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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张某某诉阚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7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7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某,男,30岁。

上诉人何某某、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0日原告何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在村X路口拾柴。被告阚某某驾驶三轮回家途中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在地上捡起砖头,向原告何某某头上砸去,原告何某某躲闪不及,被砸倒在地,昏迷不醒。原告张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阚某某一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公安民警出警后及时将原告何某某送往延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经延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口腔黏膜挫裂伤;3、上唇皮肤擦伤;4、+外伤脱落;5、高血压;6、前列腺增生。何某某花费医疗费x.9元。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上唇软组织挫伤,张某某被诊断为,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上唇软组织挫伤,张某某花费医药费775元。二原告共因治疗、鉴定花费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09年8月13日延长县公安局出具的长公(七)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阚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何某某在延长县公安局、延安市公安局、陕西省公安厅均鉴定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告阚某某发生纠纷,被告阚某某将原告何某某、张某某致伤,被告阚某某应对原告何某某、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阚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以每天26.2元共18天计471.6元、护理费以每天26.2元共18天计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共住院18天计36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阚某某赔偿张某某医药费775元;被告阚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张某某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x.1元。限被告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元,被告阚某某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何某某、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医药费少算300元,被上诉人把我的牙打掉应予赔偿,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牙齿配置费及精神抚慰金等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张某某因琐事与被上诉人阚某某发生撕打,致何某某、张某某身体损伤,阚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阚某某赔偿何某某、张某某损失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00元由何某某、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万荣

审判员师蒙

代理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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