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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已判)等人以郭××欠赌债还的晚为由,将郭××带到镇平县城天然居宾馆内,指使程××(已判)对郭拳打脚踢,非法拘禁10多个小时,向郭××家人索要5000元人民币后将郭放出,后吴某某、王×等人又在2008年11月6日、11月8日分别威逼并向郭××索要5000元、3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已判)等人以郭××欠赌债还的晚为由,将郭××带到镇平县城天然居宾馆内,指使程××(已判)对郭拳打脚踢,非法拘禁10多个小时,向郭××家人索要5000元人民币后将郭放出,后吴某某、王×等人又在2008年11月6日、11月8日分别威逼并向郭××索要5000元、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王×、程××供述,被害人郭××陈述,证人郭××、王××等人证言,照片,外逃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且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x元。(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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