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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张华、赵某,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与甘棠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原告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被告公司“平安祈福-守护天使”保险。该保险的自助保险卡上载明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乳腺癌保险金额5万元;其他女性妇科癌症保险金额2.5万元。2008年5月16日原告经河南省肿瘤医院确诊为“右卵巢腺癌”。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给付2.5万元,但被告却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2.5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索赔当中存在一些欺诈行为,递交相关材料有虚假。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所发生的情况是在保单生效后三十日内发生,根据保卡规定,保单生效后三十日内发生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且递交材料有一定造假,同样保险公司也有权不承担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购买了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平安祈福-守护天使保险自助卡一张,载明(以下均为小字):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乳腺癌保险金额5万元;其他女性妇科癌症保险金额2.5万元。本卡适用条款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条款》,详细内容请登陆www.x.com/x网站查询。本卡配有卡套,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卡、卡套所附特别告知和保险条款,在确认已充分理解投保规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解除条款后再作出投保决定。平安产险平安祈福-守护天使电子保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所获保障载明“••••••诊断于保单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续保除外)初次患‘原发性妇科癌(原位癌除外),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费’,对该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被告称保险自助卡配有卡套,卡套所附特别告知和保险条款已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见到卡套。2008年5月16日原告经河南省肿瘤医院确诊为:1、右卵巢腺癌;2、子宫肌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给付2.5万元但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理赔申请材料不符合《平安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条款》第第十条“保险金申请”关于理赔证明与资料的规定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补充齐全有关的证明与资料后重新申请。后原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确诊患右卵巢腺癌是在保单生效后三十日内发生且递交材料有一定造假,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平安祈福-守护天使保险自助卡、电子保单,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责任时间已经开始,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相关合同条款记载的内容,履行各自相应义务。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免责条款和排除投保人权利的条款,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即这些条款并不是签字生效。尤其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和询问,投保人亦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平安祈福-守护天使保险自助卡载明内容及电子保单格式条款相对于作为普通投保人的原告来说,代替不了被告法定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亦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自己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原告确诊患右卵巢腺癌是在保单生效后三十日内发生且递交材料有一定造假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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