上诉人所提供的车辆向有关机关交纳的规费及该车驾驶员工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后其与近亲属4人人身自由并未受到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近亲属4人因房屋被拆迁而直接导致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宿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宿豫区建设局强制拆除上诉人王某某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宿豫区建设局应对王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王某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已经被彻底拆毁,其宅基地现已紧临区政府新修建的市X路,对王某某被拆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已不具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条件,故依法应由宿豫区建设局以支付赔偿金方式予以赔偿。对王某某要求返还同区位等面积房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评估,房屋损失赔偿金为x元、房屋附属设施损失赔偿金为7137.74元、两口水井损失赔偿金为400元。

王某某房屋被拆迁时没有被毁损的财产能够返还的,宿豫区建设局已经予以返还,对已被毁损的财产以及已返还财产中造成损坏的,宿豫区建设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宿豫区建设局应赔偿王某某室内无争议损失财产x.50元、电话移机费208元、电缆线2600元、橡胶水管300元、建渔池支付工资750元。对王某某所主张的38项损失财产,原审未予认定不当,结合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财产在被拆迁时的新旧程度,宿豫区建设局应按王某某主张价值的80%赔偿为宜,经测算赔偿金为x元。对王某某所主张的鱼的损失,应按照3960元赔偿。对王某某所主张的房租损失,因其房屋被宿豫区建设局违法强制拆除后无处居住,为解决临时居住而实际产生的房租费属于违法强拆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原审以宿豫区建设局已为王某某安排了过渡房为由而驳回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当,宿豫区建设局应赔偿王某某从拆房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17个月的房租损失(按500元/月)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因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宿豫区建设局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而直接造成其停业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豫区人民法院(2005)宿豫行赔初字第X号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宿豫区建设局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x.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次房产鉴定费3600元、室内财产和附属设施鉴定费2500元,共计6100元,由被上诉人宿豫区建设局承担(已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辉

审判员刘国超

代理审判员庞文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妍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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