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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426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梅花西路香洲科技工业区X号X栋之二。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X镇X村,现住浙江省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B-2-X号。

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博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博莱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设计、生产、销售窗帘布等装饰面料的企业,作为著作权人于2006年3月6日分别依法取得作登字:X-X-X号,作品名称为《太阳花》的作品登记证和作登字X-X-X号,作品名称为《堂皇》的作品登记证。同时原告将以上美术作品图案用于其生产的窗帘布上。被告张某某系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B-2-X号“浪淘沙布行”门市部的业主(工商注册号为x)。2006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公证,在被告处购得涉及以上美术作品的仿版窗帘布。被告生产、经营、销售的窗帘布已明显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37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并不能够证明其对被告销售的家纺用品上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2、被告不是生产商,没有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无侵犯他人著作权被告无法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原告甚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产品不是原告本人制造的。3、即使被告销售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相应的依据,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为1936元,而非3370元;由于涉案产品仅是被告的一批样布,现被告已将余下的样布撤拒,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已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博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版权登记证两份(附图稿)。以证明原告欧博莱公司享有《太阳花》、《堂皇》两作品的著作权;2、公证书两份,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调查侵权事实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3、绍兴县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部分合理开支。4、由绍兴县公证处封存的样品布两份,证明被告销售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1的两份证书是广东省布艺协会出具的,该协会系民间组织,不是合格的著作权登记单位,不能证明原告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2的码单上表明原告方购买《太阳花》、《堂皇》的样布是各6米,支出的费用仅为336元,不是1170元;证据4虽为被告销售,但不能证明系被告生产的。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欧博莱公司系《太阳花》、《堂皇》两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具有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和广东省布艺协会的版权登记证(号码分别为:作登字X-X-X号、作登字X-X-X号)。被告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业务,其字号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浪淘纱布行,经营地址为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B-2-2017。2006年9月14日,原告欧博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丰泽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该布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太阳花”、“堂皇”两种花形的窗帘布各六米,这些窗帘布上均印制有原告欧博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太阳花》、《堂皇》两美术作品,随后又当场取得号码为NO.x的《中国轻纺城浪淘纱销售码单》一份及“张某某”的名片一张,内印有“浪淘纱”字样。

另查明:原告欧博莱公司为本案取证共支出公证费用1600元、购买“太阳花”、“堂皇”两种布匹的费用336元,合计193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和广东省布艺协会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著作权人的认定具有初步证明效力,被告张某某虽然对该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欧博莱公司系《太阳花》、《堂皇》两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浪淘纱布行,即中国经纺城天汇广场B-2-X号门市部销售印有原告作品的窗帘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抗辩认为侵权产品非其制造,其对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并不晓,但被告不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欧博莱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在庭审中明确其系依法定赔偿请求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其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依照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作品获得登记的时间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量,酌定每个作品的损失赔偿额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仅包括1600元公证费和336元布匹购买费,超出部分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珠海市欧博莱布业有限公司负担89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1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x。】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志萍

代理审判员周吟春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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