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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余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7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53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善铭,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194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廖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41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农历正月20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壹张给原告,约定月息按0.025%计算,还本时付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99年农历正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清帐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x元未付,被告写下借条壹张给原告持执为凭,借条约定从1999年正月20日起计息,月息按1%计算,还本时付息。然而,被告未信守诺言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言明书,言明本人所欠余某某款保证在2006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6000元。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又再一次失言,故引起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照约定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却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致本案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将所欠借款分期全部归还了原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分期归还原告欠款,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只有被告自己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提交其自己写的言明书,也只能证明被告书面保证在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6000元,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余某6000元已付清事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廖某某应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计人民币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廖某某于1994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向被上诉人余某某借款6000元,并约定利息2.5%,因上诉人未归还,便逐年计算复息,至1999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得出借款x元,并非当年确定发生借款x元。上述借款上诉人已归还,因为归还了才会有“言明书”被上诉人当时谎称借条不见了,所以没有把借条给回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已归还欠款,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其未还分文。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农历1月20日,上诉人廖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元,约定了借款月息为2.5%(借条上写明的为“月息按0.225%”,但第二年双方结算时是按2.5%计算利息,双方认可借条上写的月利率为笔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借款后没有向被上诉人偿还。1995年农历1月20日,双方结算出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本息7800元,随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为原欠本息7800元,新利息按此本金计算之前的借条被上诉人交回上诉人。以此类推,每年农历1月20日上诉人均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本金均为前一年借款本息,重新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均以重新结算出的借款本息为本金确定,被上诉人均会将前一年借条交回上诉人。至1999年农历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写明的内容为:“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此款一九九九年正月二十日起计息,月息1%计算,还本付息”。此后,被上诉人持此借条向上诉人追索借款,上诉人借口拒还。2005年农历12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言明书,表示“所欠余某某款,保证在2006年农历十二月底归还6000元”,但到期后,上诉人仍不偿还。为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言明书”,根据其内容,可确定其性质为上诉人表示会向被上诉人归还一定数额借款的承诺书,其不能起到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作用,因此,上诉人主张“言明书”可以证明已归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1999年农历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所写明的借款本金x元,实际包括了借款利息和每年的复息,将利息计入本金并计算复息的行为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本金和开始约定的利息确定双方债务债务。原审对本案存在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的事实未作认定,仅依据1999年的借条处理本案不妥。但依据1994年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今,其数额要大于一审判决所确定上诉人应偿还的数额。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表示异议提出上诉,因此,对一审此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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