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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与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三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晓玲,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曾德军,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下称银雨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银雨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27日,是一家专业生产灯饰用品的大型企业。为推广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银雨公司组建了设计部,招聘专业摄影人员进行灯饰广告图片的设计、拍摄。银雨公司完成本案所涉图片后,分别刊登于银雨公司的2003-2004年LED系列产品目录、2003-2004年英文目录及光纤工程广告宣传目录上。

太平洋公司于1999年8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电器产品及配件、五金制品;承接灯饰音响设计、室内灯饰安装工程。www.x.com为太平洋公司网站。太平洋公司于2004年12月底根据从银雨公司取得的广告宣传目录,印制印有涉案争议图片的广告宣传画册2000册。

2005年4月5日上午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来到位于中山市X路X路的“太平洋灯饰、太平洋户外照明、海鲸专业LED、光纤世界”灯饰商店,由杨文向该商店内一名自称是“汪红梅”的职员索取了“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广告宣传画册一本。上述过程经广东省鹤山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5)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2005年4月5日,银雨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淑贤通过ADSL方式连接国际互联网,进入www.x.com网址,先后点击进入“点击此处进入”、“网上留言”、“产品中心”、“户外”等网页,并打印上述网页。上述过程经广东省鹤山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5)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下称第X号公证书)。

将太平洋公司广告宣传画册及www.x.com网址上所涉嫌侵权图片与银雨公司图片进行比较,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70页左上角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9页右边图片、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80页左上角图片(底片代码为3-2)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70页右下角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10页右下角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81页下方图片(底片代码为77)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74页右边第2幅图片及第X号公证书附页第16页图片代码为TPY-x的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2页左下角图片(底片代码为6020)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77页上方第1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8页上方第1幅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77页上方第2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8页上方第2幅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77页上方第3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8页上方第3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44页右下方小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78页上方第1幅图片及第X号公证书附页第18页图片代码为TPY-x的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11页上方第1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85页上方第1幅图片(底片代码为16-1)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78页上方第2幅图片及第X号公证书附页第18页图片代码为TPY-x的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11页上方第2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85页上方第2幅图片(底片代码为16-3)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78页上方第3幅图片及第X号公证书附页第18页图片代码为TPY-x的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11页上方第3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85页上方第3幅图片(底片代码为16-2)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78页底下大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11页下方大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85页下方大图片(底片代码为82)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79页底下大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13页底下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80页底下图片(底片代码为73)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79页右上角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9页左下角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44页左上角大图片(底片代码为74)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0页图片代码为FRP-001图片及第X号公证书附页第16页图片代码为TPY-x的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0页图片代码为FRP-001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46页图片代码为FRP-001图片(底片代码为4645)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0页图片代码为FRP-002图片及第X号公证书附页第16页图片代码为TPY-x的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0页图片代码为FRP-002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46页图片代码为FRP-002图片(底片代码为8162)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0页图片代码为FRP-003图片及第X号公证书附页第17页图片代码为TPY-x的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0页图片代码为FRP-003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46页图片代码为FRP-003图片(底片代码为7250)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0页图片代码为FRP-004图片及第X号公证书附页第17页图片代码为TPY-x的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0页图片代码为FRP-004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46页图片代码为FRP-004图片(底片代码为8104)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1页左上角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1页上方大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1页右中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1页右中小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1页左小角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1页左小角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1页右下角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1页右小角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3页中间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19页中间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4页下方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4页左中图片及第X号公证书附页第17页图片代码为TPY-x的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18页左中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2页右上方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4页左中图片及第X号公证书附页第17页图片代码为TPY-x的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18页右中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2页左中图片(底片代码为96)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左边第1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3页左边第1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5页左边第1幅图片(底片代码为107)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左边第2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3页左边第3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5页左边第3幅图片(底片代码为111)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左边第3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3页左边第4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5页左边第4幅图片(底片代码为113)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左边第4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3页左边第6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5页左边第6幅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左边第5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4页左边第2幅图片及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6页左边第2幅图片(底片代码为1692)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左边第6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4页左边第3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6页左边第3幅图片(底片代码为FO-009-1)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左边第7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4页左边第4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6页左边第4幅图片(底片代码为FO-010-1)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图片代码为FO-001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3页图片代码为FO-001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5页图片代码为FO-001图片(底片代码为1557)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图片代码为FO-003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3页图片代码为FO-003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5页图片代码为FO-003图片(底片代码为112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图片代码为FO-004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3页图片代码为FO-004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5页图片代码为FO-004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图片代码为FO-006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3页图片代码为FO-006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5页图片代码为FO-006图片(底片代码为116)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图片代码为FO-008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4页图片代码为FO-008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6页图片代码为FO-008图片(底片代码为120)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图片代码为FO-009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4页图片代码为FO-009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6页图片代码为FO-009图片(底片代码为0750)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5页图片代码为FO-010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4页图片代码为FO-010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6页图片代码为FO-010图片(底片代码为3441)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左边第1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4页左边第5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6页左边第5幅图片(底片代码为FO-011)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左边第2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25页左边第6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英文目录第257页左边第6幅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左边第3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目录第26页左边第3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58页左边第3幅图片(底片代码为142)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左边第4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目录第26页左边第6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58页左边第6幅图片(底片代码为X号)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左边第5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目录第27页左边第2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59页左边第2幅图片(底片代码为7609)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左边第6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目录第27页左边第4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59页左边第4幅图片(底片代码为7612)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左边第7幅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目录第27页左边第1幅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59页左边第1幅图片(底片代码为X号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图片代码为FO-011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目录第24页图片代码为FO-011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56页图片代码为FO-011图片(底片代码为X号)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图片代码为FO-018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目录第25页图片代码为FO-018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57页图片代码为FO-018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图片代码为FO-021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目录第26页图片代码为FO-021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58页图片代码为FO-021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图片代码为FO-024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目录第26页图片代码为FO-024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58页图片代码为FO-024图片(底片代码为7656)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图片代码为FO-026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目录第27页图片代码为FO-026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59页图片代码为FO-026图片(底片代码为7657)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图片代码为FO-028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目录第27页图片代码为FO-028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59页图片代码为FO-028图片(底片代码为7893)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6页图片代码为FO-025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目录第27页图片代码为FO-025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59页图片代码为FO-025图片(底片代码为7655)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7页左边中间图片及第X号公证书第17页图片代码为TPY-x号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36页OFTR-11-03、OFTR-11-X号图片及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69页OFTR-11-03、OFTR-11-X号图片(底片代码为5906、5907)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7页左边下方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36页左小角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69页左小角图片(底片代码为5908)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7页右上角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36页右上角图片、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69页左上角图片相同;太平洋公司宣传画册第87页右中间图片与银雨公司光纤工程目录第36页图片代码为OFTR-11-01、OFTR-11-X号图片及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第269页图片代码为OFTR-11-01、OFTR-11-02的图片(底片代码为589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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在本案中,银雨公司设计部为产品广告宣传而自行制作完成的产品效果图属于摄影作品,该作品属于由银雨公司主持,代表银雨公司意志创作,为银雨公司产品广告宣传服务的作品,构成法人作品。太平洋公司辩称,银雨公司的举证证明该摄影作品作者是包括李某阳和另外两个人,银雨公司对涉案争议的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其不是适格原告,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太平洋公司辩解与事实不符,缺乏理据,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六十二幅图片当中,银雨公司对四十三幅图片提供了相应照片底片和其印制的广告宣传目录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该照片底片与广告宣传目录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银雨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对其余十九幅图片,银雨公司提供了广告宣传目录,根据银雨公司提供设计制作印刷画册付款凭证及发票可以证明银雨公司的摄影作品形成时间早于被控侵权图片形成时间,且太平洋公司亦承认其宣传画册上涉嫌侵权图片是从银雨公司的广告宣传目录上复制的,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银雨公司亦享有著作权。

太平洋公司未经银雨公司的同意,将银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六十二幅摄影作品刊登其广告宣传目录及www.x.com网站上,侵害了银雨公司对以上六十二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银雨公司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停止侵犯银雨公司著作权,销毁带有侵权图片的广告宣传画册,删除带有侵权图片的网页,理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太平洋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印刷宣传画册是得到了银雨公司的默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银雨公司现以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其是不同意太平洋公司复制使用有关侵权图片,故太平洋公司以上辩解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辩称:印制广告宣传画册是为了履行双方经销合作合同、对银雨公司产品进行宣传而制作的,没有造成银雨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反而因对银雨公司产品进行宣传,提升了银雨公司的产品知名度。经查,太平洋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册封面印有“太平洋数码科技”字样;封面的背面印有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的简介;册内印有涉案侵权图片,并在第22页注有“为了满足我们客户的要求,……”、第62页注有“我公司设计人员还可根据客户要求进行专业照明设计,……”等字样;封底印有(香港)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的厂址、电话等,整个画册并没有反映银雨公司的图片或字样。可见,太平洋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册是太平洋公司用于宣传太平洋公司自己及其产品,并非太平洋公司所称的用于宣传银雨公司或银雨公司产品。太平洋公司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太平洋公司称其履行经销合作合同并无获利,反而亏本,鉴于双方签订、履行经销合作合同与本案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亦无法律上的关联,太平洋公司履行经销合作合同是否盈亏不影响本案事实和法律性质的认定。

对于侵权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银雨公司因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太平洋公司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银雨公司请求法院根据太平洋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额时考虑如下因素:一、太平洋公司通过印发广告宣传画册及网络传输两种方式实施对银雨公司著作权的侵害;二、太平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违法复制银雨公司作品,印制、派发产品宣传画册,进行市场推广;三、侵权图片的数量达六十二幅;四、为调查和制止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银雨公司承担了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至于银雨公司诉请判令太平洋公司赔礼道歉,鉴于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降低公众对银雨公司请求保护的作品的评价,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银雨公司六十二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销毁带有侵权图片的广告宣传画册,删除带有侵权图片的网页。二、太平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银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26元、财产保全费2925元,合计x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x元,银雨公司负担1651元。

太平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银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银雨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银雨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双方于2004年3月签订的《经销合作合同》的约定,太平洋公司的义务是展示、更好地介绍及销售银雨公司的产品。为了完成上述任务,太平洋公司先是租赁了展示用的铺位,然后支付了50多万元向银雨公司购买产品进行销售,跟着制作相应的宣传册等措施,以加大对银雨公司产品的宣传,提升其产品的知名度。(二)银雨公司的行为是恶意诉讼。1、在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展示与宣传银雨公司的产品是太平洋公司的任务的情况下,银雨公司仍对太平洋公司使用相关图片进行宣传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是恶意诉讼的行为。2、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约,完全是由于银雨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致使产品滞销,造成太平洋公司严重亏损,太平洋公司因此没有续签合同,此致使银雨公司怀恨在心,其在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05年4月1日才正式终止,就迫不及待地在2005年4月5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随后提起诉讼,两者的时间仅差4天。3、银雨公司在明知太平洋公司使用相关图片已久的情况下,一直没有提起诉讼,而是待合作期满时提起诉讼,这也正好证明了银雨公司承认双方的合作关系,承认在合作期内太平洋公司是有权使用相关图片的,所以才没有在合作期内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提起诉讼。4、本案与(2005)江中民四初字第X号两案所涉及的相关全部图片,作者是一致的,图片内容都是与银雨公司的LED系列产品相关的,它们最初都是印在相同的刊物上的,太平洋公司也是将相关图片全部印在同一本刊物及放在同一个网站上,很明显,两案理应作为同一个案件中处理。但银雨公司硬是将通常由一个诉讼来解决的案件分成两个案件来起诉,其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三)在假定银雨公司对相关图片具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太平洋公司在宣传册及网页上使用相关图片,也是得到银雨公司同意的,不存在侵权行为。1、为了更好地展示及介绍银雨公司的产品,银雨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提供了载有银雨公司产品图片的宣传画册。2、《李某恒的证人证言》证明了银雨公司同意太平洋公司使用相关图片。3、太平洋公司使用相关图片的行为得到银雨公司的默许。太平洋公司从2004年12月开始在宣传册及网页上使用相关图片,直到2005年4月双方合作期满,对此银雨公司是一直知道的,若其不同意太平洋公司使用,其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明示方式表达其反对意见,但其在差不多半年的时间内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其对太平洋公司的行为是默许的。4、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册是太平洋公司用于宣传自己及其产品,并非用于宣传银雨公司或银雨公司的产品的观点是错误的。5、合作协议期满后,太平洋公司仍使用原有宣传册及网页图片,没有及时删除,是一定时期内的合理使用行为。(四)银雨公司并不享有本案62张图片的著作权,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摄影者所有。涉案图片是《著作权法》第3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摄影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因此,涉案图片的摄影者本人才是著作权人,即使这属于摄影者在银雨公司的职务发明,银雨公司也只具有优先使用权,及两年内相同使用方式下的排他使用权。而涉案图片早在2000年已完成,因此,银雨公司根本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退一步来说,即使摄影作品可以成为法人作品,银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图片是其的法人作品。银雨公司所提交的《光纤工程》及《2003-x系列产品目录》分别署名为“香港真明丽集团有限公司”及“真明丽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银雨公司。3、再退一步来说,即使相关图片是银雨公司的法人作品,但银雨公司只提供了43张图片的底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银雨公司对剩余的19张图片也享有著作权。(五)一审判决引用证据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进行涉嫌侵权图片与银雨公司图片进行比较时,引用了根本不存在的资料。其引用的对比资料包括:1、银雨公司的光纤工程目录;2、银雨公司2003-2004年产品目录及英文目录;3、43张底片。但事实上,银雨公司并没有将2003-2004年产品目录及英文目录作为证据提交。(六)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太平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奇高。1、银雨公司并没有因太平洋公司的行为而产生损失。印有涉案图片的银雨公司产品目录,银雨公司均是免费赠送给客户的,上面也没有任何价格标示,也就是说这类作品的复制品本身并不像复制、发行其他作品的复制品一样获得利润。2、太平洋公司并没有因将相关图片印在宣传册及放在网页上而获利。(1)太平洋公司的行为并没有直接获利。任何网民在太平洋公司网站www.x.com上浏览所有图片都是免费的;载有涉案图片的广告宣传画册《太平洋数码科技》也是免费赠送给客户的。太平洋公司并没有因复制、发行涉案图片而直接获利。(2)太平洋公司也没有因销售图片上所载产品而间接获利。从2004年3月双方建立合作关系至今,太平洋公司从银雨公司处一共购买了x元的灯饰产品(包括样板)。但由于银雨公司卖给太平洋公司的产品不但价格超过同类产品,而且质量存在严重的缺陷,致使太平洋公司获得的销售利润仅为x.60元,在扣除x元的印刷成本后,在还未计算高额房租下,太平洋公司已无任何获利。3、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太平洋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其行为亦是十分轻微的,对原告权利的影响也是十分有限的。(1)原审法院已确认太平洋公司只委托印刷了2000册的广告宣传册,数量十分有限,而且基本上都在合作期内派送的。在合作期满收到银雨公司的起诉状后,为了避免更多的纠纷,太平洋公司已立即停止了相关宣传册的派送,在合作期满后流到市面上的实际只有银雨公司做了公证的那一本。(2)太平洋公司虽然有网络宣传行为,但在收到银雨公司的起诉状后,也立即在网站上删除了相关图片。(3)从2005年4月1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到2005年4月5日银雨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仅有4天,到2005年4月18日银雨公司起诉,也仅仅有17天,即使太平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时间也是极短。而且从上面第三大点也可以看出,太平洋公司的使用图片行为纯粹是合作后一定时期内的合理使用行为。(4)涉案图片是对产品实物进行拍摄而成的作品,这类作品相对于其他作品如小说、建筑、电影、计算机软件等,创造性相对较低,对产品而言,其附加值是很少的。现法院就两案作出了共赔偿48万巨款的判决,明显是不顾现实,滥用自由载量权的表现。

银雨公司答辩如下:(一)双方签订的经销合作合同没有任何关于太平洋公司可以不经银雨公司的允许而复制其图片用于宣传太平洋公司自己及其产品的约定。实际上太平洋公司的宣传画册是太平洋公司用于宣传其自己及其产品,并非太平洋公司所称的基于经销合同关系用于宣传银雨公司及其产品。经销合同与本案著作权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二)关于太平洋公司所称的默认其侵权的问题。太平洋公司的该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1、银雨公司没有积极的行为,消极的行为是不适用默认推定的;2、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银雨公司早就发现了侵权行为。实际上,太平洋公司声称其目录印制于2004年11、l2月份,银雨公司不可能更早发现,同时银雨公司一发现就采取了诉讼维权行动;3、即使早就发现,银雨公司在诉讼时效内起诉都是合法的,不能因为稍迟就推定为默认。(三)至于恶意诉讼问题。太平洋公司认为双方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银雨公司仍然起诉、以及银雨公司等到合同期满才起诉,从而构成恶意诉讼的理由,银雨公司对此在前面己作论述。至于分成两案起诉的问题,因为该两案涉及完全不同的侵权图片、不同的侵权行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民诉法上的两案。银雨公司这样起诉,完全属于银雨公司的诉讼权利。而且,银雨公司希望获得较高的赔偿,简直太正常不过。(四)关于底片缺失的问题。虽然本案涉及的62幅图片有19幅银雨公司未提供底片,但是,一方面,从庭审开始太平洋公司就一直承认涉嫌的图片是从银雨公司宣传目录上复制而来;另一方面银雨公司提供了广告宣传目录、以及印制画册的付款凭证、发票等方面的充分证据证明了银雨公司目录的印制情况。因此即使底片缺失,也不能否定太平洋公司复制银雨公司目录从而侵犯银雨公司著作权这一事实。(五)关于引用证据严重错误问题。太平洋公司称银雨公司没有将2003—2004产品英文目录作为证据提交,是没有依据的。事实上,整个诉讼程序都反映了银雨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六)关于涉案图片著作权是作为法人作品由银雨公司享有的还是由摄影者享有的问题。本案的摄影者是银雨公司聘用的专业人员,安排在专门设立的法人内设机构——设计部工作,完全是由银雨公司主持,代表银雨公司的意志创作,用于银雨公司产品的市场宣传和推广,以银雨公司的名义对外印制和散发,其法律责任或后果均由银雨公司承担。因此,很明显,该图片是法人作品,著作权由银雨公司享有。(七)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对相关赔偿法院有权酌情裁定。本案中存在如下情节:1、侵权图片数量多,共62幅,每个图片是一个独立的著作权;2、太平洋公司同时使用印发复制和网络传输两种方式和途径侵权,情节恶劣;3、仅仅其自己承认的印制数量就达2000多册,印制数量惊人;4、太平洋公司是用于市场推广和商业用途,用于营利,用于与银雨公司同业竞争,对银雨公司的不良影响必然重大;5、太平洋公司的生产规模很大,实际营利丰厚;6、银雨公司为调查和制止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专门机构,聘请专门人员,甚至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取证等,花费巨大。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后酌情判决,完全合法合理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银雨公司提交的《2003-x系列产品目录》、《光纤工程》封面印有“Neo-x”、“真明丽集团有限公司”、“网址:led.neo-x.com”,封底印有“本目录所含图片著作权归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所有”、“Neo-x”、“香港真明丽集团有限公司”、“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工厂地址:广东省鹤山市X镇”、“网址:led.neo-x.com”以及国内销售部、香港公司、澳门公司、台北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电子邮件等。银雨公司提交的《2003-x》封面印有“Neo-x”,封底注明“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址以及“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字样。二审诉讼期间,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3-x系列产品目录》、《光纤工程》以及《2001-x》,前两者的封面与银雨公司提交的《2003-x系列产品目录》、《光纤工程》的封面是一致的,封底除了没有印有“本目录所含图片著作权归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字样外,其余内容与银雨公司提交的封底的内容基本一致。

2004年3月,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太平洋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已租赁位于中山市X路曹一段太平洋户外照明作为铺位,乙方自愿将该铺位三层1200平方米的面积用于展示和销售甲方灯饰产品;甲方承诺给与乙方灯饰产品的销售价,不高于同时期甲方给予甲方国内客户同种类产品的最低销售价格;乙方门市部太平洋招牌由甲方负责制作,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门市部室内装修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只能展示、销售甲方的灯饰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销售、展示与甲方同类或相近似的其他厂家的灯饰产品;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等等。

本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银雨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x,LTD(真明丽国际有限公司)独家投资设立并在我国登记注册的独资港资公司,也是x,LTD(真明丽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广东省鹤山市X镇工业开发区创办的灯饰生产厂家。银雨公司于1991年12月27日成立并开始生产经营,2001年4月在广东省江门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合法经营资格,经营期限自1991年12月27日至2002年12月26日,从事各种灯饰及配件生产销售,生产规模大,产品100%外销,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享有良好声誉,在国内灯饰行业也颇有声名。

银雨公司于200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责令太平洋公司停止侵犯银雨公司著作权,销毁带有侵权图片的广告宣传画册,删除带有侵权图片的网页;2、责令太平洋公司消除影响,并向银雨公司在《中国灯饰报》、《灯饰在线网》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x元;4、由太平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银雨公司是否本案所涉图片的著作权人,太平洋公司使用本案所涉图片是否侵犯了银雨公司的著作权,银雨公司赔偿太平洋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银雨公司是否本案所涉图片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首先,关于银雨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问题。太平洋公司上诉认为银雨公司没有将2003-2004年产品目录及英文目录作为证据交换,原审法院在进行涉嫌侵权图片与银雨公司图片进行比较时,引用了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前交换证据时,银雨公司已经将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2003-x系列产品目录》、《光纤工程》、《2003-x》提交给了法院并装订在一审诉讼卷宗里面。太平洋公司上诉认为银雨公司在庭前交换证据时提交给其的证据的复印件与银雨公司提交给法院的上述证据不一致,但太平洋公司的这一主张与原审诉讼卷宗的证据材料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诉讼期间,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3-x系列产品目录》、《光纤工程》以及《2001-x》,虽然这些证据的封底与银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封底不完全一致,但不足以推翻银雨公司一审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太平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所涉图片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的摄影者是银雨公司聘用的专业人员,安排在专门设立的法人内设机构——设计部工作,完全是由银雨公司主持,代表银雨公司的意志创作,用于银雨公司产品的市场宣传和推广,以银雨公司的名义对外印制和散发,其法律责任或后果均由银雨公司承担;而且,银雨公司提交的《2003-x系列产品目录》、《光纤工程》、《2003-x》明确载明其所含图片的著作权归银雨公司所有。因此,本案所涉图片属于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银雨公司享有。太平洋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图片的著作权人是摄影者本人,银雨公司不是著作权人,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62幅图片当中,银雨公司对43幅图片提供了相应照片底片和其印制的广告宣传目录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该照片底片与广告宣传目录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银雨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对其余19幅图片,银雨公司提供了广告宣传目录,根据银雨公司提供设计制作印刷画册付款凭证及发票可以证明银雨公司的摄影作品形成时间早于被控侵权图片形成时间,且太平洋公司亦承认其宣传画册上涉嫌侵权图片是从银雨公司的广告宣传目录上复制的,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银雨公司亦享有著作权。太平洋公司上诉认为银雨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图片的著作权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公司使用本案所涉图片是否侵犯了银雨公司的著作权的问题。

太平洋公司未经银雨公司的同意,将银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62幅摄影作品刊登在其广告宣传目录及www.x.com网站上,侵害了银雨公司对以上62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银雨公司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停止侵犯银雨公司著作权,销毁带有侵权图片的广告宣传画册,删除带有侵权图片的网页,理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太平洋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银雨公司存在经销合作关系,其使用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也是为了宣传银雨公司的产品需要,因此不构成侵权行为。为支持其主张,太平洋公司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了证据《经销合作合同》,该合同为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银雨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该合同并没有规定太平洋公司可以未经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或银雨公司的同意就可以使用相关的宣传画册,而且双方均确认该合同已经于2005年4月1日终止。银雨公司于同年4月5日在太平洋公司处索取了《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广告宣传画册一本,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使按照太平洋公司的说法,在其与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的合作期内,有权使用银雨公司的照片,但是,在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太平洋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银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侵犯了银雨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太平洋公司主张其所印制广告宣传画册是为了履行双方经销合作合同、对银雨公司产品进行宣传而制作的,没有造成银雨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反而因对银雨公司产品进行宣传,提升了银雨公司的产品知名度。但是,太平洋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册封面印有“太平洋数码科技”字样;封面的背面印有太平洋公司的简介;册内印有涉案侵权图片,并在第22页注有“为了满足我们客户的要求,……”、第62页注有“我公司设计人员还可根据客户要求进行专业照明设计,……”等字样;封底印有(香港)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的厂址、电话等,整个画册并没有反映银雨公司的图片或字样。可见,太平洋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册是太平洋公司用于宣传太平洋公司自己及其产品,并非太平洋公司所称的用于宣传银雨公司或银雨公司产品。太平洋公司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银雨公司赔偿太平洋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有关因素来确定太平洋公司应赔偿银雨公司的经济损失:首先,本案所涉图片是对产品实物进行拍摄而成的作品,相对于其他作品来说,创作成本较低。其次,这些图片是用于登载在银雨公司的宣传册上,其目的在于宣传、推广相关产品,而不是作为商品单独销售。再次,根据2004年3月签订的《经销合作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太平洋公司只能展示、销售银雨公司的灯饰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销售、展示与银雨公司同类或相近似的其他厂家的灯饰产品。因此,太平洋公司虽然未经银雨公司的授权,擅自使用了银雨公司的相关图片,从而侵犯了银雨公司的著作权,但是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明显不同于其他恶意侵权行为。而且,银雨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的短短几天之内,就对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采取证据保全并随后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审判决太平洋公司须赔偿银雨公司26万元的经济损失,显然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处理上,尤其是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方面明显过重,应予纠正。太平洋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判项的内容。

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太平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9726元、财产保全费2925元,合计x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6713元,银雨公司负担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银雨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太平洋公司预交,两者相抵后,银雨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返还太平洋公司3013元。法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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