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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博白县城区燕石饭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

被执行人博白县城区燕石饭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博白县城区燕石饭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2009)玉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7年7月16日、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7)博民初字第175-X号、175-X号民事裁定书,对属于被执行人博白县城区燕石饭店所有的座落于博白镇X路的房产[土地证号为博国用(1996)字第x号,房产证号为x]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博白县城区燕石饭店已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申请对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07)博民初字第175-X号、175-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博白县城区燕石饭店所有的座落于博白镇X路的房产[土地证号为博国用(1996)字第x号,房产证号为x]的查封。

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刘庆兰

执行员李海

执行员冯朝松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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