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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郝某某贩毒品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3日。

被告人郝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1日。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好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郝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10日、6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从延川县X镇毒贩刘小叶(另案处理)处以每克240元价格分两次每次购买1000元的毒品,伺机贩卖。2009年6月14日、6月16日中午、6月17日中午,武某某在其住所给马长娃分3次,每次贩卖一小包毒品,每次得款100元。2009年6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郭小明给武某某打电话要买300元的毒品,并让武某某把毒品送到子长县银虹宾馆X房间,武某某把一小包毒品交给丈夫被告人郝某某,由郝某某将毒品送到银虹宾馆X房间郭小明处,郭小明没有给钱说钱跟武某某算。2009年6月17日下午郭小明又给武某某打电话要买300元的毒品,并让武某某把毒品送到银虹宾馆X房间,武某某把一小包毒品交给丈夫郝某某,由郝某某将毒品送到银虹宾馆X房间郭小明处,郭小明没有给钱说钱跟武某某算。郝某某送完毒品返回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四小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22克。

2、2009年9月6日,武某某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在延川县X镇毒贩刘小叶处购买1000元毒品。2009年9月27日中午、9月28日吸毒人员吴二刚分两次给武某某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武某吴二刚到子长陵门口交易,每次交易一小包毒品。

3、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武某某给银川的毒贩张五(另案处理)打电话要买毒品,张五让她去银川。武某某到银川市丽水家园旁的张五家中将3万元毒资交给张五,张五出去买回了30克毒品海洛因和八瓶脑复康,张五用豆浆机将脑复康打碎,然后和毒品海洛因掺好制成九根半白色圆柱状毒品交给武某某。同年10月1日,武某某从银川返回子长县,在瓦窑堡镇稍木沟下车后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九根半、两小块、三塑料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319.58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郝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6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从延川县X镇毒贩刘小叶(另案处理)处以每克240元的价格两次各购得1000元的毒品。2009年6月14日、6月16日中午、6月17日中午,武某某在其住所给马长娃分三次,每次贩卖一小包毒品,各得款100元。2009年6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郭小明给武某某打电话要买300元的毒品,并让武某毒品送到子长县银虹宾馆X房间,武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其丈夫被告人郝某某,由郝某某将毒品送到郭小明处,郭小明当时未付钱,称之后与武某某结付。2009年6月17日下午,郭小明给武某某打电话要买300元的毒品,后武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郝某某,郝某毒品送到郭小明处,郭称钱其与武某某结付。郝某回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四小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22克。

2009年9月6日,武某某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在延川县X镇毒贩刘小叶处购买1000元的毒品。2009年9月27日中午、9月28日,吸毒人员吴二刚给武某某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武某某让吴二刚到子长陵门口交易,两次各卖给吴二刚100元的毒品。

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武某某与银川毒贩张五(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要购买毒品,并于当天到银川市丽水家园旁的张五家中,将3万元毒资交给张五,张五外出购得30克海洛因和八瓶脑复康,经加工掺和制成九根半圆柱状毒品交给武某某。同年10月1日,武某某返回途中,在瓦窑堡镇稍木则沟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九根半、两小块、三塑料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319.58克。

被告人武某某、郝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09年6月10日、6月15日,她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在延川县X镇从刘小叶手中分两次每次购买1000元的毒品。每次买回毒品后,她把毒品分成7、8个小包,一部分卖掉了,一部分和丈夫郝某某吸食了。2009年6月14日、6月16日中午、6月17日下午,她在住处给马长娃贩卖毒品三次,每次都是100元的一小包,马长娃当场就将毒品吸食了。2009年6月16日下午,郭小娃打电话给她说要买300元的毒品,并让把毒品送到银虹宾馆X房间。她就把一小塑料袋毒品给了郝某某,让郝某去。毒品给了郭小明后郭没有给钱,赊了帐。6月17日上午,郭小明打电话说要300元的毒品,又让把毒品送到银虹宾馆X房间,并说这次帐也赊下,过几天一起给。她就把一包毒品给了郝某某让郝某某送去。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郝某某被拘留了,她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6日,她到永坪从刘小叶手中以每克240元的价格买的1000元的毒品,回家后她把毒品分成10个小包,有的她吸食了,有的卖给吸毒人员了。2009年9月27日、28日,吴二刚给她打电话要买100的毒品,她让吴二刚到子长陵门口后,分两次每次卖给吴二刚100元的一小塑料包毒品。2009年9月30日上午,她给在银川居住的吸毒人员张五打电话说准备到银川买3万元的毒品,张五说等她到银川后打电话。她于当日上午11时坐到银川的客车,下午6时到了银川汽车站,她给张五打电话后张五让她到银川市丽水家园旁的一个院子张五家来。她到张五家中后给了张五3万元,张五让她在家等,自己拿钱走了。过了约2个小时,张五拿回家一包用白塑料纸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说是称好的30克纯海洛因,每克100T弧笕诤旁逭椅屑牛逭呓科肫园茨蹈┛闷褂蚧纱鄢┓停蚝芈椿睦康4搴蚵粢2b后倒入一个铁的圆柱状模具中,用千斤挤压后制成九根半圆柱状毒品。她将制好的毒品用塑料纸包好装在包里,当晚即从半根毒品上掰下一点用塑料纸包好准备自己吸食。2009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她在银川坐上回子长的客车,在子长县稍木则沟下车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供述,她的手机号码为x和x。

2、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9年6月16日晚上11点多,他妻子武某某给了他300元的一小包毒品,让他给郭小明送去。他在银虹宾馆楼下将毒品给了郭小明,郭说完了和武某某算账。6月17日早上,武某某又给他300元的一小包毒品,让他给郭小明送去。他在银虹宾馆楼下将毒品给了郭小明,郭说完了和武某某算账。他送完毒品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毒品4小包。他的毒品是武某某给的,他不知道毒品是从哪里来的,他贩毒只是为了自己吸毒。

3、证人郭某某证明,2009年6月16日、6月17日,他在银虹宾馆X房间吸食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他给武某某打电话说要买300元的毒品,然后都是武某某的丈夫郝某某把毒品送到银虹宾馆给他,两次都是赊账。

4、证人马某某证明,2009年6月14日、6月16日、6月17日,他在齐家湾武某某处分三次每次购买100元的毒品,当场吸食了。

5、证人吴某某证明,2009年9月27日、9月28日,他在武某某手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他给武某某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毒品,武某某让他到子长陵门口,他去后给武某某100元,武某某给他一包用塑料纸包着的毒品。武某某的手机号码是x和x。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6月17日,子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从郝某某处提取并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4包。2009年10月1日,子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从武某某处提取并扣押白色固体状可疑物九根半、两小块、三小包,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

7、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理化)字〔2009〕X号、X号两份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子长县公安局在郝某某处提取送检的白色固体颗粒4包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1.22克。在武某某处提取送检的白色柱形固体九根半、两小块、三小包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分别为315.91克、2.13克、1.54克,共计319.58克。

8、毒品收据证明,延安市禁毒委员会对子长县公安局分别缴获被告人武某某、郝某某的毒品海洛因319.58克、1.22克依法予以接收。

9、子长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收据证明,子长县公安局对于2009年6月17日在武某某处提取的300元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10、子长县公安局子公刑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武某某尿液中含有麻醉毒品存在。

11、子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经诊断为早孕,同年10月16日因引产住院治疗。

12、子长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生于1975年6月3日,被告人郝某某生于1967年5月1日,二被告人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郝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武某某系主犯。郝某某受武某某指使,给购毒人送交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中的有关规定,二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及被告人武某某最后一次欲以贩卖的毒品被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武某某的海洛因319.58克、毒资300元,及扣押在被告人郝某某的海洛因1.22克,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东峰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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