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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抢劫、盗窃、钟某乙抢劫、盗窃、抢夺、袁某某抢劫、盗窃、林某某盗窃、刘某丙抢夺案

时间:2007-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3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化名“阿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7年11月25日,因抢劫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0月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盗窃、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奶名“老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某甲(外号“长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又名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电维修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小名金生,外号“老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钟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林某某犯盗窃罪;刘某丙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事实

1、2006年12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温某甲、袁某某伙同潘星星(另案处理)共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兴国县X街,见被害人陈某辛边走路边打电话,遂起意抢劫,温某甲将车停在陈某辛前面,潘星星、袁某某二人下车抢陈某辛手机,遭到陈某反抗,潘星星、袁某某即朝陈某踢一脚,接着袁某某又朝陈某辛脸上打了一拳,抢得价值972元的“索爱”x手机一部及棕色鳄鱼牌公文包一只,内有存折等物,手机被潘星星销往惠州。

2、被告人温某甲、钟某乙、袁某某伙同潘星星对“橄榄树”家俱城踩点后,决定前去盗窃,并准备了西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于2006年12月7日凌晨分乘两辆摩托车蹿至县城将军大道“橄榄树”家俱城,由温某甲、潘星星攀爬家俱城旁边建房脚手架上至二楼推开铝合金窗进入“橄榄树”家俱城室内后至一楼打开门放进钟某乙、袁某某。四被告人翻找钱物未果后,蹿至三楼,见三楼房间有人,简单商议后决定入室抢劫,温某甲用脚踹开三楼卧室门,钟某乙在外放哨,温某甲、袁某某、潘星星三人冲进室内,温某甲、袁某某二人蒙面持刀,按住睡在床上的被害人温某庚后,三人用刀控制住温某庚并实施捆绑、封嘴,抢到现金人民币3800元、价值729元的“三星”X508手机和价值128元的“托普”Q99手机各1部。钟某乙分得600元和“托普”手机一部;温某甲分得6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潘星星、袁某某每人分得700元。案发后,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二、盗窃事实

1、2006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邀集钟某乙去盗窃杰村乡邮政所徐某癸房间的钨砂,钟某乙又邀集了温某甲,于2006年7月14日晚下大雨时,蹿至杰村邮政所二楼徐某癸房间,温某甲用钢筋撬开房间挂锁,入室盗窃价值x元纯度为65—66度的钨砂177公斤,后由钟某乙、林某某销往于都,销赃得款x余元,三人平分。

2、2006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乙、温某甲二人蹿至埠头乡X村撬盗邓某某还未装修入住房屋价值95元的铝合金窗1个。案发后,铝合金窗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06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温某甲蹿至龙口镇街上刘某平钢筋店院子内盗得电焊机1台,销赃得款300元,温某甲分得100元,林某某分得200元。

4、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邀集钟某乙骑摩托车蹿至县城往长冈电站公路X村,撬盗路边冯某某摩托车修理店,盗得价值1306元的汽泵、电焊机、摩托车内外胎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甲窜至兴国县X镇“绿洲宾馆”隔壁的庄某某家,盗得价值774元的“诺基亚”6100手机和价值1462元的“M-x”E8卡通手机各一部、现金约200元、农行卡、衣之纯服装店打折卡等物。后将两部手机都给了钟某乙。案发后,两部手机及农行卡、衣之纯服装店打折卡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6、200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甲伙同潘星星入住绿洲宾馆302房,由潘星星撬门进入隔壁309房,盗得现金1200元,温某甲、潘星星各分得300元,另分给钟某乙300元。

7、2006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温某甲伙同潘星星蹿至兴国县潋江大道“小富兰克”童装店,潘撬开店门,二人入室盗得价值990元的“三洋”传真机和价值1748元的组装电脑主机各一台。案发后,传真机、电脑主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8、200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温某甲、袁某某伙同潘星星蹿至潋江大道“清水伊人”服装店,潘撬开店门后,三被告人入室盗得“俏小妞”牛仔裤及其它品牌衣裤近二十件(条),价值近3000元。后三被告人各自挑选喜欢的衣裤,还叫钟某乙挑选。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衣裤共11件(条),发还给了被害人。

9、200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甲伙同潘星星骑摩托车窜至潋江大道“红牛”数码店,由潘星星撬门入室盗得“志铭”等品牌x个、“飞越”等品牌x个、“志科”DVD4台、“英易通”学习机3台、“诺亚舟”学习机8台、“文曲星”学习机1台。后将赃物销至惠州,得赃款4000元及手机一部(折款300元),温某甲分得2000元和手机,潘星星分得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志科DVD3台、志铭MP31个、MP41个、英易通1个,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三、抢夺事实

200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钟某乙、刘某丙二人骑摩托车在兴国县“五丰菜市场”附近抢夺一行三人中的一名女子的一大红色女式挎包,内有现金1170余元、价值993元的“天时达”x型手机1部及各种女士用品。钟某乙分得现金700元,刘某丙分得现金300元及“天时达”手机1部,170余元用于开房住宿。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挎包1只、“天时达”x型手机1部及部分女士用品。

综上,被告人温某甲参与抢劫作案二起,其中入户抢劫一起,劫得现金及赃物折款5629元,参与盗窃作案八起,盗得现金及赃物折款x元;被告人钟某乙参与抢劫作案一起,系入户抢劫,劫得现金及赃物折款4657元,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及赃物折款x元,参与抢夺作案一起,抢得现金及赃物折款2163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二起,其中入户抢劫一起,劫得现金及赃物折款5629元,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得赃物折款3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及赃物折款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抢夺作案一起,抢得现金及赃物折款2163元。

被告人钟某乙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被告人刘某丙的父亲代被告人刘某丙退赃款117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温某庚、陈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刘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庄某某、冯某某、邓某某的陈某。2、证人冷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乐某某、钟某丁、钟某戊、陈某己的证言。3、兴国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刑事摄影照片领条。5、兴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6、价格鉴证结论书。7、深圳市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温某甲、钟某乙、袁某某、林某某、刘某丙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钟某乙、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温某甲、钟某乙、林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温某甲、钟某乙、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乙、刘某丙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温某甲、钟某乙、袁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甲、袁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乙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钟某乙、林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刘某丙在共同抢夺作案中均积极参与作案。被告人钟某乙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丙的亲属已代被告人刘某丙退清了非法所得,对五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收缴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透明胶带一卷,已拍照在案,予以没收,销毁;物证女式提包一只及化妆品等物,已拍照在案,予以没收,销毁;“天时达”x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CECT”838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袁某某上诉提出,他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过重。

林某某上诉提出,他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盗窃金额不大,要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人温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袁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温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温某甲、钟某乙、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在抢劫作案中,原审被告人温某甲、上诉人袁某某蒙面持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暴力捆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某提出其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盗窃作案中,原审被告人温某甲、钟某乙、林某某均积极参与和实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袁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袁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温某甲、钟某乙、刘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的亲属还代刘某丙退清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及赃物折款计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其盗窃的金额、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罪刑适当。其提出其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盗窃金额不大,要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漏用五十五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不准确,应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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