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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0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代表人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海涛,上海市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被告农行徐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和公司诉称,其于2004年2月14日获得了“世纪通宝”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x),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各种磁性识别卡。原告于2006年1月28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但又于同日取得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上使用了古钱币图形“世纪通宝”商标,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属于同时在第9类“借记卡”(即借款卡)商品和第36类“借记卡服务”(借款卡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世纪通宝”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被告在第9类“借记卡”商品与第36类“借记卡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世纪通宝”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请:1、确认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古钱币图形“世纪通宝”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的第x号“世纪通宝”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回收并销毁其发行的所有印有上述“世纪通宝”商标的金穗借记卡;3、判令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4、判令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

被告农行徐汇支行辩称,一、被告于1999年就开始使用金穗借记卡,至2004年2月已发行了几亿张,故被告使用在先,原告注册商标在后。原告在2003年申请注册商标时已经知道被告大量发行金穗卡,故原告恶意抢注商标以获取不当利益。二、原告就被告使用在金穗借记卡上的“世纪通宝”标识,一事多次重复起诉。三、借记卡与磁性卡从用途、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告在第36类上提供金融服务与原告所主张的第9类密码卡不存在任何联系,不会产生混淆。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元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密码磁卡、银行卡、借记卡”等商品上享有第x号“世纪通宝”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组证据包括:

1、第x号“世纪通宝”《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0901类似群中的磁卡商品名称和商品号,证明“已编码磁卡”与“密码磁卡”属相同磁卡商品的不同名称。

3、第x号“x”注册商标档案,证明商标局与万事达卡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从商品分类的角度明确了第9类“信用卡、借记卡”商品就是一种磁卡商品。

4、第x号“哈利波特与凤凰社”注册商标档案、《英汉、汉英现代金融投资词典》中“x、x”的含义解释,证明商标局从商品分类角度明确规定第9类“密码磁卡”作为一组磁卡商品的统称,包括了“信用卡”和“借款卡”商品,同时“借款卡”是“借记卡”的另一种译法。

5、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所涉《识别卡物理特性》、《识别卡金融交易卡》、《银行卡》、《识别卡发卡者标识》,证明“银行卡”为“金融交易卡”,“金融交易卡”为“识别卡”,且所有识别卡的功能只识别持卡人与发卡人,不直接提供任何服务。

第二组证据,证明:1、被告在金穗借记卡的卡面使用古钱币图形“世纪通宝”,既是在第9类“借记卡”商品、又是在第36类借记卡服务项目上使用“世纪通宝”商标的行为;2、第9类“信用卡、借记卡”商品与第x号“世纪通宝”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构成同一种商品,与其余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3、第9类“信用卡、借记卡”商品与第36类“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依法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该组证据包括:

1、金穗借记卡实物、被告制订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金穗借记卡《申请书》、《章程》、《收费标准》与收费凭证,证明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古钱币图形“世纪通宝”商标,且被告在向社会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按每张借记卡收取5元“工本费”的行为,属于同时在第36类借记卡服务和第9类“借记卡”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

2、(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高民三(知)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3、金穗借记卡卡面上的其他商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注册的“金穗路通”商标档案材料,证明金穗借记卡卡面上的所有商标,均既是第36类“借款卡服务”的金融服务商标,又是第9类“密码磁卡、已编码磁卡”的商品商标。

4、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分别使用在第9类信用卡、借记卡商品上的商标档案,证明这三家金融机构所注册的商标,均是第9类“磁性识别卡”上的商品商标。

5、《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附件,证明商标局认定第9类“银行卡、信用卡、借记卡”商品与第9类“磁性识别卡、密码磁卡、已编码磁卡”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6、(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金穗借记卡只是一种磁性识别卡或密码磁卡,不是直接提供金融服务。

7、第x号“世纪通宝”商标的初审公告、被告对该商标提出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异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的第x号与第x号“世纪通宝”商标注册证、《金穗借记卡卡面标准》、《金穗借记卡卡面印刷信息规范》,证明被告认可其在第9类“借记卡”商品和第36类金融服务上使用“世纪通宝”的行为,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

第三组证据,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凭证,包括公证费、申请注册“奇门遁甲”商标费用、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购买词典费用与金穗借记卡开户工本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了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均缺乏证明力。

被告农行徐汇支行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两次起诉内容一致,应予驳回。

2、2002年三季度银行卡业务基本数据汇总表,证明至2002年9月30日为止,中国农业银行已发行的金穗借记卡达85,400,000余张,而原告2003年才申请本案系争商标,原告系恶意注册。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系商品分类表,与原告第x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系本案被控侵权的实物及申请文件,与本案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直接相关,故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5,均为“x”等其他商标注册的个案事例,与本案系争商标无关,不能作类比。更何况:第一,如“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借记卡(磁卡)、银行卡(磁卡),这只是表明使用该注册商标的磁卡可用于借记卡与银行卡的用途,而非原告反向推断的借记卡、银行卡等同于磁卡这一商品。“哈利波特与凤凰社”的商标注册及原告申请注册“奇门遁甲”商标被驳回等证据,亦为同理。第二,“金穗路通”等其他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类商品或/和第36类服务类别上,该注册行为与各银行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注册行为与使用行为之间是否如原告所称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使用商标的情况是否规范,或者商标申请人只是为了防止他人抢注而防御性地在不同类别上注册等情况,均不能确定,因此原告以这些证据推断相关事实与观点缺乏相应基础。故对于上述5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即《国家标准》系从产品质量的角度对识别卡等商品进行界定与分类,这与商标局为商标注册对商品与服务所作的分类方法完全不同,同一事物以不同的标准划分其结论可能完全不同,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商标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之裁判文书并非本案所涉商标,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公证书》记载了“借记卡的风险防范”,证据7属于被告方在其他案件中的观点,因此这些证据均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而且,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从证据本身的内容证明其观点,而是节选片断并作主观推断后得出的结论,故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了证明原告申请注册本案系争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因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予核准应由商标局决定,非属本院裁判的范围,故被告所述待证事实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其中与公证费、申请注册“奇门遁甲”商标费用、购买词典等费用相关的《公证书》等证据,本院未作认定,故相应发生的费用亦不作认定。另两笔费用即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与金穗借记卡开卡工本费,本院可予认定。

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元和公司系从事销售电脑及配件、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领域四技服务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14日,商标局向原告元和公司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准原告元和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磁性识别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编码磁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2006年1月28日,原告元和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华某某(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华某某与原告元和公司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华某某将第x号商标独占许可元和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与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品范围相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28日至元和公司营业期限结束之日止。

中国农业银行于1999年11月在全国范围发行了“世纪通宝”金穗借记卡,该卡的卡面使用了“”文字与古钱币图形组合的标识。2006年5月13日,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一条记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帐结算、消费、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等,该行向华某某收取了开卡工本费5元。

原告元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

另查明,商标局编制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在第9类商品的“0901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部分,列举了“磁性识别卡(x)、密码磁卡(x)、已编码磁卡(x)”等商品,在第36类的“3602金融事务”部分,列举了“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等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元和公司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农行徐汇支行发行金穗借记卡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世纪通宝”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断被告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上“世纪通宝”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从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由被告发行的使用系争标识的金穗借记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以及被告通过该卡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被告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上使用的系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商标,以“世纪通宝”四个中文文字为主,“世纪通宝”四个字呈两两纵向排列,文字的周围有一个正方形方框。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似方形印章,文字在整个商标中起显著识别作用。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的“”标识为图文结合状,采用了圆形方孔的中国古钱币图案,在古钱币图案中,即圆形与方孔之间的空白处嵌入了“世纪通宝”四个字,四个字以图形正中的方孔为核心,呈现出上“世”、下“纪”、左“宝”、右“通”的格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比较两者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进行比较与判断。将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后可以发现,尽管两者均使用了“世纪通宝”这四个中文文字,但两者在文字的排列、图形的构造、文字与图形的布局与结合、以及整体结构的视觉效果上均有明显差别。因此,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其次,由被告发行的使用系争标识的金穗借记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等商品上,原告作为计算机软硬件等领域的商品经营者,可通过销售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等商品获取利润。被告是从事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被告发行的金穗借记卡是一种金融交易工具,被告通过该卡向其客户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

原告诉称,金穗借记卡是一种磁卡商品,与第9类“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构成同一种商品。对此,本院认为,从金穗借记卡或者说其他银行卡目前所采用的材质而言,它是一种磁卡,这有别于另一种提供银行服务的载体——纸质存折。但无论是借记卡还是存折,两者的基本功能相同,而且都能依据本身记载的信息建立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金融服务关系,尽管两者基于现代科技发展之需所用材质不同,但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并不因其所借助的载体不同而发生质的变化,因此借记卡作为一种金融交易工具,本质上仍然属于银行实现金融服务的载体,而不是银行向其客户出售的商品。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华某某为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向银行支付了5元,但在“金穗借记卡的收费标准”与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收费凭证中,均记载了该项费用为“工本费”,其性质是银行为开立帐户而收取的服务费用,而不是出售借记卡“商品”的价格。而且,客户获取金穗借记卡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得到卡本身,而是为了获得银行向其提供的金融服务,故原告以银行的该项收费行为推断出这属于银行出售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仅着眼于银行卡所采用的载体或材质是磁卡以及磁卡的通用性能,并提供了《国家标准》与《公证书》等证据认为银行卡等同于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但其忽略了借记卡与银行服务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如果将借记卡与其发行的银行及银行服务相分离,具体到本案,也就是说当金穗借记卡离开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金融服务标识与服务内容时,借记卡就不具有其特定的意义,而只是一张普通的磁卡,回归到原告所称的磁性识别卡等一般商品的本性。因此,借记卡之所以能有别于其他类型的磁卡,未归类于第9类“磁性识别卡”等普通商品中,就在于附加在该卡之上的银行服务,银行的服务决定了借记卡的功能与用途,决定了“借记卡服务”才是其完整的称谓。同时,这也说明了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在第36类与金融事务相关的类别中包括了“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等项目,但在第9类中并未将信用卡与借款卡作为商品予以单列。综上所述,金穗借记卡上的系争标识是识别中国农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标识,并非识别磁卡本身。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使用“世纪通宝”标识,属于在第9类“借记卡”商品上使用商标,并与其第x号“世纪通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构成同一种商品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通过金穗借记卡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

原告诉称,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世纪通宝”标识,同时又属于第36类的“借款卡服务”,与第9类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对此,本院认为,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其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载体,就商品和服务的分类而言,应当归类于第36类的“借款卡服务”,而原告注册的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磁卡”等商品上。磁性识别卡商品与金融服务之间,无论在消费对象、用途、功能等方面均有不同,且原告作为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的经营者,与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在企业性质与经营范围方面也不相同,故被告通过金穗借记卡提供的金融服务与原告销售的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之间不存在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亦不可能发生混淆。因此,原告将被告行为所属的第36类“借款卡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所作比较与推断亦不成立,被告通过金穗借记卡提供的金融服务与原告“世纪通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系依据第x号商标注册证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其在(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等两案中所主张的商标图案与商标权均不相同,故原告并未重复起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原告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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