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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袁某某合伙建房纠纷案

时间:2008-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4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裕平,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定南县计生委对面。

委托代理人曹孟明,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某、袁某某因合伙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告龙某某、被某袁某某等四人向案外人付联龙某得座落在定南县X路D5的土地一块,面积为216.48平方米,价格为x元。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由袁某某一人作为代表签字。原、被某等人购得该建房用地后,四人分工合作共同办理建房事宜。在浇灌地圈梁时,原告、被某等人均是按建房支出平均出资。浇灌好地圈梁后,因原告龙某某没有及时筹集建房款,以至四人的合伙建房行为不能畅通进行。被某袁某某遂自行筹款建房,并要求原告龙某某退出合伙。原、被某双方的矛盾由此引发。鹅公镇X村委会主任龙某明曾出面调解此事,但未果。2007年11月9日,原告龙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某袁某某返还集资建房款x元,补偿误工费535.43元及购地建房增值费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某退还其建房集资款没有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合伙建房时缴交了x元建房款,而被某只承认原告在浇灌好地圈梁时缴交了x元建房款。因此,只能认定原告在浇灌好地圈梁时所交的建房款为x元。原告因资金筹集不到位,没有共同筹资建造“正负零”以上的房屋,导致四人合伙建房行为终止,理应承担自行退伙的责任。被某见原告不再继续筹集建房款,即认为原告自行退伙了,遂自行筹资继续建房。被某的这一行为可视为其以默认的方式承接了原告的前期集资建房款,所以被某应退还原告的前期集资建房款。

原告不及时筹集建房款的行为属自行放弃合伙。因为原、被某等人合伙建房的目的是为了自行居住,而不是商业开发,且原、被某等人合伙建房行为的终止,是因原告不能及时将建房集资款筹集到位造成的。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某补偿其合伙建房时的误工费及购地建房增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被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退还了原告x元建房集资款,被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袁某某应当退还原告龙某某集资建房款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某袁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龙某某及上诉人袁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龙某某已交给袁某某集资建房款x元,龙某某从观察建房地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到参与施工建好房屋的第一层,共投入劳务28天,现房屋已升值,因此,袁某某应返回集资建房款x元,并补偿误工费535.43元及购地建房增值费x元给龙某某。

袁某某对龙某某的上诉,未提出书面答辩。

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袁某某是收取了龙某某的集资建房款x元,因龙某某自动退出建房,此前因使用了龙某某交付的建房款一段时间,所以,就退了x元给龙某某。退款时,因龙某某与他人正在打麻将,所以袁某某未要求龙某某出具收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

龙某某对袁某某的上诉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龙某某提出其已交给袁某某建房款x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因袁某某承认龙某某在浇灌好地圈梁时共支付建房款x元,故可以认定龙某某已交给袁某某建房款x元。在合伙建房过程中,龙某某未能按时交付建房款是造成合伙建房不能顺利进行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可视为其自动退出合伙建房。由于龙某某与袁某某合伙所建房屋不是商品房,而是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因此,龙某某要求袁某某补偿误工费和购地建房增值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袁某某提出其已退回建房款x元(含利息)给龙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龙某某及上诉人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上诉人龙某某承担1345.5元。上诉人袁某某承担13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某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中林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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