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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刑初字第448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扈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X路口西北角草坪内,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郭某某的挎包时,被当场抓获,挎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佳通牌M300型手机一部以及化妆品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扈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扈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扈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X路口西北角草坪内,采取暴力手段并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郭某某的挎包时,被当场抓获,挎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佳通牌M300型手机一部以及化妆品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及被抢劫的事实经过。

2、证人马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看到一名男子抢劫一名女子,后将那名抢劫男子抓获的事实经过。

3、赃物照片,证明被抢劫物品和钱的特征。

4、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扈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地安门派出所出具的起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扈某某到案及起获赃物的事实经过。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地安门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物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调取赃物及发还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扈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抢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扈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富瑞红

人民陪审员王根香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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