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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裁定书.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1966年9月10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2日。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X、郝某红,男,生于1983年12月20日。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在山牛酒店喝酒时辱骂他,心中气愤不平,在酒店楼下打电话叫被告人郝某某到二道街川云红火锅店楼下,准备殴打张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又叫了刘阳(又名刘X,在逃)等人过来帮忙。到川云红火锅店楼下后,郝某某叫刘阳到隔壁杂货市场买了两把菜刀,李某某下楼后没等到张某某,便与郝某某等人分手。后李某某打电话质问张某某,并到张某某师范路工行家属楼住处去找,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和辱骂,李某某未找到张某某便离开了。后张某某又给李某某打电话二人相约到延安丽融广场,随后李某某给郝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在丽融广场。郝某某带刘阳到现场后,李某某说他和张某某一会如果说不好的话,你们就把张某某打上一顿。后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俩人互相辱骂,随后李某某就走了。走时,李某某给郝某某朝张某某瞥了一下头,郝某某和刘阳便用菜刀在张某某身上乱砍数刀后逃离现场。郝某某逃走时将菜刀丢在了现场。张某某被120送往延大医附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腹联合损伤、右侧血气胸、肺裂伤、肝裂伤、右肾裂伤、右侧膈肌裂伤、右侧手掌、腕部开放性损伤、舟状骨骨折、拇长、拇短、桡侧腕长、腕短伸肌腱断裂伤、桡神经浅支断裂伤、右侧乆开放性损伤、肺总神经断裂伤、股二头肌腱断裂伤、四肢多处开放性损伤。经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重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综合评定为VI(六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鉴定后续治疗费等、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提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后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做了鉴定,鉴定为,张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张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张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x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超过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认罪态度好,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x.73元,住院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275元,酌情住宿费3000元,复印费128元,两次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部分依赖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4885元。即以上共计x.73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以上所判民事赔偿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三、作案工具木柄红太牌不锈钢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量刑过轻,对其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其误工费应是x元,住宿费应是5000元,护理费应按每月400元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刑事及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故意伤害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2月16日下午6时许,他和刘虎等人在山牛酒店吃饭时来了李某某等人,他对李某某说,出去,他们拉家务事,当时李某某就走了。晚上7点多,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城里,说他一直排侃他了。后他就到了丽融广场,李某某从丽融广场巷子口出来,走到他跟前刚说几句话,就把他脖子一搂,拿刀朝他头部砍,他用右手一挡,刀砍在右手上,旁边又窜出俩个男子也拿刀砍他,在他的背部、腿部乱砍,砍了一分钟左右,他们便走了,他爬在两辆车中间,叫人没人答应,一会儿他就昏倒了。

2、证人许某证明,他是张某某之妻,2009年2月16日晚7点左右,他和丈夫张某某在二道街一家酒店和朋友吃饭时,途中来了李某某等人,他丈夫随口对李某某说出去,他们拉家务事了。李某某站起就走了。晚8点多,李某某给他丈夫打电话问他们家地址,她赶紧把电话夺过来对李某某说,你们有什么事情,明天再说。李某某说,婶婶,他四叔把他吼了两回了,好像他吃你们家的饭了,他丈夫又把电话拿去问李某某到哪里,后就走了。晚上9点左右,延大附属医院的医生通知她到医院,她到医院才知张某某让人砍了。

3、证人孙某某证明,2009年2月16日下午2点30分许,他们刚进包间张某某就骂李某某,给老子出去,他们在拉家务事。他见张某某喝醉了,就和李某某先走了。晚10点魏牛打电话说张四让人打了,让他赶快到医院帮忙来。四、五天后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张四严重不,他说严重了。他又问这事是你干的,李某某说完了给你说,后再未联系。

4、证人刘某某证明,她是李某某女朋友,2009年2月18日,李某某给她说,他叫人把张某某给打了。她问原因,李某某就说2月16日晚他跟孙文军、高二随等在天子大酒店喝酒,张某某打电话叫高二随他们,过去后张某某叫他往出滚,说这是他们家庭聚会,他越想越气,就给张某某打电话约到丽融广场,并打电话叫郝某红到丽融广场,张某某来后排侃他说敢跟他闹事的话就是死。他走后,二红就带人用刀把张某某砍了,还很严重。李某某就告诉了她这些。

5、证人高某某证明,2009年2月16日,他和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喝过酒,后许梅打电话说,李某某把张四叫走了,怕出事,他说没事。随后他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没事。后听说张四被砍了。

6、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出具的公(宝)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张某某之损伤属重伤。

7、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延天恒(2009)司法鉴定第SX号司法鉴定证明,张某某综合评定为VI(六级)伤残。

8、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正司鉴医临字(2010)X号司法鉴定证明,1、张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张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张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人民币x元。

9、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于2009年2月16日20时50分许对李某某伙同郝某某持刀砍伤张某某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并提取了木柄“红太牌”不锈钢菜刀一把。

10、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郝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的押解下,对其二人于2009年2月16日20时许伤害张某某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

11、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中另一涉案人员刘阳,小名刘虎虎,正在抓捕中,待抓获后再移送起诉。

12、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03)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3、(2005)陕狱释字第X号假释证明,郝某某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5年1月31日起至2006年6月12日止。

14、报案情况登记证明,2009年2月16日晚8时50分许,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丽融广场台阶下有人被砍伤。到现场后发现丽融广场台阶下两辆车中间的人行道上爬着一个人,身上有伤,地下流着血,还有一把菜刀。经查被害人叫张某某,系枣园镇X村支书。

15、户籍证明,李某某、郝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16、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2月16日晚,他先到山牛大酒店包间见张某某等人坐着,张某某见他就骂,给老子出去,这是他们家里人一块吃饭,没你们的事。他说,你怎又喝醉了,就下楼了。后他和安贝贝等人在川云红喝酒,途中他就给郝某红打电话说,你快点带几个后生过来,到山牛大酒店这里,他又给老婆刘亚莉打电话说,张某某骂他了,他受不下。他在川云红坐了会,二红带三、四个后生来了,他说张某某喝醉了一直骂他,一会他下来和他打起架时,你们就上去打他。后他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怎么老骂他。张某某妻子许梅打电话劝他回家,张某某接过电话又和他骂,他说,你等着,他到你家来。后他到工行家属院没找着,就回家,刚走到丽融广场附近,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在丽融广场等着。他就又给二红打电话让赶紧过来,他们上面的村书记一直欺负他了。几分钟后二红带一个后生来了,他对二红说,一会他和村书记打起架,你们就打他。一会张某某到丽融广场,他上去骂张某某,你怎一直欺负老子,老子又不吃你的喝你的了。张某某见二红俩人过来了,还推了一把二红,骂道,站开,没你们的事,和老子闹事,明天活不过。他骂道,怪不得你们村民都骂你长不大,心眼坏着了。张某某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二红扑上去在张某某头上打了一拳,他转身走了。走了十几米他回头见张某某从台阶上往下跑,二红和另一后生在后面追。晚8点40分左右,二红打电话说他把人打了。9点多他就到北桥沟二红租住的房里,二红说他用刀子砍的张某某,砍在背部、手部和腿部了。后他和女友刘亚莉就去别的地方,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二红砍张某某时他不在场,他叫二红目的是怕张某某过来时带人时自己一个人吃亏,如果张某某动手打他,他就叫二红打张某某。他没有动手殴打张某某,二红过来带那个人他不认识。

17、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今年正月一晚上6、7点时,李某某打电话说张四骂他了,叫他过来。他就给刘虎虎(又名刘X)打电话叫他来,在东关狮子巷碰上大个、延军、峰峰,他们四人打车到川云红火锅店楼下,一会儿刘虎虎来了,他问刘虎虎带家具着不,刘说没带,他就让刘到杂货市场买了两把菜刀。这时李某某从川云红火锅楼下来了,说张四喝醉了,骂他了,一会如果说不好,就把张四打上一顿。后李某某又打来电话说叫他们,到丽融广场。他和刘虎虎过去后李某某问他拿家具着不,他说拿着了。李某某说,他和张四一会如果说不好,你们就把张四打上一顿。过了会张四来了,他们三人就过去,李某某对张四说,你当着那么多人的面骂他,让他太丢人了。张四说,老子就骂你了。他在旁边劝,张四连他也骂,李某某和张四互骂了一阵,李某某就走了。走的时候,李某某给他朝张四瞥了一下头,他就从后腰里抽出菜刀,朝张四砍去,砍在张四的前胸、腹部、后背、手腿等部位,刘虎虎也用菜刀在张四身上乱砍,张四开始朝广场台阶下跑去,后倒在台阶下两辆汽车中间,他和刘虎虎又上去朝张四身上砍了好几刀,砍完后他把菜刀扔到地下,刘虎虎还拿着菜刀。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他们把张四砍了,李某某问严重不,他说严重了,李某某说那赶紧跑,不要在延安待了。第二天他就跑到西安躲起来。并供述,现场遗留的菜刀是他丢下的,刘阳的菜刀扔到桥沟一垃圾台里了,砍人的菜刀是他让刘阳买的,他怕对方人多,有了家具不会吃亏。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李某某、郝某某犯罪事实清楚,宣判后李某某、郝某某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作了合理判赔,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审判决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安民

审判员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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