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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抢劫、故意杀人、赵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刑初字第173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职业。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群、付大鹏,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职业。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殿明,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抢劫、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0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指定辩护人赵某群、付大鹏,被告人赵某及指定辩护人朱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齐某、赵某、于敬涛(在逃)、杨洪军(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遂携带尖刀、壁纸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榆树市区内,骗乘孙某驾驶的吉A—(略)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行至榆树市X区X路时,四被告人以下车小便为由,将孙某骗下车,被告人齐某、赵某、于敬涛、杨洪军用携带的尖刀、壁纸刀猛刺被害人孙某,致孙某颈部、胸、腹部外伤,右颈总动脉完全离断,胃破裂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后弃尸于附近树林中,由齐某驾驶该车,四被告人逃离现某,在黑龙江省五常市销赃未果,现某已缴回并返还车主。

1999年5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齐某、于敬涛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市委党校东侧胡同内,用尖刀猛刺驾驶三轮车的张德龙的颈、胸、腹等部位数刀,致被害人张德龙左肺、心脏、肝脏、气管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

1999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在哈尔滨市X街鑫盛源洗浴中心盗得刘洪英的皮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1350元,爱立信手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3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某证某、物某、现某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为凭,足资认定属实。被告人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齐某辩称:在榆树市抢劫杀死被害人孙某一起犯罪中,自己不是主谋,没有用刀扎被害人;起诉书指控我1999年5月8日20时许,伙同于敬涛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市委党校东侧胡同内故意杀人一起犯罪,在记忆中是4月份。另外,于敬涛刺被害人我记忆是三刀。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齐某在黑龙江五常市市委党校东侧杀人一起犯罪,被告人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与现某勘查记载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不一致,被告人齐某供述于敬涛刺被害人刀数与法医鉴定被害人记载身上刀伤不一致,认定齐某此起犯罪事实不清。

被告人赵某辩称,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我没有持刀割被害人的脖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此起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赵某因抢劫被抓获后,能交待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其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能揭发齐某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杀人犯罪的行为,有立功表现,应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赵某伙同于敬涛、杨洪军(均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准备了尖刀、壁纸刀等作案工具。1999年5月25日下午窜至榆树市内,骗乘被害人孙某驾驶吉A—(略)号红色夏利牌出租车,行至榆树市X路时,四人以下车小便为由,将孙某骗下车,被告人赵某乘司机不备从背后搂住司机脖子并用壁纸刀割司机颈部,齐某、于敬涛、杨洪军共同窜上将司机摁倒,用尖刀、壁纸刀刺、割刺司机、颈、胸及腹部,致被害人孙某死亡。而后将尸体抛至附近的树林中,由齐某驾车开往黑龙江省五常市销赃未果,所抢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所抢车辆被收缴已返还车主。

1999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于敬涛在黑龙江省五常市骗乘被害人张德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至五常市委党校东侧胡同内,于敬涛用尖刀刺张德龙颈、胸、腹等处数刀,致被害人张德龙死亡。

1999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哈尔滨市X街鑫盛源洗浴中心盗得刘洪英皮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1350元,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3150元。

庭审中,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结伙抢劫、故意杀人;被告人赵某对其结伙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证某金某某的证某,证某看见被告人齐某、赵某结伙持械杀害被害人孙某后抢走出租车的过程;证某费某证某,证某被告人齐某结伙在榆树市杀人抢劫及抓获被告人齐某、赵某的经过;现某勘查笔录,证某二被告人结伙杀人抢劫的地点及现某遗留的血泊;法医鉴定结论,证某被害人孙某因颈、胸、腹部外伤,右颈总动脉完全离断,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估价鉴定结论、收缴返赃笔录,证某被抢车辆的价值及案发后被收缴返还情况;提供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某被告人齐某伙同于敬涛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委党校附近杀害被害人张德龙的事实;证某孙某某、袁某某证某,证某被害人张德龙被刺的时间及伤情;现某勘查笔录,证某被害人张德龙被害地点及现某情况;法医鉴定结论,证某被害人张德龙因右肺、心脏、肝脏、气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失主刘洪英陈述,证某被告人赵某盗走其现某1350元及一部爱立信手机;估价鉴定结论,证某被告人赵某所盗的爱立信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榆树市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某被告人齐某因抢劫被抓获后交待其伙同于敬涛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党校附近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并揭发被告人赵某在哈尔滨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某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赵某结伙在榆树市内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巨额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齐某伙同于敬涛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杀害张德龙以及被告人赵某在哈尔滨市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某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某予以证某,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杀害被害人后抢走出租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齐某参与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杀人罪;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某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赵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抢劫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齐某虽能揭发他人一起盗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但其抢劫犯罪罪行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齐某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能交待伙同于敬涛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故意杀人犯罪,可从轻判处。对被告人赵某盗窃犯罪,应依法判处。关于被告人齐某辩称,在榆树市抢劫犯罪中,自己不是主谋,没有动刀扎被害人;伙同于敬涛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委党校东侧胡同内故意杀人一起犯罪,在记忆中是4月份作案,于敬涛刺被害人三刀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黑龙江五常市一起杀人犯罪,被告人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与现某勘查记载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不一致,被告人齐某供述于敬涛刺被害人刀数,与法医鉴定记载被害人身上的刀伤不一致,认定被告人齐某此起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多次供认,将出租车司机整死后将出租车卖掉,被告人赵某证某,齐某用刀刺被害人孙某的事实。被告人齐某对在五常市委党校附近杀害被告人张德龙的时间、地点、杀人对象、用的作案凶器均与证某证某、现某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中记载相吻合,且公安机关证某在五常市委党校附近无其他杀人案件。被告人齐某虽记忆不清其结伙杀人犯罪的日期及其同案犯于敬涛扎被害人刀数,不影响对其此起犯罪事实的认定。其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辩称,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我没持刀割被害人脖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在此起犯罪中系从犯,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能交待其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揭发被告人齐某杀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应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先动手搂被害人颈部并用壁纸刀割被害人颈部的事实,有其原始供认,并有被告人齐某的证某,足资认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同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齐某杀人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赵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齐某先于被告人赵某所供,此节有讯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证某,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及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洪光

代理审判员李肃

人民陪审员马洪高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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