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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李某某与谢某某、肖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3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1948年12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1年12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肖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66年10月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上诉人肖某甲、李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某甲、李某某与上诉人谢某某、原审第三人肖某乙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下:1、原告谢某某与第三人肖某乙,1990年10月26日双方在兴国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4月16日本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第三人不服(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6月7日,经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本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现在诉争的房屋未作处理。上述事实有(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

2、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房屋,1995年10月17日在兴国县X乡土管所购买土地239.4m2,总价格x.6元,购买人的名字是谢某某,该票据由被告肖某甲持有。1995年10月28目被告肖某甲与陈小华订立了关于承建住宅的协议。1997年农历2月16日原告、第三人举行了乔迁仪式。上述事实有购买土地的票据,建房合同及原告谢某某提供的礼簿予以证实。

3、争议房屋1997年元月20日兴国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谢某某、肖某乙,用地面积207.48m2,建筑占地x,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兴国用(97)字第x—X号。被告肖某甲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是原告骗取的,且土地使用证有涂改,此证无效。我的房屋实际面积为x,公用面积50多㎡。本院认为该份土地使用证,有三种笔迹,但没有涂改。在兴国县土地管理局未宣布其无效之前,该土地使用证仍然有效,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4、2004年3月14日,原告谢某某执笔书写了一份“关于河东南路X号住房产权属性的认定及抵押担保”的字据,该字据在(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肖某乙(本案的第三人)已提交法庭,字据原件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李某某提交法庭。字据内容:位于河东南路X号住房壹栋,兴建于九五年冬,由谢某某、肖某乙夫妇与其岳父肖某甲、李某某夫妇共同出资兴建,建房总造价均由岳父一人操持,详细实价谢某某夫妇不知,建房主体工程谢某某夫妇出资(现金)肆万玖仟元整。围墙、余坪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由谢某某、肖某乙夫妇出资建设,并承担建房材料运输。土地使用证经当年协议以谢某某、肖某乙夫妇具名用理。

今由于形势所迫,把握投资机遇,谢某某、肖某乙夫妇需将土地使用证办成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预计抵押捌至玖万元。房产证经办好名字具上谢某某、肖某乙夫妇,但此证不作为产权最后归属,所有权归双方共有,抵押风险由谢某某、肖某乙共同承担,肖某甲、李某某不负风险责任,若投资失败岳父、母对该房屋投资款项由谢某某、肖某乙夫妇负责偿还。(本认定谢某某、肖某乙愿承担法律责任认定担保人:谢某某、肖某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第三人的名字也是原告代写的。被告认为是为了我的其他女儿不争该房而写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字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5、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本院委托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争议房屋价值x元,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请求补充鉴定。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到被告的要求补充鉴定的意见进行了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一是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是该评估价格结合当前兴国县房地产市场行情,做出的结论客观真实;三是无须对兴价鉴定[2007]第X号结论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的资质有效期为2007年6月30日。鉴定人在庭审中解释说,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2007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已报交省厅重新发证,新的资质证书从2007年7月1日起颁发,并提供新的资质证书副本核对,结论书上有2007年6月30日以前的资质证书是装订错误。被告及第三人拒绝核对,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的解释是合理的,且有新的资质证书证明其资质的连续性,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房屋的价值x元,予以确认。

6、建房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被告的父母,原告、第三人及被告的另外二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7、被告认为建房购买土地款、购买材料、支付工资、装饰的钱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并提供了证人的书面材料,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同。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应出庭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证人赵志杰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手支付的建房款,与原告书写的“关于河东路X号住房产权属性的认定及抵押担保”字据相互一致,原告异议不能成立。

8、另查明,兴国县X路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兴国用(97)字第x—X号,土地使用者是肖某甲,该房屋肖某甲已出卖。X号房屋与争议房相邻,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河东路X号房屋是被告肖某甲所建,其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兴用(97)字第x—X号,被告已出卖他人,原告无争议。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兴国第x—X号,而不是兴用(97)第x—X号。(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书写的“关于河东南路X号住房产权属性的认定及抵押担保”,对争议的房屋写成河东南路X号是当事人的一种误解。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所有,提供土地使用证证明。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由原告书写的“关于河东南路X号住房的产权属性及抵押担保”字据分析,书写该字据时,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感情较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字据上只有原告签名及原告代第三人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名。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当时是夫妻,二被告又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某某持有该字据,原告代表第三人签名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被告李某某持有该字据,一是对字据内容的认可,二是代表被告肖某甲。原、被告、第三人争议房屋不能以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为依据,也不能以被告提出的以当时的家庭成员进行分割,而应以原告书写的、被告持有的字据为依据进行分割。本案争议的房屋为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各享有1/4的份额,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的条件消失,原告要求进行分割,予以支持。为了便于生活,争议房屋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_被告及第三人按照评估价格的1/4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第三人争议房屋[兴国用(97)字第x—X号]归被告、第三人所有。

二、被告、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x元。

三、本案财产鉴定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各承担1000元。

四、上述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12.5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肖某甲、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谢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而一审认定所争讼的房屋系共同共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谢某某书写的“关于河东南路X号房产权属的认定及抵押担保”字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依据,该字据系谢某某一方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一审已认定建房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还有上诉人的父母及另二个子女。应按家庭成员按份额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归我和原审第三人肖某乙所有,因为土地使用权证是我们二人的名字,建房时肖某甲虽然出了部分资金,当时讲好是借给我和第三人的,借款也已陆续还给了肖某甲,当时因双方特殊身份关系未履行书面手续。请二审法院按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肖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经法院判决已离婚。1995年10月以谢某某、肖某乙的名义购买土地一宗,面积239.4㎡,1996年在该宗土地上将房屋建成,1997年1月以谢某某、肖某乙二人的名字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在上诉人谢某某与肖某乙的离婚诉讼中对该房屋未作分割,上诉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符合程序规定。2004年3月14日由谢某某执笔所写的关于该房屋产权认定和抵押担保的字据。虽然该字据上诉人肖某甲、李某某未签字,但该字据写成后由其负责保管,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表明肖某甲、李某某对该字据内容的认可。该字据的主要内容阐明了该房屋系由谢某某、肖某乙、肖某甲、李某某共同出资兴建,房屋所有权属于共同共有。该字据写的时间是在谢某某与肖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可以反映建房出资的实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并无不妥。由于谢某某原系肖某甲、李某某的女婿,并且共同生活。在建房期间各方都出资出力也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肖某甲提供的证据主张自己出资了购买建房材料款13万余元的发票和收据。经审查,该发票中有些是以谢某某的名义,有些是以水电公司的名义,有些是肖某甲的名字。肖某甲认为全部建房款由自己出资的主张缺泛证据的支持。而上诉人谢某某则主张该房屋是与肖某乙二人建成的也不符合实际。虽然以谢某某和肖某乙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夫妻二人出资建成的房屋。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50元,肖某甲、李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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