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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14人与桦甸市建设局建楼批件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桦行初字第44号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桦行初字第X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男,汉族,37岁,桦甸市锅炉安装公司副厂长,现住(略)(代表莲花综合楼X户,计生局住宅楼X户,总计14户产权人)。

委托代理人杨义,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回族,45岁,桦甸市畜牧局干部,现住(略)。

被告桦甸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桦甸市建设局规划处书记。

第三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等14人不服被告桦甸市建设局2000年7月批准第三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莲花三号小区X#、3#、4#建楼批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钱某、被告桦甸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甸市建设局2000年7月批准第三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桦甸市X路中段三号小区建2#、3#、4#楼。原告诉称:①第三人新开发莲花路三号小区X#住宅楼与其北侧原莲花住宅楼和计生局住宅楼采光间距低于下限规定,违反《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三号小区X#楼图纸设计为X楼,楼层高3米,总高度为18米,加上顶层防水高度,两楼之间的楼层地面差经现场实地测绘为0、371米,两楼之间最近距离莲花宾馆住宅楼仅为28、3米,根据《条例》规定两楼之间采光距离最低下限要大于30米。②第三人在旧城改造中,不顾两楼之间违反采光间距之规定的情况下,又违章建筑两层商业门市楼,严重违反《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楼间空地不得建任何建筑物之规定,同时违反《条例》第六十五条采光间距之规定。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批准第三人莲花三号小区X#、3#、4#楼的建楼批件。

被告辩称我方所审批准建的莲花三号小区建设项目,符合《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要求,其一采光间距符合要求。2#楼总高度为17、8米,基础标高(±0)低于北侧计生局住宅楼X、477米,(178-0477)米×1、7(采光系数)=29、45米。现该楼距计生局住宅楼间距为30米,可以满足采光间距离的要求;其二,3#楼符合法规规定,3#楼批准是考虑小区的服务功能,并非原告所提出的“严重违反《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楼间空地《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起草说明有详尽解释;其三,关于第三人在项目建设中增加楼层层高和3#楼北移问题,我们发现后,于2000年9月6日已向第三人发了《整改通知》,并且第三人按照《整改通知》已做了改正。改正后的二楼建设均已符合政策法规要求;其四,莲花酒楼南侧一楼为营业性商企用房(部分业主已办理了产权证明),按规划管理要求,不考虑采光问题,要求法院维持被告批准第三人的建楼批件。

第三人辩称:①我公司经桦甸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批准,于2000年7月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原告诉我公司违法施工不符合事实;②原告诉我公司2#楼与莲花酒楼住宅楼采光间距不够,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说的莲花住宅楼实际是综合楼,而《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是针对住宅楼规定的,对综合楼无采光间距要求。2#楼同计生局住宅楼间距为30、05米,2#楼比计生局住宅楼低0、485米,采光间距为(18-0、485)米×1、7=29、78米小于30、05米,满足规定的采光间距要求;③原告诉我公司3#楼同计生局住宅楼采光间距不够。我公司已接到被告下发的《整改通知》,要求3#楼与计生局住宅楼满足10、50米,因3#楼地面比计生局住宅楼低0、8米,采光间距(6、9-0、8)×1、7=10、37米,小于10、50米;④关于3#楼违反《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符合法规规定。因为第六十二条是指小区内规划而言的,莲花综合楼和计生局住宅楼不在三号小区内,三号小区内的楼与原告的楼不存在楼间空地之说;⑤关于原告要求撤销4#批件无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莲花综合楼的正楼一楼是住宅还是门市房屋;二是3#楼的位置是否属于楼间空地;三是2#、3#、4#楼与计生局住宅楼与莲花综合楼正楼间距是否达到法规规定的间距;四是被告批准第三人三号小区X#楼批件是否合法。在本院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当庭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桦计经字(1994)第X号《桦甸市计划与经济局文件》中批准莲花综合楼正楼是综合楼;(2)1994年9月20日桦甸市建设局给莲花综合楼办理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批准的是综合楼;(3)1999年9月7日,桦甸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给莲花综合楼正楼一层住户刘某兰办理的《私有房产发照(证)审批表》,证明该户房屋是门市房。原告举出的反证是:1998年7月26日桦甸市人民政府给李某城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用途栏中标的是“住宅”,原告认为莲花综合楼正楼一层是住宅。以上被告举出的三份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法庭认定原告反证不成立,应认定被告举出的三份证据有效。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当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是:《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起草说明的第(五)、(七)两部分均作出明确解释,所讲的楼间空地就是指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莲花综合楼和计生局住宅楼同三号小区是两个住宅小区,不存在楼间空地之说。原告代理人提出反证是:《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即“在旧城改造中,必须按规划进行小区绿化建设,楼间空地(地上)除园林小区外,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原告认为莲花综合楼的正楼、计生局住宅楼与2#楼之间(3#楼位)属于楼间空地,不应批建3#楼。被告代理人指出,原告对楼间空地理解有误,经过三方质证,法庭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

三、就第三个焦点问题,(1)被告举出的主要证据材料是:《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建筑物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采光,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的高度×采光系数。”第六十五条即:“正向采光的平行多层住宅楼的采光系数:旧城市新建的建筑与北侧原有住宅楼为1、7。”第七十条即:建筑位置有地形高差的采光间距另行确定。2#楼的高度为17、8米,2#楼比计生局住宅楼(±0)标高低0、54米,两楼间的法定间距是(17、8-0、54)米×1、7=29、34米,而实际两楼间距东侧30、03米,西侧30、05米,两楼实际间距已达到法定采光间距,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法庭确认被告举证客观、真实、有效。(2)原告提出的证据:2#楼比莲花综合楼(±0)标高低0、07米,两楼间的法定采光间距是(17、8-0、07)米×1、7=30、26米,而两楼间主墙最近距离为29、16米,原告认为两楼实际间距未达到法规规定的间距。而被告认定莲花综合楼正楼一层为门市房屋,根据《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办公楼、宾馆、招待所等公共建筑的采光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被告对2#楼与莲花综合楼的正楼间距已按规划要求进行了确定。经过举证、质证,原告认为两楼间距未达到法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予确认。(3)被告提出:2000年9月6日,被告对第三人下发了《关于莲花三号小区一建公司综合楼建设采光间距问题的通知》,确定第三人3#楼总高度不得超过6、9米,(±0)标高低于北侧住宅楼(±0)标高0、8米;楼位南移0、5米,与北侧住宅楼间距限制在10、50米以上,要求第三人按《整改通知》施工。3#楼与北侧住宅楼法定采光间距为(6、9-0、8)米×1、7=10、37米,现两楼实际间距10、50米大于法定采光间距10、37米。原告认定3#(±0)标高0、07米,两楼采光间距为(6、9-0、07)米×1、7=11、61米,无事实依据,法庭认定原告反证不成立。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因三号小区X#楼位上原楼正在拆除过程中,且4#楼的高度和图纸尚未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明确,法庭确认不予审理。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莲花综合楼和计生局住宅楼分别建于1994年和1996年,X栋楼位于原桦甸镇楼的南侧。莲花酒楼是南北走向,南侧转角向东侧的“L”型综合楼。计生局住宅楼和莲花综合楼正楼东西相邻且在同一轴线上(东西走向均南向采光),莲花酒楼的正楼为综合楼,一层为门市楼。原告魏忠海(无房证)、李某城(住宅房证)住莲花综合楼正楼,李某、李某哲、张金玲、宋长和(均住宅房证)住二楼,原告裴应范、王凤臣、张万全、狄德福住计生局住宅楼的二楼,闫龙敦、王影(产权人王启德在诉讼中死亡,由王影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张继森、魏成义住一楼。2000年7月13日,第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莲花综合楼正楼和计生局住宅楼南侧建筑2#、3#、4#楼,X栋楼同属于莲花三号小区,2#楼、3#楼均为东西走向的平行楼。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遮光等问题,原告、被告、第三人发生了纠纷。2000年9月6日,桦甸市建设局规划处对第三人的2#楼、3#楼下发了《关于莲花三号小区一建公司综合楼建设采光问题的整改通知》,《整改通知》要求:(1)2#楼X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7、8米;(2)3#楼X层总高度不得超过6、9米,(±0)标高低于北侧住宅楼(±0)标高0、8米,楼位南移0、5米,与北侧住宅楼间距限制在10、50米以上。2000年9月14日,经现场踏查,2#楼已建到X层(±0)标高低于计生局住宅楼X、54米;(±0)标高低于莲花酒楼正楼X、07米。3#楼正在挖基础,4#楼位上生产资料楼正在拆除之中,4#楼的图纸及高度尚未确定。原告来院提起行政告诉,要求撤销被告批准第三人三号小区内的2#、3#、4#楼的建楼批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批准第三人在三号小区内建筑2#、3#楼,批建的2#、3#楼与北侧住宅楼间距已经达到法规规定的采光间距,能够满足原告居住的住宅楼的南向垂直采光,被告批准第三人建筑2#、3#楼手续齐全,并且符合法规规定,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楼批件应予维持,4#楼因尚未定位,楼房高度尚未确定,系属诉讼内容不明确,本庭不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批准第三人建筑2#、3#楼的建楼批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参照《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桦甸市建设局2000年7月批准第三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2#、3#楼的建楼批件,驳回李某等14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李某等14名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新

审判员郭录

代理审判员毛长斌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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