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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与董某乙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2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二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某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乙,男,1947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履明,江西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南翔职校)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重字第00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9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翔职校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28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劳保字[2006]X号《关于2005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年检评估报告情况的通报》,将被告南翔职校列入限期整改单位,并限定于2006年6月30日前上报整改情况,整改期间暂停招生和培训工作。2006年6月18日,原告董某乙与被告南翔职校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甲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授权托管职校合同书》,合同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托管南翔职校人、财、物经营管理权,乙方二年内在校学生人数达到200人以上,托管合同期时间暂定三年;二、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6月25日以前给乙方下达授权委托书一份,并刊刻“行政办公室”、“教务处”、“总务处”三枚公章,公章应在6月25日交给乙方使用;三、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新学期就学人数在150人以内,甲方应按每人每学年1200元标准、就学人数超过150人则按每人每学年1000元标准支付给乙方。支付南翔职校费用每学期分两次付款,开学初和中期各付一次,南翔职校新老生缴费一律在二糖厂物业公司内,由甲方派人收取学杂费。2、应负责支付甲方规定的每年招收新生的中介费和甲方的招生广告宣传费(新生中介费在新生注册缴费完后当时结清)。3、应负责支付新生的书本费(军服按招生规定发放)。4、应负责支付市社会和保障局的管理规费。5、应负责支付二糖厂物业公司原总务大楼的房租费,2006年至2007年一学年的女生宿舍(红房子)由甲方负责支付房租费。6、应负责支付经甲方审核签字学生中途退学的学杂费等。7、应负责办理学生的学籍、技术等级考证和就业推荐工作(相关费用由乙方代收)。8、应负责备齐150人的课桌凳和床架。乙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1、应负责收取和支付学生的伙食费、水电费、保险费、财产保证金;2、应负责甲方移交的财产、设备的保管和维修;3、合同期满后,乙方新增的资产和在校生应移交给甲方(在校生不得少于40人);4、保证控制流失率在5%以内(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随时收回托管权);5、学校如发生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四、2006年6月14日以前职校教职工工资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及时结清,乙方接管后,教职工由乙方重新聘任。……六、如今年招生注册未达到150人,乙方不愿意负责托管就由甲方自己经营管理。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授权董某乙接管南翔职校,全权负责人、财、物,委托有效时间从2006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此后,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原告接手后,就着手对学校的校舍及食堂进行了维修,购买了电扇、餐桌凳等物,并组织人员开展招生等学校管理工作。原告在接管期间,双方因学费的收取问题、招生困难问题、经费(原告代垫费用)处理问题等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董某甲在9月5日给董某乙出具了一份书面通知,载明:赣州南翔职校的校务工作自2006年9月5日起由宗光伟同志接管(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移接交手续)。此后,学校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拿出资金购买课本,也无法对学校进行管理,学生为此向媒体和有关部门反映,要求退费。从9月8日起至9月13日,董某乙陆续退回陈晓珍等16名学生的学杂费、伙食费等x元;9月12日,董某甲经手退回了叶晓云等30名学生的学杂费。至此,学校实际处于停止运行状态。9月13日,董某乙与董某甲就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了结算,董某甲给付了原告垫付的2006年6月份的水电费624.71元,市社保局年审费300元,2006年7月份房租1674元,原告上学期的工资3000元,董某甲的电话费233.96元,但对董某乙提出的退回其他垫付款的要求没有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董某乙在托管学校期间的费用开支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董某乙在托管南翔职校期间,总共收入学杂费、伙食费等共计x元,支出学校基建维修工程费用x.4元、学校管理费用x.51元、招生期间费用8560.4元、食堂开支5445.82元、退还学杂费x元等共计x.22元,收支相抵董某乙共投入资金x.2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主张x.81元。在董某乙所支出的费用原始凭证中,大部分是白纸领条或收据。

原判认为,被告系一所民办培训学校,因其办学条件或教学管理等方面的重大瑕疵而处于限期整改当中,本因按照主管部门的指令限期整改并暂停招生和培训,但被告南翔职校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甲仍与原告董某乙签订学校托管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托管合同在内容上反映出原告在合同期内对学校的人、财、物均具有自主支配权,且有独立的财务,其在办学、培训过程中的独立性显见。但其办学培训的行为和其所能获得的利益系倚托于被告已经取得的办学培训许可资格和条件,而被告在合同中享有的利益也源自于其对原告办学培训资格的授予,而非自己的实际管理行为。被告对原告办学培训资格和条件的授予实质上是办学资格证和场所的出租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托管合同与委托法律关系不符,名为托管,实为出租,当为无效。尤其在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并明令暂停培训和招生的情况下,被告仍将办学资格和办学场所出租给他人使用,继续进行招生和培训,其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租用他人的办学资格和场所的行为亦有过错,应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所垫付的各项费用计x.81元,此款由被告承担80%,即x.4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0%,即x.36元。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托管职校合同,并赔偿其损失x元,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并明令暂停培训和招生的情况下,将办学资格和办学场所出租给他人使用,继续进行招生和培训,其所收学生的学杂费本应退还给学生,不能计入其损失中;至于被告所提场地租金等损失,租金本属办学成本,被告因此支出的场地租金和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系被告违法行为所致,此法律后果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董某乙与被告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所签订的托管合同无效;二、限原告董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管理的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的财物移交回给被告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三、原告董某乙在托管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期间投入的各项费用共计x.81元,由被告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承担x.4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实际支出费600元,合计80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某乙负担6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负担7350元。

上诉人南翔职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

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学生花名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据能证明学校移交给董某乙40多个学生,被上诉人董某乙在托管期间的学生流失率已达5%的事实,依据合同上诉人有权无条件收回托管权,这一证据与上诉人的反诉有关,法院应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提供要求其付款清单,及卢秋华证词与多组证据吻合,能共同证实董某乙拒绝校方收费,自己违约收费,在学期结束时接管了40个学生等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对张普、张晓印、蔡连生的证词,既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庭外调查又不予以采信,实属偏袒被上诉人董某乙。此外,付款清单还能同时证明以下事实:(1)截止2006年9月3日新生招收只有5人(董某乙面对一年将亏损十万元事实)。(2)老生返校人数只有24人(与期末移交给董某乙学生数40人,正好算出流失率40%>5%)。(3)卢秋华提到参加了期末考的几个学生,截止9月3日没有返校。(4)董某乙从2006年4月18日至6月18日的两个月工资3000元(证明他进入南翔工作时间)。(5)300元社保局年审费(证明董某乙已介入学校年审一事,不可能对整改不知情)。

2、上诉人提交的购书证明、购书清单能够证明教材未到位不是校方的责任。购书清单上的计划时间、上报时间与人数能够证明董某乙看到学生数少,无意继续办学,学生无课本是董某乙的责任。

3、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校方租赁校舍的租金及装修费用的损失、董某乙违约造成学校停办的退费损失的协议书、学生退费表,认为学校尚处于整改期间,不得进行招生和培训工作,所收学生的学费本来就应当退回给学生,不能计入损失,因而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整改通知书并没有明确从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不得进行招生和培训工作,更没有明确所收老生的学费应当退回给学生。整改不是取缔,整改不是关门不许办学;整改可能一天到位,也可能一周到位,什么时间到位,是否到位完全是董某乙的责任。

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南翔职校人事通知、交主管部门年审费300元的发票认为和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及上诉人的反诉都有关。4月27日南翔职校的人事通知,董某乙交主管部门年审费300元的发票,2006年4月28日劳动局整改通报,2006年9月13日结帐当中董某乙两个月工资3000元,证明董某乙于2006年4月18日进入了南翔工作;加上蔡连生证言证实董某乙负责学校全盘内务工作,董某甲脱身学校外围的拓展工作,均证明董某乙对整改之事不仅知情且应负完全责任。

5、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南翔职校2006年招生简章、新生收费标准不具备合法要件,不予确认错误。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提交的学校设立的批复文件办学许可证予以了确认,说明南翔职校办学的合法性已得到法庭的认可。原审对前后两组证据的认定自相矛盾。招生计划与收费标准正好能计算出董某乙给校方带来的损失。

6、原判认为“被告系一所民办培训学校,因其办学条件或教学管理等方面的重大瑕疵而处于限期整改当中,本应按照主管部门的指令限期整改并暂停招生和培训,但被告南翔职校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甲仍与原告董某乙签订学校托管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南翔职校不是十全十美,有所缺失也很正常。主管部门批下这所学校就说明了它的合法性,主管部门令其整改就说明它还有些不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乙签订《学校托管合同》正是学校加强管理、进行整改的一项重大措施。打开《合同》可以发现,校方的责任贯穿《合同》的始终,且承担了生源量少的全部风险,其合同的真正目的和用意是在明确责任、划分职责的同时,最大限度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与自主性,而不是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办学资格证和场所的出租行为”。校方除去办学资格、场所之外还有六十多万元资金的投入,还有几年苦心经营以及广州总校支持等无形资产的投入。更不能搞错的是“实际管理行为”不是要面对面的人管人,高层的管理都是制度管人、条款管人、合同管人、政策法规管人。“原告在合同期内对学校的人、财、物均具有自主支配权,且有独立的财务,其在办学培训过程中的独立性显见。”等都是原审法院的曲解。被委托方的人、财、物都是校方与其在合同中所约定、不能越界,是校方掌控中的部分自主权。综上所述,南翔职校的《托管合同》根本不是租赁性质,根本没有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或其它法律法规。与限期整改并不矛盾,而正是推进整改的有力措施,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7、《托管合同》没有违背任何法律法规,不能认定无效。(1)、一审法院重审前的判决认为“原告董某乙与被告南翔职校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甲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托管职校合同。该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双方签订后就已经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原、被告签订的托管职校合同,从其内容和形式上来看,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委托合同。”(2)、重审判决却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托管合同与委托法律关系不符,名为托管,实为出租,当为无效。”上诉人难以理解,同一个法院对待同一份合同、同一个案件,前后竟然判成不同性质。法院既然认定该《托管合同》是无效合同,那么董某乙从头至尾均没有半点支配南翔职校资产的权力,法院查封南翔资产,一是董某乙未提供担保,二是南翔职校一再反对查封并要求解封却长达一年多未得到解决,造成南翔职校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是判董某乙承担还是法院自己承担

8、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原告董某乙与被告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所签订的托管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合同》并不是租赁关系,并没有违背《民办教育促进法》,整改不是取缔,也不是判合同无效的依据。董某乙以此《合同》起诉南翔职校,这说明董某乙是认可此《合同》的。既然双方都是心甘情愿认可此合同,法院就无权判决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该《合同》名为托管、实为出租,那么董某乙就应支付自签订《合同》至今的场所、设施的租金,“承租”后查封期间财产的损失及赔偿在校生(老生)。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该《托管合同》名为托管、实为出租,那么董某乙就没有理由要求校方赔他自己随意花掉的吃吃、喝喝等五万多元。他未经学校同意拆除的刚建的浴室等设施就应恢复原状或赔款,未经校方同意去修缮的房屋,受惠者是二糖厂物业公司,与上诉人无关,要求上诉人赔偿没有依据。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此合同为无效,那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董某乙5万多元也就毫无依据。

9、原审判决第二项“限原告董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管理的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的财、物移交回给被告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与第五项“驳回反诉原告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学校尚在董某乙手中,未移交而关门,那么董某乙诬告学校这一事实成立。董某乙自然要赔偿学校因诉讼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及学生流失的损失。

10、原审判决第三项“原告董某乙在托管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期间投入的各项费用共计x.81元,由被告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承担x.4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投入是白条子,他的支出按合同不是校方承担的。老师的工资应与考核挂钩,暑假并没有学生培训,老师的中心工作应该是招生,现在招生为零,因此不存在工资和招生费。学校原来就有200人的课桌凳,在学生未招到200人以上的情况下,无需修理破损的课桌凳。董某乙未经学校同意,自行修理破损的课桌凳,是他个人的自觉奉献,无需学校赔偿。其维修二糖厂房屋,受益者是二糖厂物业,校方又没有叫他去维修,要赔也应由二糖厂赔。根据校方跟二糖厂所签合同,校方也不需要赔偿。

庭审中,上诉人南翔职校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华对其上诉理由归纳为:上诉人把一个好好的学校交给了被上诉人董某乙,他却把学校办成了关门,学校并没有毁约,一审法院还判上诉人赔钱是不合理的。2006年9月5日被上诉人董某乙打电话给她,说学校有事,那天她写了一张条子,当时写这张条子是因为董某乙提出不托管学校了,而她希望董某乙继续办下去,董某乙最终还是接受了她的意见,之后的情况她都不清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2007)章民重字第002—X号民事判决;2、判决董某乙赔偿托管南翔职校期间给学校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诉讼给南翔职校带来的损失。3、驳回董某乙诉讼请求并无条件收回学校托管权。

被上诉人董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董某乙在一审期间所主张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x.91元的诉请,从事实及法律上看,被上诉人的诉请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董某乙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甲所签订合同形成了法律关系后,董某乙根据自己的授权范围,对校舍进行了维修,也添置了一定的财产,且开展了招生工作,这些都是为了学校的正常运行所做的工作而垫付的费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一张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的法律关系,由于这份通知的出现,就意味着董某乙失去了对学校的管理,所垫付的费用理所当然要上诉人偿还。从证据上看,所垫付的费用到底是多少,在一审期间由董某乙申请,由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果是5万多元,鉴定数据出来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及时将原来的x多元变更为x多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是x多元,被上诉人保留相应的权利。对这笔数据的组成,会计事务所有具体的说明,一审已经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开支是客观、真实的。结合本案事实看,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导致董某乙没有办法行使学校的管理权限,这笔费用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南翔职校在被上诉人董某乙接管之前,尚有在校学生40人左右,接管后新招学生6人,返校老生21人。学生要求退学之后,董某乙退还学生的费用就是其所收取的学生费用。

2006年8月,《信息日报》曾因学生的投诉,以《“南翔”学校招生宣传夸大其词》为题对南翔职校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报道。

2006年9月5日应董某乙的要求,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甲向其出具了一份书面通知,内容为:“董某生同志:赣州南翔职校的校务工作自2006年9月5日起由宗光伟同志接管。董某华,2006.9.5”。董某甲出具此通知后,宗光伟并未接管学校。

被上诉人董某乙于2006年4月中旬始受聘于上诉人南翔职校任副校长,从事学校的行政管理工作。之前,曾在赣州英华学校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2006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授权托管职校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损失认定及损失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涉及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并无关于学校托管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上述规定中,不难发现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属法律的禁止性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授权托管职校合同书》,且在签订合同的同日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董某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董某乙同志接管南翔职校全权负责人、财、物《详见合同书》”。但从合同的内容看,上诉人是通过派人收取学杂费,然后根据被上诉人招录的学生数再按一定的比例拨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享有对教职员工的聘用权,享有学校“行政办公室”、“教务处”、“总务处”公章的使用权及学校人、财、物的管理权。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授权托管职校合同书》系名为委托实则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故《授权托管职校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合同双方均认为《授权托管职校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法院无权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董某乙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董某乙起诉要求上诉人南翔职校偿还代为垫付的投入款是x.81元,其依据就是其自行提供的财务帐。原审法院委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董某乙托管南翔职校期间的费用开支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收支相抵董某乙共投入资金x.22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董某乙主张的损失为x.81元。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托管”南翔职校期间维修了课桌,粉刷了墙壁,但是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董某乙损失的依据,理由是:首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原始凭证中大部分是白纸领条和收据,鉴定报告载明上述金额共计为x.08元。朱祥基既是会计,又是董某乙聘请的分管财务的副校长,托管期间的财务账目本身不规范,送鉴的原始凭证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其次,送鉴的凭证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且委托鉴定是在被上诉人董某乙2006年12月8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已明确表态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根据其2006年12月14日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进行的,本案的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对于鉴定结论,上诉人南翔职校的意见是鉴定机构没有进行内查外调,鉴定依据不真实,而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在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载明不负责任;第三,证人罗常平、刘某某、林某某、赖某某等人到庭作证时,上诉人南翔职校并未派人出庭。由于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董某乙损失的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帐的真实性又无法确认,故被上诉人董某乙要求上诉人南翔职校赔偿垫付款项的诉请属证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南翔职校的损失问题。南翔职校反诉要求董某乙赔偿8万元,其依据是:根据双方合同,托管期满后董某乙至少应返还40名学生,即40人×(3200—1200)元=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授权托管职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本身不能作为计算利润的依据;其次,学校托管前已属于整改学校,主管部门已明文规定整改期间不得招生、培训。故上诉人反诉请求董某乙赔偿生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南翔职校的场地租金损失,因上诉人就此项损失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董某甲作为民办学校的投资者,南翔职校的法定代表人,董某乙长期在民办学校(赣州英华学校)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签订本案《授权托管职校合同书》前2个月已应聘为上诉人南翔职校的副校长,且从事该校的行政管理工作,应该说合同双方对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同等知悉的义务,因此,对本案《授权托管职校合同书》的无效双方的过错是同等的。被上诉人董某乙因合同无效的损失应该是其已实际支付,而在学校返还上诉人后上诉人存在收益的那部分支出,对此部分损失,董某乙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同时,根据过错同等原则,该部分损失判令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妥,故对被上诉人董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南翔职校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生源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翔职校与被上诉人董某乙签订的《授权托管职校合同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造成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因合同的无效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但对被上诉人董某乙的损失认定不当,责任区分欠妥;上诉人南翔职校上诉认为《授权托管职校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董某乙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财产保全中存在的问题,不属本案二审审查的范畴,上诉人应依法通过复议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重字第002—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重字第002—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董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实际支出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赣州南翔职业培训学校、被上诉人董某乙各承担7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某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琼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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