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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刘某某、易某某盗伐林某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某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某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安福县X镇。因涉嫌盗伐林某犯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易某某犯盗伐林某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易某某伙同汤国良(另案处理),窜入安福县X镇X村“大冲里”山场,持油锯和柴刀,擅自砍伐杉树并制成4米长的杉原木151根,后雇请吴根发的农用车,将盗伐的杉原木装运出去销售,在装运至严田镇X村时被查获。经林某技术部门鉴定:被盗伐的151根杉原木折立木蓄积9.46立方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某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林某证、归案说明、移交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易某某违反森林某规,盗伐林某,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三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易某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盗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滥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某者其他林某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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