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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及卓达广告公司与新石文化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286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汉庭,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丹,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新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新石文化公司)诉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卓达广告公司),及卓达广告公司反诉新石文化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石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汉庭、肖丹,卓达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石文化公司诉称:2005年4月30日,我公司与卓达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视剧VCD、DVD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简称《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卓达广告公司将20集电视连续剧《天地粮人》音像制品版权中的部分权利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许可给我公司独家使用,我公司可以以VCD、DVD的载体形式制作、出版、销售上述作品。同时这份合同中还约定:卓达广告公司保证所许可的电视剧《天地粮人》在2005年6月至11月间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黄金时段播出;若在中央电视台非一频道黄金时段播出,卓达广告公司应当退还我公司所支付版权费的50%;若没有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则应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版权费作为赔偿。上述的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而合同转让的电视剧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由于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约定没有实现,导致我公司制作的《天地粮人》VCD、DVD严重滞销,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就此,我公司与卓达广告公司多次协商,却一直未能解决。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卓达广告公司给付我公司违约金x元,赔偿我公司律师费x元。

卓达广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是:第一、电视剧《天地粮人》系新石文化公司看好后,委托我公司到中央电视台购买的。签订《许可合同》前,新石文化公司就知道《天地粮人》电视剧已经在中央电视台排播。第二、电视剧《天地粮人》在中央电视台第八频道已经播出,之后一频道和八频道又进行了重播。第三、新石文化公司制作《天地粮人》音像制品销售情况未达到其预期的主要原因是新石文化公司自身制作存在问题以及市场变化造成的。第四、新石文化公司没有证明其因履行《许可合同》遭受了损失。第五、《天地粮人》电视剧未在《许可合同》约定的时间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播出的原因是由于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第六、《许可合同》对《天地粮人》播出时段的约定,是对中央电视台设定的特定义务,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我公司认为新石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卓达广告公司反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约定,新石文化公司应于2005年5月17日前支付版权许可费用,而新石文化公司实际支付的时间晚于上述时间,应当按合同支付我公司版权使用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此外,《许可合同》约定,武汉新石公司应当在《天地粮人》音像制品的封面中注明“本节目由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字样,但新石文化公司实际并未在音像制品上标注上述内容。此外,我公司认为《许可合同》3.8条款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判令新石文化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违约赔偿金x元,确定《许可合同》3.8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对于卓达广告公司的反诉,新石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付款的时间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因为卓达广告公司提供付款帐号的时间迟延了。双方并没有约定如果不在音像制品标注卓达广告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认为《许可合同》3.8条款属于有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卓达广告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石文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许可合同》,该合同的约定中有以下内容:

1、甲方许可乙方独家将《天地粮人》制作为VCD、DVD音像制品出版、销售;许可费按中央电视台一频道播出的实际集数支付,每集2.66万元,20集共计x元;

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于5月17日前,验收母带后支付该剧全额许可使用费到甲方指定帐户;

3、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帐户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

4、甲方保证该剧在2005年6月至11月间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黄金时间(19:45-22:00)播出,若该节目在中央电视台非一频道黄金档播出,则需退还乙方已支付版权费的50%作为赔偿,若该节目没有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档播出则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版权费;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乙方如有逾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版权许可使用费的,乙方需支付甲方相当于版权使用费总额20%的违约金(此项约定就是《许可合同》的3.8条款);

5、乙方在该音像制品的封面中应注明“本节目由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字样。

同日,卓达广告公司向新石文化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将《天地粮人》专有出版发行权授予新石文化公司。

2005年5月17日,卓达广告公司向新石文化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指定了《天地粮人》节目费的汇款帐户。

2005年5月19日,卓达广告公司将《许可合同》约定的母带及资料交付新石文化公司。新石文化公司于同日,向卓达广告公司指定的汇款帐户汇入x元。

2005年6月13日,《天地粮人》VCD音像制品由武汉音像出版社出版,该制品封面并未标注“本节目由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字样,该制品中的《天地粮人》一共22集。新石文化公司系该音像制品的总经销。

2006年7月23日,中央电视台开始在八频道于19:30每天三集连播《天地粮人》。同年8月9日开始,中央电视台一频道对《天地粮人》进行了重播。

2006年9月1日,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向卓达广告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说明如下“根据我台节目整体情况及播出需要,以及去年中宣部关于抗日战争胜利六十周年纪念活动的宣传要求,所以将原定于2005年6月27日在中央电视台一套黄金时间播出的电视剧《天地粮人》改为2006年7月23日八套黄金时间播出”。

另查,新石文化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许可合同》、《天地粮人》VCD、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函件、《中国电视报》、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卓达广告公司与新石文化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况,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自成立之日就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许可合同》约定,卓达广告公司保证《天地粮人》在2005年6月至11月间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黄金时间播出,若该节目在中央电视台非一频道黄金档播出,则需退还新石文化公司已支付版权费的50%作为赔偿,若该节目没有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档播出则应退还新石文化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版权费。此项约定属于对《天地粮人》能否于2005年6月至11月间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黄金时段播出的风险分担。《许可合同》的双方明确约定如果不播出的风险由卓达广告公司负担。据此约定,对不播出导致的风险应由卓达广告公司负担。就此卓达广告公司提出,未能按《许可合同》约定时段播出系由政府行为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并提交了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的函件予以证明。该函件提到“根据我台节目整体情况及播出需要,以及去年中宣部关于抗日战争胜利六十周年纪念活动的宣传要求”调整了《天地粮人》播出时间。但基于此函件可以认定,《天地粮人》播出时间的改变具有多个原因,而对此,卓达广告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原因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对卓达广告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虽然,中央电视台在2006年实际播出了《天地粮人》一剧,但已经超出了《许可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卓达广告公司还应当按照《许可合同》3.8条款的约定,负担2005年6月至11月不能播出的风险,退还新石文化公司已支付全部的版权费。

对于新石文化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卓达广告公司反诉所称,新石文化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许可合同》约定付款应当于5月17日前验收母带后支付全额许可费到卓达广告公司指定帐户,依据查明的事实,卓达广告公司在5月17日指定的帐号、5月19日交付的母带,新石文化公司于5月19汇出的款项。故由于卓达广告公司的原因,新石文化公司已无法在5月17日前付款,因此新石文化公司于5月19日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延迟支付。对于新石文化公司未按《许可合同》约定标注卓达广告公司名称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新石文化公司确实未在《天地粮人》音像制品的封面标注卓达广告公司的名称,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就此部分卓达广告公司主张2万元的损失,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卓达广告公司请求确认《许可合同》3.8条款属于为第三人中央电视台设定的专属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请求。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体现有为中央电视台设定义务的内容,而是为卓达广告公司设定了风险负担的义务,故不属于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条款,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卓达广告公司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武汉新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版权费五十三万二千元;

二、武汉新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武汉新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武汉新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06元(已交纳)、由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4038元,由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399元(已交纳)、由武汉新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柱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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